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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19-10-24
  • [ 发布日期 ]
  • 2019-10-24

綦江府复〔2018〕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綦江府复〔2018〕2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和下达征收计划法定职责,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30日。为便于查明案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6月15日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在本机关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和下达征收计划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维护申报表(漏报补缴)反映:被申请人不签字审核社会保险费。该行为导致申请人49个月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无法补缴。

申请人49个月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给予申报登记,履行法定责任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征收养老保险卡在被申请人审核社会保险费上,表明过错出在被申请人方面,不在征收机关和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失职,采取补救措施,追收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承担费用,追收是否成功,不能成为被申请人辩解理由,与被申请人依法审核社会保险费,下达征收计划无关联。因养老保险的征收对象是用人单位,不是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承担费用的追收,法定主体是用人单位,不是被申请人。

过去补缴养老保险和现在补缴养老保险存在缴费差额是因被申请人过错导致的,故差额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诉,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支持我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14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监察大队监察投诉,要求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补缴2001年6月22日至今(监察投诉时)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8月6日,向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綦江人社监令[2014]33号),责令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登记申报2001年至今(监察投诉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对监察投诉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出了异议,后监察大队审查后,对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綦江人社监令[2014]33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补缴起止时间依法予以了更正。用人单位按照指令书的规定进行了整改,201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綦江人社监告[2014]6号),告知“用人单位已于2014年10月10日向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进行了登记申报,请将你个人应缴部分交到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EMS快件邮寄给了申请人。以上证明了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养老保险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2014年10月10日,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申报李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共49个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人于2014年10月14日录入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系统补收模块,系统生成漏投补收预算明细表,该表告知了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中记录职工个人应补缴的金额为5012.80元,单位23820.73元,合计28833.53元。至此,区社会保险局的业务工作操作结束,申报补缴用人单位可持该预算明细表到税务部门去缴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可通过网络查询缴费情况(或者用人单位凭缴费的依据也可查询该款项是否已进入社会保险基金),经查询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系统李某某实缴养老保险费为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其漏投保补缴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渝社险发〔2013〕107号文件规定,按照“先实收到账,后办理业务”的原则,用人单位完清补缴后,区社会保险局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缴费凭证才能将相应补缴时段划实。市养老保险业务系统补收模块设置为申报当年未完清补缴的,次年元月系统自动将补缴维护信息和漏投补收预算清零,征收计划就不再下达了。

申请人提出的履行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和下达征收计划的复议请求是属于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的职责,地税部门负责征收。2014年10月24日,已向区地税局下达了征收计划,该计划为临时计划,由于申报人没有及时缴费,所以2015年系统自动进行了清零。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其处理结果告知书EMS快件邮寄时间,早已超过了复议失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从复议申请的内容应是社会保险费征收问题,该职能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能,主体资格不适格。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变更通知、綦江人社监告[2014]6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重庆市参保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维护申报表(漏报补缴)、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催收通知、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李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面回复信)、行政复议案件交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清单、劳动保障投诉登记表、綦江人社监立[2014]26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綦江人社监令[2014]3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及邮寄凭证、劳动保障监察变更通知、綦江人社监告[2014]6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綦江人社监结审[2014]9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补缴2001年6月22日至今(监察投诉时)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8月6日,向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綦江人社监令[2014]33号),责令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登记申报2001年至今(监察投诉时)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对投诉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出了异议,经审查,2014年9月17日,对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綦江人社监令[2014]33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补缴起止时间依法予以了更正。201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綦江人社监告[2014]6号),告知“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0日向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进行了登记申报,请你将个人应缴部分交到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EMS快件邮寄给了申请人。

2014年10月10日,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申报了李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共49个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人于2014年10月14日录入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系统补收模块,系统生成漏投补收预算明细表,该表告知了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中记录职工个人应补缴的金额为5012.80,单位23820.73元,合计28833.53元。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和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以及重庆市綦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綦编〔2012〕321号)第一部分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第(五)项服务范围(职责)第2点 “审核办理社会保险申报、变更、注销等登记义务,建立参保人社会保险档案。”和第7点“负责各类养老保险信息化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之规定,案涉复议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而是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的职责。因此,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申请人应以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案涉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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