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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0-11-02
  • [ 发布日期 ]
  • 2020-11-02

綦江府复〔20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0〕22号

申请人:重庆某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市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该局局长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某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01号)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2020年10月15日作出延期30日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7月25日,被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01号认定为工伤的杨某,在申请人承包劳务的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总承包指挥部四分部平山产业园特大桥项目”务工作业时,右手不慎被液压钳夹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右手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甲床损伤,右手环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2020年1月7日,杨某向万盛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二申请人,重庆某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4月22日14点万盛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57号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杨某的全部诉求。

 2020年4月29日杨某在没有持有万盛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任何裁定结果的情况下向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申请人作为与其有劳动用工关系主体责任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7月6日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与中铁十八局是大包劳务关系,因工程的特殊性,均没有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均是工程整体完工后预算出来再补签)。申请人承包的劳务项目是以平层开始,杨某受伤时是因桥墩桩基基础自身长度不够,在对钢筋进行效接作业时所致。申请人的整个劳动关系主体责任显然是中铁十八局。

综上所述:申请人显然不是工伤申请认定人杨某的主体劳动责任单位。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现特向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01号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程序合法

1、伤者杨某于2020年4月2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20年5月8日,我局审核后,向杨某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0〕81号),并送达。

3、2020年5月9日,我局向杨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0〕382号),并及时进行送达。

4、2020年5月9日,我局向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0〕71号),并送达。

5、2020年7月6日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01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20年4月29日杨某向我局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证言》(毕某、胡某):证明杨某受伤时间、地点、经过及受伤部位等情况。

3、《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毕某):杨某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当时处置等情况。

4、《劳动合同书》(重庆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明杨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5、《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重庆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杨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受伤也是事实。

6、《桥梁下部结构一标施工劳务协作合同》(重庆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明杨某受伤工地项目属于申请人分包。

7、《杨某病历档案》(重庆长城医院提供):证明杨某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

8、《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是一个独立法人主体。

综上所述证据显示,查明杨某于2019年7月25日18时许,在申请人分包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YQTJ5标段平山产业园特大桥”项目工地做工时不慎受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01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桥梁下部结构一标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11-LW-2019-渝黔扩能-11-006),协作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负责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YQTJ5标段桥梁下部结构一标的劳务。

2019年7月25日,第三人在该项目上班时受伤,并于当日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住院5天。2020年1月7日,第三人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驳回第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但在庭审中,中铁十八局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双方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认可系其在劳动合同书上盖章,并在本委认为部分释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补正资料后,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人分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0〕382号)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0〕71号)送达登记表、证言(毕某、胡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毕某)、《劳动合同书》(合同双方系第三人与申请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57号)及庭审笔录、《桥梁下部结构一标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11-LW-2019-渝黔扩能-11-006)、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01号)及送达登记表、申请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第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住所地系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系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决定的职能。

第二,申请人辩称其与第三人签署的劳动合同系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理应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府向申请人释明,首先,在2019年1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其次,2020年4月22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中,申请人对以上《劳动合同书》的盖章予以认可,只是对申请人上班时间以及签署时间不予以认可,但认可第三人系在2019年5月来申请人处上班,认可《劳动合同书》系在2019年9月份与第三人补签,故申请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即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收悉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询问证人证言以及结合《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57号)及庭审笔录,查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收悉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5月8日告知第三人补正申请资料,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以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601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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