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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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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2-02-18
  • [ 发布日期 ]
  • 2022-02-18

綦江府复〔202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1〕61号


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上书村。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佘家巷6号。

法定代表人:吴应贤,职务:所长。

第三人:谭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綦齿七村。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0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1〕172号)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1〕172号)。

申请人称:

事情经过:我于2021年9月2日上午7点左右到綦江区文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看病,之前已通过微信与医生预约直接到7楼就诊。在到达门口时我准备好渝康码并戴好口罩,在出示了渝康码准备进入大门时保安谭某问我干撒子,我回答说我来找石某某石医生看病,这时保安谭某一边开始骂人一边说老子问你来干撒子。随后我再次重复说明我找石医生看病并对保安说你一个大男人不要骂人,听我这样说后保安仍然一边骂人一边说老子就要骂人。这时门禁开了,我就进入医院大厅,保安在我后面说老子不准你进去就不准进去并从我后面推打我,导致我被打倒在地上并且昏迷。醒来后我自己拨打了120和110的电话,随后到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就出院了。

但文龙派出所过了一个多月才开始联系我,2021年10月12日进行调查和调解,12日上午在没有对我进行询问的情况下就开展调解工作,在我坚持要对当事保安谭某进行处罚后办案民警才在当日晚上对我作了询问笔录。在文龙派出所的询问记录中我已经对事情发生过程作了详细的陈诉。

文龙派出所办案民警曾召集我和医院的当事保安谭某及保安队长一起进行过调解,调解时保安队长对此事的解释是因为我不符合新冠疫情管控要求可直接乘坐电梯上楼的情形才导致当事保安谭某对我有推打的情形。我对这一说法不认可,这明显是事后的推脱,办案民警当时也没有对这一解释是否合理作出认定,调解也未达成一致。随后我于2021年11月2日收到文龙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认定我有不符合新冠疫情管控要求可直接乘坐电梯上楼的情形,当事保安谭某是为了阻止我才发生推搡并导致我倒地受伤,我对这一认定不服,理由如下:

1、我与保安发生冲突是在进入医院大门前保安无故骂人开始的,跟是否乘坐电梯无关。原因可能是因为我当时戴有口罩,保安没有听清楚我的说话。

2、事情发生于2021年9月2日,当时重庆及周边新冠疫情平稳,进入医院并无特殊规定,病人进入医院只需要出示渝康码并戴好口罩即可。我曾在之前(8月份)多次进入医院并也是上楼找石某某医生看病,从未看到有不得进入电梯的公示和电梯管控人员,所有进出人员都可以乘坐电梯,包括案件发生当日当事保安谭某也是负责大门进出口的,并没人在大厅里面的电梯处值守。

3、在文龙派出所调解时保安队长解释是事发当时电梯管控人员因为没有到上班时间,所以才由大厅门禁处当事保安谭某临时负责。我又提出我曾在之前多次进入医院为什么也没有人电梯管控人员并且都是直接乘坐电梯上楼,保安队长说那我就不清楚了。这些对话都是在办案民警调解时当面说的,后来在我与办案民警多次的通话中从未再听到过这一说法,不知道办案民警最后为什么会这样认定,我认为符不符合新冠疫情管控要求不能只靠保安的口头陈述来认定。实际上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非常简单,我也曾向办案民警提出和要求调取事发当日和前几天的完整监控,看一下是否有专门的电梯管控人员在值守,又有多少人因不符合新冠疫情管控要求而不得乘坐电梯来证实保安队长说的话是否属实。办案民警对我的回答是他们可以看我不能看,也不能向我提供录象资料,办案民警也没有明确回答我他是否调取了完整的录象资料。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违法人员谭某的处罚过轻,要求綦江区公安局撤销其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綦江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果不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也请提供充分的依据让

申请人信服,否则申请人将通过其它途径继续申述。

被申请人称:

2021年9月2日7时许,在綦江区文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大厅,胡某某欲乘坐电梯上七楼看病,因胡某某不符合新冠疫情管控要求可直接乘坐电梯上楼的情形,谭某作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保安对胡某某进行阻止,用手拉扯推离胡某某,在遭遇胡某某反抗后,谭某推搡胡某某后致使胡某某倒地,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胡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以上事实谭某陈述和申辩、胡某某陈述、监控视频、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谭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出具的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希依法维持我局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2日7时许,申请人到綦江区文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看病,第三人是文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保安。在门禁处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进入文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大厅后,申请人站在电梯口前,准备乘坐电梯上七楼看病,根据文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规定: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门诊患者不能进入住院部,卫生院的电梯口、二楼入口处都要派人职守,门诊患者凭住院证到住院部。住院患者和陪护的管理是:严格落实一人一陪护,腕带管理,固定留陪不出病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不能乘坐电梯到达其住院部。因为申请人不符合乘坐电梯到达住院部,第三人履行职责阻止申请人乘坐电梯,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申请人身上多处软组织伤。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7时16分许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对本案进行了受理登记,按规定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因无法达成调解合意,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1〕172号),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1〕172号)及送达文书、《胡某某身份证明》《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2份、《公安权利义务告知书胡某某》《胡某某询问笔录》2份、 《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谭某》《谭某询问笔录》2份、《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传唤证》(綦江公(文龙)行传字)〔2021〕77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谭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徐某》《徐某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舒某某》《舒某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院长办公会议记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綦江区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劳动合同》《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接警编号20210902071654625111071000****》《受案回执》、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本案的处罚决定是二百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1年9月2日7时许,申请人到綦江区文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看病,第三人是文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保安。在门禁处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进入文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大厅后,申请人站在电梯口前,准备乘坐电梯上七楼看病。根据文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规定,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门诊患者不能进入住院部,卫生院的电梯口、二楼入口处都要派人职守,门诊患者凭住院证到住院部。住院患者和陪护的管理是:严格落实一人一陪护,腕带管理,固定留陪不出病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能乘坐电梯到达住院部。第三人因履行职责而阻止申请人乘坐电梯,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申请人身上多处软组织伤。

申请人于当日7时16分许报警,被申请人受理后按规定对本案进行调查。经调查得知,第三人是为了履行职务,确保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人员禁止乘坐电梯到卫生院的住院部,并不是故意伤害申请人,但第三人在阻止申请人上电梯时确实存在动手推搡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倒地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文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规定,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门诊患者不能进入住院部,卫生院的电梯口、二楼入口处都要派人职守,门诊患者凭住院证到住院部。住院患者和陪护严格落实一人一陪护,腕带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能乘坐电梯到达其住院部。因为申请人准备乘坐电梯进入卫生院的住院部,而申请人并没有相应的住院证也不是住院病人或陪护,根据规定申请人不能上住院部。第三人的是履行职责而阻止申请人乘坐电梯,并不是故意伤害申请人。另外,申请人辩称存在其他人不符合进入住院部的规定而搭乘电梯的情况,但这不能证明第三人阻止申请人进入电梯存在错误,只是第三人履行职责阻止申请人上电梯的方式过激,给申请人造成了伤害,但受伤并不很严重,因此,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并不严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况。

结合第三人的行为过错程度,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属于法律赋予被申请人的处罚裁量权,并且并不存在畸重或畸轻的情况,申请人对于自己受到的损害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1〕17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1〕172号)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1〕17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2 年 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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