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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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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1-11-05
  • [ 发布日期 ]
  • 2021-11-05

綦江府复〔202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1〕46号


申请人:彭某某,女,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新街子社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罗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1105号)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19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1105号);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顶格20日行政拘留的行为给予行政赔偿(赔偿金额3731元)。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自己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牵头实施的非法施工建设和征地拆迁纠纷矛盾中,违规参与非警务活动,滥用职权,对申请人处以二十日顶格行政拘留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1105号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不具有法律依据和缺乏充分证据。

一、申请人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事实,被申请人为了自己违规参与非警务活动征地拆迁,协助非法施工修建项目强迫进行而对申请人人为栽赃陷害,故意夸大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具有明显不当情形,因为该事实描述属于被申请人为了自己违规参与非警务活动征地拆迁,协助非法施工修建项目强迫进行而对申请人人为栽赃陷害,故意夸大捏造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佐证,且上述行为也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法律条规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具有明显不当情形。

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1105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故本案申请人与施工方发生争议的地点是申请人房屋的院坝和出行要道施工工地位置,即“通惠街道新街子社区1组綦江东站后面至融创公园学府项目的道路和混凝土挡墙占地施工位置”,该矛盾争议地点并不是前述法律规定的地点。因此,申请人并未造成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事实。并且上述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科研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既违反该法规定处以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为六日至九日之间,而被申请人却依照此条法规擅自对申请人实施十日的处罚决定具有明显不当。另外最关键在于本法明确的违法行为是指“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被申请人的民警并非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范畴。因为本案申请人与施工方发生争议的地点是申请人房屋的院坝和出行要道施工工地位置,不属于合法施工建设项目,该项目为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牵头实施修建,未取得相关用地手续。并且已由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0123日和2021322日分别对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违法征地使用15亩的重大土地违法行为和非法占地的施工建设行为,目前已立案查处。故本案被申请人的两民警在该非法施工建设的工地自称依法执行公务并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和执行顶格拘留二十日处罚的行政行为不具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依据。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事实认定错误,具有明显不当情形,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三、申请人阻拦侵害自己房屋出行要道的非法施工是依法行使“正当防卫”。根据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1813日向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彭某某<查处申请书>相关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即申请人与施工方发生争议的地点,申请人房屋的院坝和出行要道施工工地位置。即“通惠街道新街子社区1组綦江东站后面至融创公园学府项目的道路和混凝土挡墙占地施工位置”不属于合法施工建设项目,该项目为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牵头实施修建,未取得相关用地手续。并且已由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违法征地使用15亩的重大土地违法行为和非法占地的施工建设行为,目前已立案查处。故申请人阻拦侵害自己房屋出行要道的非法施工是依法行使“正当防卫”。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手铐脚镣限制人身自由且不提供食物的强制措施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与施工修建及拆迁征地纠纷矛盾发生后,申请人多次拨打110报警,请求被申请人出警制止非法施工修建混凝土挡墙,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规定履行出警职责,因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没有及时出警平息化解纠纷,故而导致矛盾升级。被申请人在施工现场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带回派出所实施手铐脚镣限制人身自由且不按时提供食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传唤过程超过24小时,并违规使用手铐脚镣,且未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属于行为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

2021768时许,申请人以綦江区通惠街道融创工地施工阻断自己房屋出行道路为由到工地阻拦施工,在民警和现场施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劝告、说明,告知其工地属于合法施工后,申请人又和彭某某2继续在工地阻拦施工,并采用辱骂、现场宰杀活鸡浇血、烧香烧纸等方式对现场施工人员和处警民警进行咒骂,阻挠正常施工。当日下午16时许,彭某某2又坐在施工的挖机前面阻拦挖机正常作业,并拒不听从现场民警劝告,民警在对彭某某2进行传唤代理过程中,彭某某推搡阻拦民警,并高喊民警打人妨碍民警对彭某某2进行传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辩解、同案人员彭某某2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施工文件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

经审理查明:

202176日上午8时许,綦江区通惠街道元屏大道95号融创公园学府项目工地正在施工,申请人以施工阻断了其出行道路为由阻拦施工人员施工。当日1038分,施工方工作人员电话报警,接警后,民警谢佳岑、漆尧到达现场,在核实施工方是合法施工后对申请人进行劝告,告知申请人不能阻挠正常施工秩序。当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与彭某某2继续阻挠施工人员施工,施工方再次报警,请求民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向申请人及彭某某2进行劝告,并告知其行为已经涉嫌扰乱施工单位正常秩序,告知其立即停止阻工,但是申请人及彭某某2并未停止,民警口头传唤将其两人带回綦江区公安局通惠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在口头传唤过程中,申请人及其姐姐彭某某2情绪激动,彭某某2对民警进行抓扯、踢打,致使民警受伤,申请人一直拿手机拍摄,期间一直在喊警察打人了,阻碍民警的传唤。

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被口头传唤至綦江区公安局通惠派出所时间是2021761631分至2021771620分,未超过24小时。2021761926分至2021762036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自己可以书写自己的名字,女儿名叫任某某并且拒绝提供联系方式,申请人最后拒绝签名,由民警注明。因本案可能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故经被申请人领导批准,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限至24小时。被申请人对报警人张旭进行询问调查、对证人冯彬进行询问调查、对证人黄明彬进行询问调查、对证人罗建平进行询问调查,让证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辨认。2021771407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由民警注明。2021771542分至2021771545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复核意见,申请人拒绝在《复核意见告知书》上签字由民警注明。202177日被申请人作出《复核意见书》,20217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1105号),并于2021771630分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由民警注明,202178日向报案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7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的女儿任某某送达《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通惠)拘通字〔2021101号)。申请人以要照顾其母亲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21780时至20217802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告知,申请人拒绝在《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告知笔录》上签字,由民警注明。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1103号)、《送达回执》(綦江公(通惠)送字〔2021223号)、《送达回执》(綦江公(通惠)送字〔2021233号)、《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通惠)拘通字〔2021101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彭某某询问笔录》、《张旭询问笔录》、《冯彬询问笔录》、《黄明彬询问笔录》、《罗建平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2张、《辨认说明》、《辨认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5张图纸、《接受证据材料手机视频》、手机拍摄截图6张、《视频审看记录》、《视频截图(18张)》、《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告知笔录》、身份证明、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1105号)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首先,被申请人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下设派出机构通惠派出所辖区綦江区通惠街道元屏大道95号融创公园学府项目工地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具备对纠纷进行调查、询问查证,进而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76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在綦江区通惠街道元屏大道95号融创公园学府项目工地存在阻止施工行为。经调查核实,施工方的施工是在施工红线范围内的合法施工,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基本都已被实施征地拆迁,其房屋之外的土地已被重新规划使用,客观上周边环境不可能再保持拆迁前的原貌,融创公园学府项目施工可能会对申请人的生活、出行产生暂时的、局部的影响,但不会产生根本影响,因为申请人仍然有一条出行的道路。如果项目施工对申请人的房屋排水和出行产生影响,申请人可以通过与项目单位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有效的途径寻求解决。 

当时下午16时许,申请人与彭某某2继续阻挠施工人员施工,施工方再次报警,请求民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向申请人及彭某某2进行劝告,并告知其行为已经涉嫌扰乱施工单位正常秩序,告知其立即停止阻工,但是申请人及彭某某2并未停止,民警口头传唤将其两人带回綦江区公安局通惠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在口头传唤过程中,申请人及其姐姐彭某某2情绪激动,彭某某2对民警进行抓扯、踢打,致使民警受伤,申请人一直拿手机拍摄,期间一直在喊警察打人了,阻碍民警的传唤,在推搡过程中,彭某某2对民警和巡逻队员抓扯,致使民警和巡逻队员受伤,申请人在一旁拍摄视频和高喊警察打人,阻碍民警和巡逻队员执行公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机关工作人员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民警有依法执行维护治安秩序的职责,申请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妨碍执行职务,被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后,被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02176日上午1038分,被申请人接到施工方工作人员电话报警后,接案民警谢佳岑、漆尧到现场调查情况。

在调查了解现场情况后,得知施工方是合法施工,告诫申请人不能阻止企业正常施工,下午16时许,由于申请人再次阻止施工,被申请人接到施工方报警后民警封宇飞和通惠街道社区巡逻防控队员赵朝洋来到施工现场,发现无法阻止申请人姐妹阻止施工的行为,就口头传唤申请人与其姐姐彭某某2到通惠派出所进行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申请人通过口头传唤的方式传唤了申请人,因申请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对其进行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中,明确载明了申请人到通惠派出所的时间是2021761631分至2021771620分,未超过24小时。

申请人提到被申请人违规使用脚镣手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适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根据前述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执行任务时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是否适用手铐、脚镣等约束性警械。本案中,结合当时申请人及其姐姐情绪过激,被申请人综合考量为避免询问查证过程中出现危险情况,决定对申请人使用手铐脚镣,未造成人身伤害,合法。

另外,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询问期间不提供食物的抗辩,申请人被传唤询问查证期间是从2021761631分至2021771620分,接近24小时,正常情况下申请人是需要饮食的,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在202176日晚1810分左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饮食,并不是申请人所称未向其提供饮食,因此申请人的抗辩本机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证人进行询问、组织证人进行辨认,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在进行复核后根据查证确定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针对申请人延缓执行拘留的请求也作出了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回复。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最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行为适当。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第的扰乱单位秩序和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申请人对同一人的两种违法行为合并执行,执行期不超过20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申请人提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1105号)并赔偿损失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通惠)行罚决字〔202110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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