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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管理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315/2026-00027
- [ 发文字号 ]
- 无
- [ 主题分类 ]
- 民政、乡村振兴、救灾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民政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6-01-30
- [ 发布日期 ]
- 2026-01-30
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促进养 老服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 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是指民政部门根据 养老服务机构运营主体的申请和承诺,对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进行 形式审核,依照程序进行存案备查。
第三条 民政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人提供的申请 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不作实质性审查。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 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机 构 。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 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居家老年人提 供专业照护、日间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作为享受民政部门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 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不能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
务机构。
第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深化“放管服”改 革的要求,坚持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管理依法合规、 政策衔接有效,营造养老服务领域公平规范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主管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工作。市民政局 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区县民政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备案要素规范
第七条(备案主体)
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对象为实际运营的登记法人。公办公营养 老服务机构以事业单位为主体进行备案。公建民(国)营养老服 务机构以实际运营主体进行备案。社会资本(含港澳台、外国投 资者)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以登记的法人为主体进行备案。
第八条(业务/经营范围)
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可以表述为“养老服务(具 体业务)”。其中,具体业务可以表述为“居家养老服务”“社 区养老服务” “机构养老服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第九条(名称规范)
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其中,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 形式依次组成;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
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可以按照其行业或业务领域进行表述, 使用能够体现服务对象或服务内容的字样。养老服务机构主营业 务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的,其名称可以使用“养老院” “养护院” “颐养院” “老年公寓”“养护中心” “养老中心” “照护中心”“康养中心”“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等字 样;养老服务机构主营业务为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养老 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的,其名称可以使用“养老服务站”“居 家照护中心”“互助养老服务点” “长者驿站”等字样。
公建民(国)营养老机构备案名称应表述为“XX 有限公司 XX 养老院、养护院、颐养院、老年公寓、养护中心、照护中心、 康养中心 (XX 区县社会福利院、 XX 乡镇或街道敬老院)”。 社会资本(含港澳台、外国投资者)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备案 名称应表述为“XX 有限公司XX 养老院、养护院、颐养院、老 年公寓、养护中心、养老中心、照护中心、康养中心、乡镇(街 道)养老服务中心”。设有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的应备注其规范 名称(应表述为XX 分院、XX 服务点)。
第三章 养老机构备案
第十条(报备筹备)
筹建或运营前,可以向拟备案的区县民政部门报备筹备情 况,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
1)等要求指导养老机构开展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备案办理)
经登记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 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服务 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其登记管 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服务网点的,均应向 服务场所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
备案可以到区县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或民政部门办理,也 可以通过“渝快办”线上办理。
第十二条(备案承诺)
备案申请人应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列明的 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的法 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标准,提交《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承诺书》(附 件 2 ) 。
第十三条(备案材料)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交《养老服务 机构备案申请书》(附件3)、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养老服 务机构备案承诺书》,并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备案面积)
依 据 重 庆 市 《 城 乡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规 划 规 范 》 (DB50/T543-2024), 新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面积按消防验收意 见书或消防验收备案凭证载明建筑面积30平方米/床核定备案床 位数;养老机构前期已备案且在有效期内的,备案床位数仍然有 效,备案事项变更重新进行备案的,按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验 收备案凭证载明建筑面积30平方米/床核定备案床位数。
第十五条(备案回执)
区县民政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规范的,在行政服务中心窗 口或民政部门办理的,应当当场出具备案回执;通过网上办事大 厅办理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对备案材料不齐 全不规范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区县民政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时, 一并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应当 遵守的基本要求,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备案回执至养老机构备案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备案变更)
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场所权属、 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发生变动的,应于办理完成登记变
更手续或情况发生变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 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 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服务场所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 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 场所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的服务 场所不在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并向拟申请变更的服务场所所在民政部门办理成立登记和备案 手续。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涉及建设、消 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有关条件,可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已具 备的上述相应资质进行登记备案,简化手续;发生工程改造行为 的,严格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消防审验等审批手续。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不另行设立新 的法人、另行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 内,参照第十一条规定向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 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章程核准、修改业务 范围,并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在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内增加“养老 服务”等表述。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内部设置养老机构的,
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区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 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表述。
公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 编制部门提出主要职责调整和变更登记申请,在事业单位主要职 责及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增加“养老服务”等职能。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只备案养老机构床位,备案时应 锁定区域、核定床位数,并在备案后动态管理服务人员、服务对 象、服务协议,实现“一床一人” “定岗服务”。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备案)
乡镇(街道)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备 案办理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关于养老机构备案的要求执行;未达到 养老机构认定条件的,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第三方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未进行独立法人登记、且直接由第三方运营管理的社区养老 服务场所,包括社区养老服务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村级养 老服务互助点、农村幸福院、五保家园、社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 社区老年大学(教学点)等,在开展服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 由运营机构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备案时 应当提交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备案申请书、运营机构的营业执照或 登记证书、备案承诺书,并对真实性负责。备案申请书应当列明
服务场所地址、服务场所权属、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运营 模式及运营主体信息。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 务机构备案)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场地并自行管理,且尚不 具备登记为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站、综合为老 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村级养老服务互助点、农村幸 福院、五保家园、社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社区老年大学(教学 点)等其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及场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取得登记证书、业务范围含“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 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取得营业执照、主营业务为“养 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通过上门等 方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在其开展服务后10个工作日以 内向服务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备案承 诺书,并对真实性负责。其中,备案申请书应当列明该机构基本 情况、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便民服务)
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办事服务窗口、一网通办平台、电话咨询 等方式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备案指导,告知备案时需要提交的材 料、流程等。备案需要的材料文本由民政部门统一格式,并在官 网公开,供下载使用。
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过程中,通过告知承诺、电子证照应 用、数据共享核验、行政协助等方式,实现凡是本市政府部门核 发的材料,原则上一律免于提交;凡是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原 则上一律免于提交实体证照。
第二十三条(信息共享)
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信息共 享至本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民政部门内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 门要及时将业务范围包括“养老服务”等相关字段的非营利性养 老服务机构登记变更信息,进行分类归集,定期推送至养老服务 业务科室。
民政部门完成养老服务机构备案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备案 养老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时抄送本行政区域规划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监管 部门,以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备案信息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信息,通过官方网站等 渠道向社会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完成备案手续后,应在机构内显著位置公示养
老服务机构基本信息、法人登记信息、备案范围、管理要求、养 老服务机构承诺,以及监督单位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五条(现场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自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之日起20 个工作日以 内,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备案申请书、备案承诺书的相关内容。 检查结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养老服务机构。
对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事项填报错误或不准确的,指导养老服 务机构更正;对养老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或承诺事项未落实到位 的,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限期内无法整改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并取消或追回所享 受的政策补贴或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将养老 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 惩戒名单。
对未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 应当自发现其开展服务活动或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 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 活动,经督促后仍不办理备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处理。
区县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应当由 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抄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备案信息移除)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以及业务(经 营)范围变更登记终止养老服务业务的,登记部门应及时将信息 推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及时将其备案信息移除。民政部门应 通过重庆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及时获取营利性养老服 务机构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信息,并按规定办 理备案信息移除。
对备案回执过期未重新备案的,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办理备案 信息移除。
对养老服务机构承诺不实,现场无法提供相关佐证资料,拒 不整改或限期内无法整改的,撤销备案,备案回执作废,民政部 门应按规定办理备案信息移除。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9月1日。
备注:附件1-13详见附件下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