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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2-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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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1-10-15
- [ 发布日期 ]
- 2021-10-15
綦江府复〔202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1〕33号
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南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行政处罚〕〔2021〕71号)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1年7月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行政处罚〕〔2021〕71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承包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项目,路基施工中要产生大量施工弃渣。弃渣大量堆放将侵占土地资源,造成局部区域内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甚至形成各种安全隐患。如合理利用弃渣,既减少了弃土场的占用,又实现了生态环境保护,这完全符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申请人委托四家碎石加工劳务公司将弃渣加工成碎石使用,但没有同意其对外销售。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工程红线范围内利用弃渣加工碎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渝黔指挥部的四家碎石加工劳务公司,是在路基红线范围内利用弃渣加工碎石。碎石加工劳务公司相关手续合法、合规,并将相关税款足额缴纳至綦江区税务局,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
二、被申请人计算申请人获得违法所得为5046.3万元。碎石、石粉扣除各种加工成本后,每吨只有几元钱收益,被申请人以碎石、石粉每吨30元销售价格计算违法所得是错误的;
三、结合一、二两点理由,申请人既然没有违法行为,所以不应当以销售总额作为处罚依据,应当以实际获利作为处理基础,才能体现《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行政处罚须与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本案申请人在申请听证时未能充分查阅案卷材料,致使申请人在听证时未能充分查阅案卷材料,致使申请人在听证时未能充分发表听证意见;
五、申请人是我区重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利用废渣主观上是变废为宝,减少环境污染,没有故意违法。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法律依据不充分,处理结果失当。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又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之规定,本案涉及的矿产资源所在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我局具备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查,申请人在修建渝黔高速公路扩能项目规程中,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将工程采挖出的石灰岩加工成石子、石粉使用。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申请人同意该4家加工企业将加工后的石子、石粉对外销售,以抵扣加工费。经我局委托的重庆市高新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现场实地勘测,勘测结果为申请人在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中实际开挖量425.8万立方米,其中路基填方量88.7万立方米,堆积弃渣量154.7万立方米(实方),项目全部建设自用量118.3万立方米,结余差额64.1万立方米(折合172.4万吨)。加工企业对外平均销售价格为30元/吨,违法所得5046.3万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高新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YQTJ7标段(K91+800~K103+648.305、统计段约11.848km)施工开挖石灰岩矿产资源储量调查报告》《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合同段)》《机制砂加工承包合同》《碎石厂加工承包合同》《关于中铁二十三局渝黔高速公路扩能项目安稳东枢纽互通碎石加工情况的函》、对账结算表、询问笔录、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本案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404号)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人未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未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授意加工企业将开采的石灰岩加工后对外销售以抵扣加工费,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作出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四、本案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调查,因案情特别复杂,2021年1月17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4月30日,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要求听证,我局于2021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五、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申请人自述在疫情期间有销售行为,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趁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我局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罚款,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申请人与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申请人承包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三合同段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对本项目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申请人陆续与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碎石厂加工承包合同》,将申请人修建高速公路中挖掘的石材加工成碎石用于工程施工。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上述4家碎石加工厂均称是得到申请人的授意将加工的碎石、石粉对外销售用以抵扣加工费,并且申请人也未对前述4家碎石加工厂擅自销售石子和石粉进行罚款。经勘测,申请人在本案工程中实际开挖量为425.8万立方米,其中路基填方量为88.7万立方米,堆积弃渣量154.7万立方米(实方),项目全面建设自用量118.3万立方米,结余差额64.1立方米(折合172.4万吨)。申请人自查上述4家加工企业对外销售碎石、石粉168.21万吨,并在发生新冠疫情期间有对外销售行为。
以上事实,有《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YQTJ7标段施工开挖石灰岩矿产资源储量调查报告》、《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合同段)》、《机制砂加工承包合同》、《碎石厂加工承包合同》(3份)、《安稳东枢纽互通碎石加工情况的函》、《询问笔录》(8份)、《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4份)、《关于渝黔高速公路扩能项目土石方开挖以及消耗情况的自查报告》、对账结算表、销售发票、交税统计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案涉矿产所在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是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因此,被申请人具备对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7年6月,申请人承包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三合同段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对本项目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申请人陆续与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碎石厂加工承包合同》,将申请人修建高速公路中挖掘的石材加工成碎石用于工程施工,合同中写明不允许企业将加工后的碎石、石粉用于销售,若有这样的行为,会对其进行罚款。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上述4家碎石加工厂均称是得到申请人的授意将加工的碎石、石粉对外销售用以抵扣加工费,而申请人并未支付4家石材加工厂的石材加工费用。
经勘测,申请人在本案工程规定的施工范围内,实际开挖量为425.8万立方米,其中路基填方量为88.7万立方米,堆积弃渣量154.7万立方米(实方),项目全面建设自用量118.3万立方米,结余差额64.1立方米(折合172.4万吨)。申请人自查上述4家加工企业对外销售碎石、石粉168.21万吨,并在发生新冠疫情期间有对外销售行为。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虽然没有直接承认授意4家碎石加工厂出售本案工程采挖的石子、石粉用以抵扣碎石加工费,但是4家企业在调查笔录中均承认是申请人授意的;其次,申请人从与上述四家碎石加工企业签订合同以来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时,未支付碎石加工费给4家碎石加工厂;最后,申请人辩称从2018年到2020年长达两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发现这4家企业有擅自销售石子、石粉行为的说法,本机关认为并不成立,综合上述的情况,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默认4家碎石加工企业将工程采挖的石材加工成石子、石粉后出售用以抵扣碎石加工费的事实是成立的。因此,申请人存在将工程范围内采挖的石材加工成碎石、石粉擅自销售的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特别指出,被申请人并未阐述未将4家碎石加工企业作为违法主体并处罚的理由存在瑕疵,但尚未达到违法,本机关予以指正。
三、本案适用法律尚未达到错误程度。
根据有权解释机关作出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404号)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属于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用于工程自身建设不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也无需补缴相关补偿费;若要进行销售,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人对工程建设中采挖的砂石进行了销售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因此,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罚则。
鉴于申请人拒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也不缴纳相关补偿费用,在目前法律对此类行为的处罚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受损失,坚决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结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404号)的规定,申请人是在知道应该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补缴相应费用后再出售采挖的砂土的情况下,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就擅自对砂石进行销售,可以参照适用非法采矿的行为进行处罚。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所规制之罚则。但本机关亦特别指正,首先,此系参照适用,并不能直接适用该罚则予以处罚。其次,被申请人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时未列明具体款项存在瑕疵,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尚未构成适用错误。
根据被申请人的勘测及申请人的自查,4家企业对外销售石子、石粉数量为168.21万吨,加工企业对外平均销售价格为30元/吨,其违法所得为5046.3万元,另外,此4家企业自认在新冠疫情期间仍在销售,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趁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从重处罚”,申请人根据处罚裁量权对申请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的处罚不具违法性。
四、本案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因案情复杂,2021年1月17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办理。因本案重大复杂,2021年2月17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1年4月30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听证权利。2021年5月6日,申请人申请听证,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于2021年5月8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行政处罚〕〔2021〕71号)并于2021年5月21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未达到错误程度,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行政处罚〕〔2021〕71号)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行政处罚〕〔2021〕71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