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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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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1-06-02
- [ 发布日期 ]
- 2021-06-02
綦江府复〔202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1〕19号
申请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彭香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向阳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昌平,职务:镇长。
申请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对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违法行为的实施,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1年3月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对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违法行为的实施。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依法本案属于可进行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347号《行政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该案中,政府所作的限拆通知,不仅仅是程序性告知,其直接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同样,本案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所作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不仅仅是程序性的告知,同时还给申请人直接设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依法属于可申请复议、可诉的行政行为。况且,根据三角镇人民政府的一贯做法,其并不会再次做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或其他决定,而是径直予以强制拆除,必将进一步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被申请人据此强制拆除申请人的厂房将再次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无法挽回和弥补的损失。
二、申请人系区、镇两级政府招商引资企业,申请人在三角镇彭香村小石坝组的厂房是招商引资修建的,不是违法建筑,不应当被拆除
申请人系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入綦江辖区的企业,先后经过重庆市綦江县(区)投资促进办公室、重庆市綦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的推荐,最终落户于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彭香村,并先后于2011年8月、2012年5月与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签署了《投资协议》。
《投资协议》签署后,为尽快完成招商引资项目的建设和投产,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向被申请人报送了《关于在三角镇投资兴建环保乳液建设项目的请示》,被申请人也于2011年10月9日同意了申请人的前述请示,并向申请人作出了《三角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鼎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我镇投资建厂的批复》(三角府发〔2011〕189号)。被申请人在批复建设方案后,亲自为申请人的建设项目向重庆市綦江县规划局申请了项目建设用地的预选址。重庆市綦江县规划局经过现场踏勘等形式的审查,认为申请人拟建设的工程位于三角镇规划区外,对三角镇场镇规划无较大影响,并同意了被申请人报送的项目用地的预选址,并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三角镇人民政府出具了《綦江县规划局关于同意三角镇环保乳液生产项目预选址的复函》(綦规函〔2011〕213号)。
取得重庆市綦江县规划局的批复后,被申请人同时协调重庆市綦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水务局、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等相关单位取得了《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重庆市綦江区水务局关于重庆鼎丰化工厂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綦江水〔2012〕147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渝(綦)环准〔2014〕020号)等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被申请人主导安排了彭香村小石坝合作社与申请人签署了该项目用地的租赁协议,并在协议上签章确认。为保证申请人按时完成项目的建设,被申请人还要求申请人向其缴纳了保证金,申请人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缴纳了20万元的建设保证金。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内建设、经营,完全系根据申请人与三角镇政府、綦江区政府签署的《投资协议》约定而进行。最为重要的是,申请人厂区的建设经过了被申请人及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批准,甚至项目用地都是被申请人协调完成的,所以申请人的厂房并非违法建筑,不应当被拆除。此外,依据对政府机关的信赖原则,申请人的厂房也不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筑。
三、被申请人直接要求申请人限期进行拆除,未履行违法建筑的认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位于三角镇彭香村小石坝组的厂房未取得合法手续,要求申请人限期将位于三角镇彭香村小石坝的厂房拆除。在作出前述《限期拆除通知书》前,被申请人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建筑物进行调查,即未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建筑是否确认为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和认定。同时,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的通知前及限期拆除通知中也未告知申请人其作出该通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和诉讼等合法权利,而是径直要求申请人限期拆除。
所以,被申请人未进行调查、认定、告知、决定、处罚等合法程序就要求申请人限期拆除,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侵害。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被撤销。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看,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均严重违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对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违法行为的实施。
被申请人称:
一、事件基本情况
重庆鼎丰化工有限公司先后于2011年9月22日、2012年2月12日与三角镇小石坝合作社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拟租用土地用于建设环保型乳液生产项目,2012年5月17日,其与三角镇政府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项目建设与生产经营活动”。镇多次敦促重庆鼎丰化工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项目审批手续,截至目前,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仍未启动手续办理程序,其项目用地属于未报即用。
二、主要事实和理由
1、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未报即用”情况属实。经区镇多次询问、现场核实,重庆鼎丰化工有限公司无法提供项目建设手续,也未向主管部门递交任何审批手续。
2、关于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区政府关于推进綦江区2019年耕地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专题会议的纪要,要求我镇积极履职,督促业主落实整改责任。
3、关于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效力。我镇所发《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基于重庆鼎丰化工有限公司违法用地事实,根据区政府要求,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督促业主将土地恢复原貌的行政行为,该通知属于催告程序,告知和督促申请人主动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该催告行为并未给申请人设定新的义务,且我镇于2021年3月24日撤销了《限期拆除通知》,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诉称《拆除通知书》对其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一事不属实。我镇未对其强制拆除,也未启动强拆程序,申请人诉请责令停止强制拆除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00年10月12日成立。2011年8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投资协议》,双方约定: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内投资兴办环保型乳液生产项目。由于目前国家土地政策限制,申请人方先采用租用地的方式,后再办理征地手续。2012年5月17日申请人在重庆南坪会展中心与重庆市綦江区政府签订《投资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在綦江区三角镇投资兴办环保型乳液生产项目,申请人方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项目建设与生产经营活动。项目用地由被申请人协调解决。被申请人依照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协助申请人办理生产环保型乳液生产项目需要的相关行政手续,先后取得该项目预选址审批(该审批的时效是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向发改委备案、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厂房工程涉河建设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等,但是申请人建厂所在地并不属于三角镇的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人在没有完成规划审批手续也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设了厂房。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通知》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投资协议》、《投资合同》、《关于同意重庆鼎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我镇投资建厂的批复》(三角府发〔2011〕189号)、《关于环保型乳液生产项目申请预选址的函》(三角府发〔2011〕205号)、《证明》、《关于同意三角镇环保型乳液生产项目预选址的复函》(綦规函〔2011〕213号)、《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关于重庆鼎丰化工有限公司投资环保型乳液生产项目的情况说明》、《关于重庆鼎丰化工厂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綦江水〔2012〕147号)、《关于重庆鼎丰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涉河建设的复函》(綦江水函〔2012〕127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关于撤销<限制拆除通知书>的通知》、《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不具备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和村建设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第七十四条规定:“ 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第七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第八十八条:“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本案中,首先,2011年11月11日申请人曾取得过原綦江县规划局对本案环保型乳液生产项目预选址的审批,该审批的时效是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但截至该审批有效期满至本案行政行为作出时止,申请人都未按程序办理任何规划审批,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违建属于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其次,申请人修建的违法建筑位于綦江区三角镇彭香村小石坝合作社,该地不属于綦江区三角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再次,被申请人是租用的三角镇彭香村小石坝合作社的集体土地,在该土地上进行了违法建设,该土地的性质属于农用地,并非建设用地。
本案被查处的违建物属于在三角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且没有进入规划审批程序违法建成的建筑物,该违法建筑同时属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情形,依上述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了只有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这种情形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对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具有初审权,并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有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的职权。申请人属于私人投资建设的企业,要修建的厂房并不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中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查处的情形。《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有发现、制止权、报告权,并不具有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建的查处权。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但是,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该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无可撤销的内容,也无可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继续审理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因此,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