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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1-0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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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19-10-24
- [ 发布日期 ]
- 2019-10-24
綦江府复〔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19〕25号
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某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翁昌贵。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某某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06年颁发给第三人杨某某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06J字第1417号,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06年颁发给第三人杨某某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06J字第1417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9日与杨某某签订《承包开发集体荒山使用权协议》,约定由杨某某承包申请人西山村一社集体土地16.19亩从事种、养殖业。2005年左右,杨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擅自修建了永久性房屋两幢,一幢2层,一幢3层,取名“西湖庄园”用于农家乐经营。2019年3月,在国家“大棚房”整治中被拆除。在拆除该房屋后申请人才得知,杨某某所修建的两幢房屋已由被申请人原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颁发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06J字第1417号。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4年版)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减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勘测报告。”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二)违法建(构)筑物”的规定。以及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条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杨某某系城镇居民,未经申请人同意即取得规划建设合法手续,在申请人所有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永久性房屋并取得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06J字第1417号。被申请人对杨某某的房屋登记行为,违反了国家房屋登记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03年,杨某某经原三江镇西山村一社、西山村、原三江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原县国土房管局报原县政府批准同意,以綦土占(2005)5号文件取得原三江镇西山村一社16.19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发展种、养殖业,期限为50年,即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53年11月18日止,批复文件明确“杨某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随后,杨某某在该地上建设房屋两栋,混合结构,总建筑面积1083.79平方米房屋。其中:一栋1—2层,建筑面积304.96平方米;另一栋1-3层,建筑面积778.83平方米。2006年2月20日,杨某某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綦集用(2006)字第1号),使用权面积7185平方米,用途为:种、养殖业。2006年5月16日,杨某某取得《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06J字第1417号),该证仅对房屋进行了登记,建筑面积1083.79平方米。经查阅《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06J字第1417号)登记档案显示,杨某某经原綦江县人民政府以綦土占(2005)5号文件取得原三江镇西山村一社16.19亩土地使用权情况属实。杨某某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没有提供房屋建设的相关合法审批手续,被申请人为其办理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06J字第1417号)登记依据不充分,存在瑕疵。
第三人述称:一、三江街道西山社区第一村民小组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第一,三江街道西山社区第一村民小组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杨某某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第二,三江街道西山社区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不能在没有经过集体议定程序的情况下提交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申请人不是合格的主体,不应该提起该行政复议。二、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了时效。行政复议的期限是六十日,而杨某某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在2006年已依法办理,时间已达十三年之久。在这期间,杨某某和重庆市丽锐源农业开发公司在相关的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都要报备已有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尤其在2018年12月三江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疑似“大棚房”整治的调查时,重庆市丽锐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也将杨某某取得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向三江街道办事处作了资料报备,当时西山社区的有关人员也参加了会议,为此,申请人现在才提出杨某某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要撤销显然已超过了复议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其实杨某某修建生产生活用房一直都得到三江街道办事处和当时的西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大力支持,其中2011年2月8日,三江街道办事处和西山村村民委员会还协助杨某某共同向有关单位报送了《关于三江街道西山村第一社上岗垭处房测遗漏的情况说明》,申请人现在说一直不知晓杨某某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三、申请人陈述内容不符合事实依据。申请人陈述杨某某的房屋被拆是因国家“大棚房”整治,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至今连綦江区三江街道办事处对拆除杨某某的房屋的原因都没下任何定论,申请人更不能妄下结论。四、杨某某取得《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合法合规。2003年经政府的招商引资,由三江镇西山村村支两委会选址西山村一社,杨某某通过合法合规程序取得了16.19亩土地从事种养殖业生产。2005年3月,三江镇政府向綦江县人民政府报送了同意将西山村一社集体荒山使用权转让杨某某的请示,同年6月22日得到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綦土占〔2005〕5号文件),随后经相关部门审核审批,杨某某在批准的土地上修建起了生产生活用房并于2006年5月取得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06J字第1417号)。2010年按程序报批成立了重庆市丽锐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据此生产生活及办公场地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至今。2019年3月10日,杨某某修建的产权房和重庆市丽锐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修建的所有生产生活及办公等设施用房均被三江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综上所述,2006年在招商政府及下属村社的支持和配合下,杨某某依法提交相关资料,经职能部门审核确认后依法办理的房地产证,真实有效,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特别要强调的是,杨某某所在企业的申办以及企业所需生产生活用房(杨某某名义)产权证的办理都是当时招商引资大环境特定背景下的产物(即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希望各级政府遵守自己的承诺,尊重历史,不要把政府或政策造成的不利全都转嫁到老百姓头上来。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杨某某与綦江县三江镇西山村一社签订了承包开发集体荒山使用权协议书(协议书上盖有綦江县三江镇西山村村委和綦江县三江镇人民政府公章),约定綦江县三江镇西山村一社将集体荒山(使用面积16.19亩)转让给杨某某,转让期限五十年(从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53年11月18日止)。2005年3月21日綦江县三江镇人民政府向杨某某印发了《关于同意杨某某开发西山村一社上岚垭荒山使用权的通知》(三江府发〔2005〕9号),注明西山村1社将其上岚垭的荒山16.19亩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杨某某发展种、养殖业。同时向綦江县国土房管局报送了《关于转让集体荒山使用权的申请》(三江府〔2005〕3号),请求办理集体荒山使用权转让手续。綦江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杨某某开发三江镇西山村一社上岚垭处荒山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綦土占〔2005〕5号),同意杨某某开发三江镇西山村一社上岚垭处荒地16.19亩,作为发展种、养殖业用地,同时,要求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随后,杨某某在该地上建设房屋两栋,混合结构,总建筑面积1083.79平方米,其中一栋1-2层,建筑面积304.96平方米;另一栋1-3层,建筑面积778.83平方米。2006年2月19日,杨某某向原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集体土地房地产登记,2006年5月16日,杨某某取得《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06J字第1417号)。
以上事实,有《承包开发集体荒山使用权协议书》复印件、《关于同意杨某某开发西山村一社上岚垭荒山使用权的通知》(三江府发〔2005〕9号)复印件、《关于转让集体荒山使用权的申请》(三江府〔2005〕3号)复印件、《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杨某某开发三江镇西山村一社上岚垭处荒山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綦土占〔2005〕5号)复印件、綦江县集体土地房地产登记申请及审批表及附图复印件、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户口证明、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复印件、建设用地现场勘测记录复印件、三江镇西山村一社上岚垭荒山地块开发论证报告复印件、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复印件、房屋墙界调查表复印件、两个说明复印件、土地登记办理传递单、附图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綦集用2006字第1号)复印件、《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06J字第1417号)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部分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第三人杨某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不具备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资格。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4年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勘测报告。而第三人未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非法占用土地的;(二)违法建(构)筑物。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杨某某承包的集体荒山用途只能是发展种、养殖业,而杨某某擅自改变了用途,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有关部门不应进行登记。三、第三人称三江街道西山社区第一村民小组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合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三江街道西山社区第一村民小组作为房屋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杨某某擅自在其所有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并取得产权证,侵犯了三江街道西山社区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四、第三人称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了时效。而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4年版)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杨某某建房并未取得申请人同意,未获得宅基地批准,虽然被申请人提供的集体土地房地产登记的档案中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上有当时的社长签字,但是从内容看该签字只是对土地界限的认可,档案中还有房屋墙界调查表,该表上没有社长的签字。另外,土地房屋调查表只是房屋登记的基础性行为,在表上签字并不直接导致登记行为的产生,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当时就已经知道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所以,本机关对第三人上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杨某某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06J字第141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