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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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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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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1-01-28
- [ 发布日期 ]
- 2021-01-28
綦江府复〔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0〕25号
申请人:彭某英,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文龙村。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平,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彭某英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8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0〕55号)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0年9月1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延期30日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0〕55号)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自己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征地拆迁矛盾纠纷案件中滥用职权,违规动用警具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以及胁迫申请人屈服于违法征地拆迁,并对申请人处以十日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通惠派出所作出的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0〕55号的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充分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将申请人与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的征地拆迁矛盾认定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0〕55号决定书第8-15行载明:“现查明2020年8月21日9点30分许,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新街子上山道路高边坡抢险工程工地施工现场,彭某英通过用嘴咬工地施工人员,站在挖掘机前阻碍挖机作业、抓掉施工人员安全帽并将其摔坏等行为阻止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对彭某英多次劝阻,彭某英情绪激动,不听劝阻,仍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时间长达13分钟左右,导致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新街子上山道路高边坡抢险工程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扰乱其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审看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该项事实认定具有明显不当的情形。首先,本案纠纷矛盾源于申请人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征地拆迁纠纷矛盾。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为了规避《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强制性程序规定,试图谋取其少批多征和非法占用土地之目的,分别动用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于2020年3月26日向申请人妹妹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资)限拆綦字(2020)第001号,试图以拆违建的形式代替征地拆迁,申请人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9日作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綦江府复〔2020〕13号。对《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资)限拆綦字(2020)第001号撤销的决定。而后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又另辟蹊径于2020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丈夫作出《限期腾空搬迁通知书》试图强制对申请人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等财物进行强制腾空清除。但申请人的丈夫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3日以《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20〕380号)作出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于2020年6月12日所作《限期腾空搬迁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时重庆市人民政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无权单方面于2020年8月21日组织施工队对申请人出行交通要道和住房周围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实施强制施工清除处理。并且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的“綦江区通惠街道新街子上山道路高边坡抢险工程”明显不当,该工程实际上是违规在基本农田区域修建的融创商品房项目工程,该项目在未与申请人家庭和申请人妹妹彭志容户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完成前,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不具有在申请人房屋院坝和唯一出行交通要道擅自施工作业的法定依据,因为该商品房建设项目以及在申请人房屋院坝交通出行要道工程施工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擅自违法建设施工。故本案的纠纷矛盾是征地拆迁中的具体矛盾关系,实属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提下,肆意径行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房屋周围土地上强制清除腾空的和对申请人房屋唯一出行的交通要道实施强制阻断施工破坏的违法行为。其擅自强制施工是对申请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实施的违法侵害,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报警求助阻止违法施工人员的对申请人合法财产实施侵害的行为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防卫行为。并且8月21日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组织的众多违法强制施工人员,对申请人实施了暴力殴打,导致申请人受伤(目前医院诊疗书相关资料仍被被申请人扣留状态中),在申请人就医检查治疗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医院内以传唤录口供之名,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所作涉案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不仅对本案征地拆迁纠纷矛盾事实认定不当,并不惜在当日动用人民警察公权力,对申请人违规使用手铐脚链限制人身自由,逼迫申请人向违法征地拆迁妥协签订《调解协议书》不成前提下,违规对申请人作出最严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具明显不当情形。
2、本案是因申请人及妹妹彭某荣家庭户与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征地拆迁纠纷矛盾而引起的,案件性质属于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在其《限期腾空搬迁通知书》被依法撤销之后,相关非法征地拆迁的利益链负责人恼羞成怒,藐视司法威严,铤而走险违反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擅自违规于2020年8月21日对申请人及妹妹彭志容房屋院坝和唯一交通出行要道强制施工引发的纠纷,其未经人民法院裁决法定程序的强制施工行为是典型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报警求助无果的前提下,站在自己合法财产区域内阻止非法施工属于保护自己合法财产的正当防卫。且对方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施工过程中召集身着南江地质的暴力人员对申请人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被申请人在本案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中均未对其强制施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对申请人殴打致伤的行为予以调查取证和依法处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当,缺乏充分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确认违法并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1、首先,本案申请人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发生征地纠纷矛盾的2020年8月21日当日,申请人妹妹在纠纷矛盾的初期于2020年8月21日09时02分、09时03分、09时14分分别三次主动向110报警求助,请求被申请人快速及时出警,但是被申请人未按照人民警察接到报警案件后应当立即快速出警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出警职责义务。从而因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没有及时出警平息化解纠纷,故意催生导致了本案纠纷矛盾的升级。
2、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报警案件及时出警处理,而是在申请人被殴打受伤送至医院救治过程中,在医院以录口供为由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内佩戴手铐脚镣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以上,进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传唤程序和限制人身自由询问查证的时间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以及该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故本案纠纷矛盾原本属于申请人与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在征地拆迁上的纠纷矛盾,申请人既非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使用手铐、脚镣的犯罪分子,也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使用的手铐、脚镣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申请人通宵白昼适用手铐脚镣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但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时,并没有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程序向申请人宣告和交付,更没有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并且在申请人家属前往派出所询问申请人处境之时,派出所均未告知被处罚人家属知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缺乏正当程序。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通惠派出所在以录口供为由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径行作出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超越其只能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和主体均不合法。
6、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通惠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执行拘留的期限从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日,但通惠派出所实际已于2020年8月21日上午将申请人施以手铐脚镣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期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折抵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实体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但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未载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更没有载明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故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应法律错误,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违规动用公权力逼迫申请人屈服于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规避法定征收程序的株连式逼迁行为。根据公安部再次下发《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指出:各级公安机关要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放在首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对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强制拆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具有明显不当情形,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确认涉案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以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等法律规定,对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特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21日9时30分许,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新街子上山道路高边坡抢险工程工地施工现场,彭某英通过用嘴咬工地施工人员、站在挖机前阻碍挖机作业、抓掉施工人员安全帽并将其摔坏等行为阻止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对彭某英多次劝阻,彭某英情绪激动,不听劝阻,仍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时间长达13分钟左右,导致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新街子上山道路高边坡抢险工程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扰乱了该施工单位的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彭某英阻碍施工的行为,扰乱了该施工单位的单位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构扰乱单位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彭某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希依法驳回彭某英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9时,身着南江地质服装的数名工作人员开挖机前往申请人彭某英房屋周边从事挖掘工作,但申请人彭某英因征地补偿事宜未与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房屋周边阻止施工。在阻止施工的过程中,申请人彭某英与施工人员发生拉扯、并用嘴咬施工人员手臂。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立马出警并驱车前往施工现场,并初步了解案情后,拨打120救护车将申请人彭某英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以及驾驶警车将施工人员送往文龙街道卫生院治疗。当日下午,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到通惠派出所接受询问。被申请人经询问申请人、询问证人、查看案发时申请人家的监控视频以及施工方提供的手机录像等查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2020年8月22日,将拟将处理的行政处罚笔录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字的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后于当日对申请人彭某英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往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执行。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拘留地点及时限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家属。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綦江公(通惠)行传字[2020]49号)、询问笔录(申请人彭某英、彭志容、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宗强、东部新城管委会工作人员胡月、施工人员陈昌德、施工人员代海洋、通惠街道新街子社区书记张鹏)、辨认笔录(施工人员陈昌德、施工人员代海洋)、施工人员代海洋提交的手机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綦江公(通惠)调证字[2020]8号)、彭志容家的监控视频、施工人员陈昌德诊断证明、申请人彭某英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0]5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通惠)拘通字[2020]41号)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送达回证、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0〕55号)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具有治安管理的主体资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登记符合以上程序。
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本案中,被申请人持有传唤证(綦江公(通惠)行传字〔2020〕49号)传唤申请人,并在传唤证上注明申请人到达时间至离开时间未超过24小时。在被申请人的询问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拟将申请人传唤原因及地点告知家属,但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致使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其家属,并且在本案中,申请人的妹妹彭志容知晓申请人依法传唤情况。
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本案中,申请人在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等上拒绝签字,已然是在不履行相关义务,本机关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视频查证询问笔录属实,以及类比本法中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被申请人也在笔录中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的情况,故被申请人的程序合法。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决定;”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2020年8月22日将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因此被申请人将此情况进行复核审查,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仍拒绝签字,故被申请人向其宣读并注明相关情况。申请人也在复议申请书中对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情况提出质疑,本机关再次审核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的内容符合本法第九十六的规定,且作出的机关系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符合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经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家属告知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物流查明家属已签收。
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属的人民警察在办理彭某英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时,申请人作为涉嫌违法分子采取手铐、脚镣等约束性警械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最后,关于申请人谈到折抵行政拘留期限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前期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2日是被申请人的正常办案程序所需时间,并不是采取的强制措施,故不进行折抵,办案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反应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存在恐吓、威胁等方式要求申请人签字并告知申请人签字就不执行拘留等情况,本机关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录音以及向被申请人了解查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存在工作方式不当行为,其对是否采取拘留等行政处罚无决定权。本机关就工作人员工作方式不当行为已责令被申请人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培训与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系依照查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前行为是否合法,即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合法。如若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系违法行为,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力救济后但公力救济未及时到达前,申请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并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但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4月2日,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加强綦江区新街子上山道路工程边坡防护的函》(綦规资函〔2020〕159号)要求重庆市綦
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綦江区新街子上山道路工程人工堆积形成的边坡采取防护措施。2020年6月22日,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将《关于对綦江区东部新城新街子上山道路工程边坡抢险排危整治的请示》向綦江区人民政府送签审批通过。2020年8月4日,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綦江区新街子上山道路高边坡抢险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的抢险工程进行施工。并经本机关查明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合法行为,申请人的阻拦施工是没有依据,其行为确系构成扰乱单位施工秩序。
综上,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对施工方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取监控视频等查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后,依法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根据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中签名情况,出具复核意见。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宣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申请人家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诸多问题,本机关在此一一向申请人释明。第一,关于申请人反应被申请人未及时出警导致本案双方的矛盾升级。本机关在此释明,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如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侵害其实质权益,可在法定期限另案提起复议或诉讼。其二在申请人在2020年9月2日再次被被申请人采取强制传唤等措施,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0〕55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