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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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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1-02-24
  • [ 发布日期 ]
  • 2021-02-26

綦江府复〔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1〕4号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19791月出生,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远东村,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某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第三人:重庆渝某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编号1500110002020122209945018不予立案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1121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纠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于20201222日的举报的编号1500110002020122209945018案件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重新调查取证处理。且被申请人的执法证明、执法证据的各项证明限期以公开方式允许申请人查阅,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1111日在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渝冬来旗舰店”花费10.15元购买了“自热火锅”一盒。到货使用后发现: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食品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商家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于是在20201222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01224日于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关于您多次举报的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的“自热火锅”事项,经核查,商家出示了关于包装、食品添加剂、发热包等生产资质、检验报告等各项相关证明材料,举报的内容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的证照得出来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但此结论与申请人举报的商品问题并没有因果关系。每个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商家和当地的生产厂家在开店开厂的时候就是有证照的。有证只是代表有资格进行生产销售,并不代表生产销售的商品就是合格的商品。被申请人是依据哪条法律规定通过有第三方证照就判定商品是合格商品的?如果是仅仅依据证照来判断没有问题,那么基本在网上所有卖的东西都没有问题,没有证照就不能开店,那么没有一个商家的产品是没有问题的。政府每年公示,还有315每年曝光这么多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哪个不是有证照的。如果有证就行了,那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还有何用?如果照此理论,10多年前轰动全国的三鹿公司有这么齐全的证照,产品就不会有问题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商家持有合法证照来说明产品没有问题完全就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全面、公正、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原则和要求,没有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法定职责,对举报人的举报问题全面调查和回复,置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于不顾,属于形式上面的答复而已。

二、在申请人在12315上面的举报书全文里面提供的线索有写到:用于与食品直接接触的一次性餐具的气味刺鼻的问题、发热包、包装袋的问题、食品添加剂超范超量添加问题、包装标识问题、虚假生产日期问题、虚假宣传问题、要求依据强制性标准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7.2.1.1之出厂检验报告和7.2.1.2之型式检验报告,核对检测报告批次等进行核查等问题。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里面所规定到的充分、公平、全面、合法的原则,应责令重新核查,并回复申请人。

三、不同的成品包装袋放置在直接接触食品的一次性餐具里面,这些包装都是直接放到餐具里面,然后食物都是直接接触和入口,是否卫生和干净,是否符合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被申请人并没有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里面所规定到的充分、公平、全面、合法的原则,应责令重新核查,并回复申请人。

四、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查、案件已完成,是否经过负责人的批准,是否程序正确。此行政行为如程序违规,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举报人)杨某于20201222171717通过12315投诉举报中心举报称: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1111日在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渝东来旗舰店”花费10.15元购买了“自热火锅”一盒。到货使用后发现: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食品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商家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对商家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原料和添加剂的投放路径存档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

我局在收到此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了调查。经调査,我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经营的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201224日经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合(回复)告知了举报人杨某。

二、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全面进行了回复,作出的回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经查明:举报人杨某举报的商家“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现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76号,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51KA2D,《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1100082085,有效期至2024226日。举报人举报的“自热火锅”,是由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组装经销的。该“自热火锅”由一次性餐具、“火锅川粉”(规格:100/袋×2袋)、“火锅底料”(配料包,规格:40g/袋×1袋)、发热包(规格:净含量50g/包)、火腿肠(规格:22g/根×1根)、蔬菜包(规格:150g/袋×1袋)等组成。执法人员打开外包装盒,并没有闻到如举报人所称的“气味刺鼻怪异”,(火锅川粉)包装袋、(火锅底料)配料包、火腿肠、蔬菜包、发热包包装均完好无损,标识齐全,均在保质期内。打开以上包装,执法人员经闻和尝,食品无异味,没有如举报人所称的“气味口感发酸怪异”。

经查,1、“火锅川粉”由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夔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双方签订有产品委托加工合同,能提供重庆万标检测技术公司出具的该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其包装(PA /PE食品膜)由重庆悦美包装工业有限公司提供。重庆市夔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承揽合同》,能提供由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该品合格的《测试报告》。2“火锅底料”是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辣滋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双方签有委托加工合同,并能提供由重庆能院石工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品合格的《检验报告》。3、“一次性塑料盒(一次性餐具),由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从重庆全通环保生产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双方签有《产品定制购销合同》,且能提供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对该餐盒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4、“发热包”(食品专用),由四川皓速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有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该品测试合格的《测试报告》。5、“火腿肠”由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从眉山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有该公司的相关资质,有该公司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有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对该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6、蔬菜包由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从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有该公司的相关资质,有该公司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有国家泡菜质量检验中心(四川)出具的对该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总之,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的上述“自热火锅”,从包装到食品本身,生产厂家都各自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资质,有对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经营的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20201224日经我局领导批准对此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告知了举报人杨某。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理由均是申请人的主观分析猜测,并没有客观事实或证据线索证明,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从20201011起至2021128日止,不到四个月的时间,举报人杨某在全国范围内针对“自热火锅”发起的类似举报高达729条,单在20201227日当日,杨某就向该平台共发起高达15条以上的针对自热食品系列的举报,明显有悖于正常的消费理念和消费习惯,充分证明其不为生活消费的目的。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执法证明、执法证据的事项。

关于本案涉及的执法依据、执法证据我局已经行政复议答辩状中全面提交,当事人可以直接查阅。此外,我局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等材料属于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可以不予公开,并且我局已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权就本案的信息公开行为提起复议。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立案,并将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1111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渝冬来旗舰店”购买“渝冬来自热火锅312g*1盒方便速食火腿肠宽粉麻辣烫懒人自热小火锅(以下称:“自热火锅”)1盒,实付款为10.15元,申请人购买的“自热火锅”载明的保质日期为202125

202012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举报内容载明: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1111日在第三人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渝冬来旗舰店”花费10.15元购买了“自热火锅”一盒,到货使用后发现: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食品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商家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对商家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检验报告;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原料和添加剂的投放路径存档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01223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自热火锅”相关成分的检测报告、测试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说明等材料。材料显示,第三人成立于2016315日,201973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226日,载明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第三人生产销售的“自热火锅”属于成品组装,由“一次性塑料餐盒(自加热盖、自加热衬、自加热底)”、“餐具包(黑色塑胶、一次性筷子、餐巾纸、牙签)”、“火锅川粉”、“火锅底料”、“发热包”、“火腿肠”、“蔬菜包”等组成。其中,“一次性塑料餐盒”、“食品级一次性PP托盘”由重庆全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符合GB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以及GB31604.3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和迁移量的测定》标准要求;“餐具包”由重庆市运典竹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东菀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要求、GB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第2部分:竹筷》标准要求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标准要求;“火锅川粉”的鲜粉条(湿粉条)由重庆市夔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重庆万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符合Q/CKY0001S-2019《淀粉制品》标准要求;“火锅川粉”的PA/PE食品膜由重庆悦美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测试,符合GB31604.3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和迁移量的测定》标准要求;“火锅底料”由重庆辣滋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系重庆万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符合DBS50/022-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火锅底料》标准要求;“发热包”由四川皓速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测试,通过了205种高关注物资(SVHC测试;“火腿肠”由眉山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符合Q/JLWR0008S-2017《淀粉肉肠》、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标准要求;“蔬菜包”由贵州红赤水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符合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标准要求。

20201224日,被申请人通过负责人签字同意,作出市场监管【2020】第2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载明: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关于您多次举报的重庆渝冬来食品有限公司的“自热火锅”事项,经核查,商家出示了关于包装、食品添加剂、发热包等生产资质、检验报告等各项相关证明材料,举报的内容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另查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计发起投诉举报729条。20201227日,申请人就不同主体生产销售的“自热火锅”发起举报15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说明》、《检验报告》、《测试报告》、申请人举报详情的附件“天猫平台订单快照截图”及“自热火锅”照片、全国12315平台特定投诉主体列表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第三人住所地为重庆市綦江区,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自热火锅”由“一次性塑料餐盒(自加热盖、自加热衬、自加热底)”、“餐具包(黑色塑胶、一次性筷子、餐巾纸、牙签”、“火锅川粉”、“火锅底料”、“发热包”、“火腿肠”、“蔬菜包”等组成。其中,“一次性塑料餐盒”符合GB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要求,“食品级一次性PP托盘”符合GB31604.3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和迁移量的测定》标准要求,“餐具包”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第2部分:竹筷》标准要求、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标准要求;“火锅川粉”的鲜粉条(湿粉条)符合Q/CKY0001S-2019《淀粉制品》标准要求;“火锅川粉”的PA/PE食品膜符合GB31604.3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和迁移量的测定》标准要求;“火锅底料”符合DBS50/022-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火锅底料》标准要求;“发热包”通过了205种高关注物资SVHC)测试;“火腿肠”符合Q/JLWR0008S-2017《淀粉肉肠》、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标准要求;“蔬菜包”符合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标准要求。前述标准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标准,且“自热火锅”组成成分的生产厂商均具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执照,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举报的第三人经销的“自热火锅”成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12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01224日经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最后,本案申请人之行政复议请求为“纠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于20201222日的举报的编号1500110002020122209945018案件的处理结果。”基于此请求,本机关就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适用及程序适当性四个方面进行了立案审查。经查,前述四个方面并无不当。故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计发起投诉举报729条,20201227日,申请人就不同主体生产销售的“自热火锅”发起举报多达15条,明显不符常理,有悖于生活常识。本机关在此有必要郑重告诫申请人,公民必须依法行使监督权,不得滥用,否则在造成行政资源浪费的同时,势必会对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带来干扰,从而有损公共利益,切望申请人充分认识到此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1224日对申请人举报编号1500110002020122209945018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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