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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日期:2022-05-11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

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

重庆市綦江区消防救援支队

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重庆市綦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綦江区商务委员会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局

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燃气经营市场秩序,强化燃气安全管理,防范和遏制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具有下列影响燃气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打击。现通告如下:

一、燃气使用

(一)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天然气用户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其他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通风等安全设施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未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燃气经营与服务

(六)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

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燃气设施保护

(十)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及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行为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重点事项

(十五)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

2.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为;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

4.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保护装置;

5.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为;

6.其他危及城镇燃气安全的行为。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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