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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7398230135/2021-0008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0-03-04 [ 发布日期 ] 2020-03-04

綦江府复〔2019〕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19〕55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4日,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某村。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解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镇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未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30日,并于2019年12月5日进行了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卡扣申请人的拆迁房区补偿款人民币八万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二分(89944.52元)整。

申请人称

2016年,因安稳电厂扩建工程安隆线500千伏高压线路送出工程征地拆迁共占用了申请人土墙结构房屋22.08平方米,补偿给申请人补偿款人民币八万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二分(89944.52元)整。安稳电厂已于2016年将该补偿款支付给赶水镇国土所,由国土所进行兑付。其后申请人又去找到被申请人的相关领导讨要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补偿款,个别领导威胁申请人不要去上访,否则就断掉申请人的五保供给,也有领导说,我一个低保户掰脚掰爪(对残疾人的歧视用语)由政府养着的拿钱来没用,钱由政府替我保管。申请人对此无奈伤心至极,呼天不应,叫地不应。特提出此申请。

被申请人称

一、 客观基本事实

申请人刘某于2005年成为农村五保供养户,2011年转为农村“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供养户。2016年7月,转为城市“三无”供养人员。现系在家分散供养“三无”五保城市特困供养人员。

2016年,因松藻煤电有限公司扩能工程,建设安(稳)隆(盛)500KVA高压输电线,征用了申请人土瓦结构房屋22.08平方米,共计应付补偿款89944.52元。2016年4月12日申请人与其所在太公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一致协议,将安(稳)隆(盛)线占地补偿款全交由被申请人财政部门保管,用修建房屋和支付医疗费等支出。2016年10月31日,施工单位将申请人的拆迁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共89944.52元划入被申请人的财政账户保存。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支付建房屋、购买医疗保险等费用共计73088元,尚有余额16856.52元。

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与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辖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37号第二条第二款:“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不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供养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供养标准。”

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关于做好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动态管理工作通知》綦江民发(2012)97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原属农村五保或城镇“三无”人员,因征地拆迁或宅基地复垦而获得较大经济补偿,不愿意退出农村五保或城镇“三无”人员的,应将补偿款交街镇财镇用于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工作”。

综上所述,申请人系散养的农村五保人员,其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与物质帮助和生活照顾是被申请人的职责,后因申请人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原因,成为城市“三无供养人员”。其房屋被征用产生补偿款后,申请人又不愿意退出五保供养,自愿将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交由被申请人保管。被申请人按国家、市、区法律政策规定和申请人的意愿为用于修建房屋、购家具等支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自成为五保户,继而成为城市“三无”特困供养人员之日,与申请人成为遗赠扶养关系,就是说其财产交由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物质帮助和生活照顾。申请人自愿将房屋拆迁款交由被申请人代管,已为其修建了安全房屋、购买了新的家具和医疗保险等支出,余款仍应保存在被申请人账号上。如果申请人申请退出“三无”特困供养人员系统,并退还已领取供养款,方可将余款支付给申请人,

二、 答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关于做好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动态管理工作通知》的规定,本府作出以下答辩:

(一)本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现系城市散居的“三无”供养人员,其吃、穿、住、医、葬的费用支付由被申请人承担,按时按量支出,而且由被申请人代为保管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是申请人的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申请人按国家、市和区的规定和与申请人的约定为其修建了安全房屋、购买了新的家具和医疗保险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关于做好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动态管理工作通知》。因此,本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二)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从办理五保、城市“三无”供养人员到代管房屋拆迁补偿款和用这笔钱为其修建了安全房屋、购买了新的家具、安装用电和医疗保险,不仅有行政规定和地方规章的授权,还有申请人的同意。被申请人代管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89944.52元,用于支出申请人建安全房屋、购买新家具、安装电力、购买医疗保险等费用共计73088元,尚有余额16856.52元。因此被申请人的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一切诉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原系农村五保供养户,于2011年转为城镇“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供养户。2016年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綦江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拆迁房屋面积为22.08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产权超安置面积部分补助、装饰费、水电等辅助设施费、奖励、残值、货币安置款、搬家费、搬迁补助费、及自购房补助等共计89944.52元。2016年4月12日,申请人与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因房屋被占用所得的补偿款由补偿单位直接转交镇财政所管理,一部分用于为申请人修建房屋,剩余部分用于申请人以后生病住院开支。2016年10月,赶水镇财政所收到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89944.52元,后陆续为申请人支出房屋维修工时费14500元、建房占地补偿款4000元、购买新家具9950元、建房资金41878元、安装电费用260元、困难补助1000元、养老保险1500元,还剩余16856.52元。在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修建房屋后,申请人已经搬迁入住该房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关于做好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动态管理工作通知》綦江民发(2012)97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原属农村五保或城镇“三无”人员,因征地撤迁或宅基地复垦而获得较大经济补偿,不愿意退出农村五保或城镇“三无”人员的,应将补偿款交街镇财镇用于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工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綦江县城镇“三无”人员调查审批表、城镇散居“三无”人员联助责任书、綦江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息诉罢访承诺书、科目明细账4页、票据19页、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关于做好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动态管理工作通知》綦江民发(2012)97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但申请人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向被申请人申请过,申请人以此申请复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原系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后转为城镇“三无”供养人员,申请人在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因房屋征地拆迁获得近9万元补偿款。《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在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后不符合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无生活来源”这一条件,将无法继续享受五保供养待遇。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关于做好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动态管理工作通知》綦江民发(2012)97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原属农村五保或城镇“三无”人员,因征地撤迁或宅基地复垦而获得较大经济补偿,不愿意退出农村五保或城镇“三无”人员的,应将补偿款交街镇财镇用于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工作”。该规定赋予了申请人选择权,或将补偿款交街镇财镇管理使用继续享受城镇“三无”供养待遇,或放弃城镇“三无”供养待遇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申请人在房屋拆迁后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选择自愿将补偿款交街镇财镇继续享受城镇“三无”人员供养待遇。被申请人在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后,陆续为申请人支出房屋维修工时费14500元、建房占地补偿款4000元、购买新家具9950元、建房资金41878元、安装电费用260元、困难补助1000元、养老保险1500元,共计支出73088元,其中除建房资金外的其他支出,申请人均予以认可,但在房屋建成后,申请人已搬迁入住,应视为其认可为修建该房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扣除已为申请人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从房屋拆迁款到账后申请人所享受的城镇“三无”人员供养待遇。

在审理中,申请人陈述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书面向被申请人进行申请。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陈述其不愿意退出城镇“三无”人员序列,也不同意扣除已经支出的相关费用,该事实进一步证实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起过退出城镇“三无”、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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