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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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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成文日期 ]
  • 2020-10-30
  • [ 发布日期 ]
  • 2020-10-30

綦江府复〔20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0〕24

申请人:重庆两江建筑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晨光、綦欣,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局长。

第三人:邹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某桥坝村。

委托代理人:杨琴,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两江建筑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12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12号)。

申请人称:

 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12号),认定邹某系申请人承建的綦江区餐厨垃圾处理预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工地木工,认定邹某于2019年10月29日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邹某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撤销,理由如下。

一、2019年10月29日前,即邹某受伤前,邹某已不再在申请人的工程项目地工作,申请人与邹某不再存在用工关系,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无论邹某是否还在申请人工程项目地工作,邹某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均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首先,邹某受伤地点非邹某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某桥坝村至申请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綦江区新盛镇的合理路线,重庆市綦江区某桥坝村至綦江区新盛镇正常情况下并不会经过邹某受伤地点文龙街道共同村7组黄金沟渣场,邹某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其次,邹某受伤时间不在上下班时间段的合理区间,申请人项目的正常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邹某的受伤时间为6时30分许,而邹某居住地桥坝村到申请人工程项目所在的新盛镇驾车所需时间为30分钟左右。正常情况下,邹某的上班出发时间应当在7点20分左右,而邹某的受伤时间远远早于邹某的正常出发时间,以此可以得出,邹某受伤并非在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人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程序合法

1、伤者邹某于2019年12月18日向我局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9年12月20日,我局审核后,向邹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19〕151号),并送达。

3、2020年1月8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19〕27),并及时送达

4、2020年1月8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19〕10),并送达。

5、2020年2月17日,我局作出《工伤中止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中字〔2019〕76),并送达。

6、2020年7月1日我局作出《认定工伤恢复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恢复字〔2020〕75号),并送达。

7、2020年7月6日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12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邹某于2019年12月18日向我局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证言》(赵某强、赵某阳):证明邹某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赵某阳):证明邹某受伤经过,以及上班时间、上班正常线路等具体情况。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邹某属于申请人职工。

    5、《参保证明》(綦江区社会保险局):证明邹某参加工地项目保险。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申请人):证明申请人是独立的法人主体。

 7、《病历档案》(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綦江区人民医院):证明邹某受伤治疗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綦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500222420190006671号):邹某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无责任。

 9、渝(2018)綦江区不动产权第000223078号及《重庆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邹某的居住地地址情况。

综上所述证据显示,查明邹某系重庆两江建筑某公司的职工,于2019年10月29日在去该公司承建的綦江区餐厨垃圾处理预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12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承建了重庆市綦江区餐厨垃圾处理—预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第三人在2019年6月到申请人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申请人在2019年7月2日为第三人申报了项目工伤保险,于2019年12月30日停保。 2019年10月29日上午6时30分许第三人从居住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9号御景江湾小区家中去上班的路上,自己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三轮箱式电动车由亭和村观音往綦江普惠方向行驶至共同村黄金沟渣场处公路时相撞,造成陈某与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电动车驾驶员陈某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1、左眼睑裂伤;2、左眼钝挫伤;3、额骨粉碎性骨折;4、鼻骨骨折;5、左眼视网膜脱离;6、左眼玻璃体积血;7、双眼屈光不正。2019年11月11日经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结果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

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2020年2月17日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邮寄送达,2020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当面送达;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7月12日向第三人当面送达、2020年7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重庆两江建筑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22420190006671号)、《房产证》(渝(2018)綦江区不动产权第000223078号)、《证明》(重庆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19〕151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19〕28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0〕2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0〕1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0〕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0〕113)、《工伤中止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中字〔2020〕7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0〕328)、《认定工伤恢复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恢复字〔2020〕75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0〕1588)、《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12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19〕1675)、《证言》2份及赵某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赵某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参保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201911112779563)、《西南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备合法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因为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在重庆市綦江区申报了綦江区餐厨垃圾处理—预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备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承建了重庆市綦江区餐厨垃圾处理—预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第三人在2019年6月到申请人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为第三人申报了项目工伤保险,于2019年12月30日停保。2019年10月29日上午6时30分许第三人从居住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9号御景江湾小区的家中去上班的路上,自己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三轮箱式电动车由亭和村观音往綦江普惠方向行驶至共同村黄金沟渣场处公路时相撞,造成陈某与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三轮箱式电动车驾驶员陈某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1、左眼睑裂伤;2、左眼钝挫伤;3、额骨粉碎性骨折;4、鼻骨骨折;5、左眼视网膜脱离;6、左眼玻璃体积血;7、双眼屈光不正。2019年11月11日经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结果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

首先,根据与第三人一起工作的两名同事证言、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的银行工资流水和申请人为第三人申报的工地项目保险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时仍在申请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地工作。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时已经离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机关对申请人的抗辩不予支持。

其次,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2019年10月29日是工作日,第三人早上出发前往工作地点,是以工作为目的;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证实第三人的实际居住地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9号御景江湾小区,且有御景江湾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证实第三人从2018年4月起在该小区实际居住,并不居住在申请人所称的身份证记载地綦江区某桥坝村。因此,第三人由实际居住的御景江湾小区出发驾驶三轮电动摩托途经普惠小区、共同村、亭和村,到达工作地綦江区新盛镇项目工地,属合理路线范围,当然,申请人也可选择从九龙大道走开发区方向至新盛路线,但该路线设有较多红绿灯,会影响通行速度和时间,故第三人不选择此路线亦属合理;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30分,本案中,第三人从家中出发前往工作地点于6点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事发地到工作项目地还需要20分钟,即正常情况下第三人提前约半小时到达工作地符合常理,即便按照申请人所称是8点上班,第三人提前1个小时到达上班地点,仍属合理,故第三人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符合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2020年2月17日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邮寄送达,2020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当面送达;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7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0年7月12日向第三人当面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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