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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2-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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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1-04-21
- [ 发布日期 ]
- 2021-04-21
綦江府复〔202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1〕10号
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中法生态城汉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宦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市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县隆盛镇玉星村。
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4号)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1年3月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4号)。
申请人称:
1、陈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并依法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454号),陈某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陈某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2、陈某受伤属意外伤害。陈某受自然人张某临时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受伤应由张某承担责任,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3、陈某应理性主张自己的权利。本公司和张某依法依规参与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建设,支援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造福当地人民,我们的权益理应受到保护。陈某受伤后,本公司主动作为,督促张某承担应尽义务,张某也积极主动,给予了陈某应有的康复治疗,并同意进行合理补偿。
综上所述,陈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4号)。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程序合法
1、陈某于2020年4月21日向我局书面上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2020年4月24日,我局向陈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0〕74号),并送达。
3、2020年5月6日,陈某代理律师提出《延期补正申请书》,经我局审核同意延期补正。
4、2020年11月23日,我局依法受理,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0〕1210号)并送达。
5、2020年11月23日,我局依法向“环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0〕172号),并邮寄送达,单位限期举证回复。
6、2021年1月8日,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4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某于2020年4月21日向我局书面上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某):证明陈某的相关个人身份信息。
3、《门诊诊断证明》及《病历档案》(綦江区人民医院):证明陈某受伤后诊断及治疗情况。
4、《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重庆市綦江区、巴南区路段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玉星服务区拱形骨架护坡、护面墙、坡顶护砌等所有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某,张某聘用陈某,并以现金支付工资。
5、《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重庆市綦江区、巴南区路段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工程公司。
6、《证人证言》(扈某、黄某):证明陈某在某某工程公司分包的劳务工地受伤。
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黄某):证明陈某受伤的时间、地点、部位等情况。
8、《情况说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重庆市綦江区、巴南区路段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玉星服务区拱形骨架护坡、护面墙、坡顶护砌等所有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吗,张某聘用陈某,并以现金支付工资。
9、《营业执照》(湖北环博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
综上所述,陈某,男,系在某某工程公司分包的劳务工地上班,该劳务工地分包给自然人张某,张某聘用陈某做工,并负责管理和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虽然其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第9号)第三条一款(四)项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由湖北环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第1354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含建筑劳务;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房屋工程建筑;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2018年12月24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巴南区路段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又将该工程项目玉星服务区段拱形骨架护坡、护面墙、坡顶护砌、护坡、急流槽、截水沟、平台沟、边沟、排水沟、挡土墙等所有路基附属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某。第三人是由张某招聘,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路基附属工程玉星服务区从事钢模工。第三人的工资是与张某约定的,工资是由张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第三人工作期间工资卡是存放在张某处,且工作地点是张某在管理,第三人未办理工伤保险。2019年9月2日第三人在工作地点作业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6、7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
第三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于规定时间内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2020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延期补正申请书》请求延期举证;2020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规定时间内邮寄送达第三人;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规定时间内通过邮寄送达;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4号)并于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0〕74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0〕1017号)、《延期补正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0〕1210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0〕304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0〕172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0〕3052号)、陈某身份证明复议件、《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志》、《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入院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人当庭证言》、《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充质证笔录》、《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扈中元)、《证人证言》(黄自平)、《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具备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系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是生产经营地区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能。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8年12月24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巴南区路段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又将其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路基附属工程下的玉星服务区段拱形骨架护坡、护面墙、坡顶护砌、护坡、急流槽、截水沟、平台沟、边沟、排水沟、挡土墙等所有路基附属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正财。第三人是由张正财雇佣,第三人在张正财管理的申请人承建的渝黔高速公路玉星服务区段路基附属施工项目工地上作业时受伤,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胸第6、7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于规定时间内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2020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延期补正申请书》请求延期举证;2020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规定时间内邮寄送达第三人;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规定时间内通过邮寄送达;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4号)并于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由上可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4号)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4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