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方武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大道69号市民服务中心A栋。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局长。   第三人:谭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80号),于2019年6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 綦江府复〔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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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19-10-24
  • [ 发布日期 ]
  • 2019-10-24

綦江府复〔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19〕37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方武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大道69号市民服务中心A栋。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局长。

第三人:谭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80号),于2019年6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80号)。

申请人称:2019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5月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且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采信事实有偏差。一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蹇跃伟将购买的渝D54009号重型自卸货车自愿挂靠在申请人处,并与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蹇跃伟在营运中自行管理和使用车辆;未经申请人书面许可,不得以申请人名义对外经营;雇佣的驾驶员与申请人无关,由其自行处理和承担。蹇跃伟以自己名义对外自主经营,其业务不是申请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收取的是服务费,不是管理费。第三人系蹇跃伟自聘的驾驶员,不受申请人管理和安排,申请人与第三人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第三人不应当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2018年5月8日3时26分,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渝D540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南岸区峡江路慈母山一号隧道出洞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案并未查明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在履行运输职务,不能排除第三人驾驶该车辆是与工作无关,更不能排除驾驶车辆是因私借用、或学车、练车或者是工作之余私自揽业务的个人行为。二、本案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且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能排除因个人行为受伤的可能性,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程序合法。1、谭某于2019年1月17日向我局书面上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经审核,我局于2019年2月1日向申请人谭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19】9号),要求限期补正。3、2019年3月18日,我局依法受理,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9】217号)并送申请人。4、2019年3月18日,我局依法向慧鸿运输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19】37号),并邮寄送达,要求该单位限期举证。5、2019年4月28日,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80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车辆渝D54009挂靠在慧鸿运输单位上,车主是蹇跃伟。2、《病历档案》(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谭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受伤部位。3、《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18】第489号):证明谭某是蹇跃伟聘用的驾驶员,开的是渝D54009号车,于2018年5月8日3时26分发生交通事故。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其华):证明谭某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5、《证言》(陈其华、张伟):证明谭某因工作受伤。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岸区分局第500108120180000070号):证明谭某驾驶渝D54009号车出事故情况及受伤情况,谭某负次要责任。7、《公司基本情况》: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综上所述,谭某是蹇跃伟聘用的驾驶员,驾驶渝D54009号车,车辆挂靠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3时26分出交通事故,出事时正在拉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发【2014】269号)规定,谭某受伤应由慧鸿运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人社伤险认字【2019】380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3时26分,第三人谭某驾驶渝D54009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峡江路慈母山一号隧道出洞口路段时,与徐义平驾驶的渝G1M09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谭某受伤。渝D5400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蹇跃伟,2018年3月1日蹇跃伟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辆挂靠在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3月4日,蹇跃伟聘请谭某为渝D54009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主要负责货物运输。谭某驾驶该车由蹇跃伟安排,从事蹇跃伟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019年1月17日,谭某向被申请人提出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19﹞9号),要求限期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2019年4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80号)。

以上事实,有谭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依据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依据复印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依据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80号)及送达依据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病历档案(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复印件、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18﹞第489号)复印件、对陈其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张伟证人证言复印件、陈其华证人证言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8120180000070号)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蹇跃伟与申请人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合同内容明确说明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4]269号)第二部分对前述司法解释作出会议纪要:该条款规定的精神实质是,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因此,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谭某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仍然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被申请人在工伤受理阶段存在程序瑕疵,《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19﹞9号),要求第三人限期补正,但何时收到补正材料并未说明,在文书中也无相应表述,建议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伤认定中予以规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80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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