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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2-02-28
  • [ 发布日期 ]
  • 2022-02-28

綦江府复〔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2〕4号


申请人:某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工业园区(食品园)。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白坪村,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香江丰源。

申请人某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20211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2号)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21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2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021年8月6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方管理人员反映,其在2021年7月30日上班时受伤,申请人高度重视,立即对其受伤一事进行了解核实,经与第三人一同上班的同事了解,均不清楚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仅是第三人自己声称在工作时受伤。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一事根本不知情,第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7月30日上班时受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认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行政,查清案情,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程序合法

1.伤者周某某2021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申请工伤认定。

2. 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

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1176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3.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1282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4. 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2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工伤认定申请表》:伤者周某某2021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申请工伤认定。

2.《居民身份证》(周某某):证明周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3.《劳动合同》(某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回复):证明周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打卡时间表》(某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回复):证明周某某7月和8月上班打卡情况,结合证据5部门主管黄某某证言,周某某存在上夜班,夜班未打卡情况。

5.《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杜某某、黄某某):证明周某某7月30日上夜班,当天晚上因停电,周某某到现场作业的事实;结合证据4,周某某当天上夜班,未打卡。

6.《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

证明周某某受伤后伤情及诊疗情况。

7.《营业执照》(某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回复):证明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证据显示:周某某,男,系某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7月30日20点44分许,在上夜班期间,公司停电,周某某和工友黄某某、杜某某一同去配电室维修高压保险,维修完毕,因使用加力杆手柄合闸未成功,不慎因回弹的手柄使胸部受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周某某所受之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周某某之伤不是7月30日上班时发生,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不应采信。周某某工友陈述不清楚或者未看到,不能作为推定周某某未受伤的依据。

综上所述,由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2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

某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某,男,岗位为公司电工机修。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2021年7月30日20点44分许,周某某上夜班,公司因故障停电,周某某和工友黄某某、杜某某一同去配电室维修,在维修过程中,由于使用加力杆手柄合闸未成功,不慎因回弹的手柄使胸部受伤。2021年8月6日到綦江区中医院就诊,出院诊断证明右侧第3、4肋骨前段骨折,右侧胸壁挫伤。

周某某于2021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1176号)及送达回证并送达。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1282号)及送达回证并送达。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2号)及送达回证并送达。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1176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1282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2号)及送达回证、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打卡时间表》、黄某某、杜祥利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住院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2号)的理由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首先,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职权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就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双方不持异议,经本府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在于双方就是否发生工伤的事实各执一词。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一事根本不知情,第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7月30日上班时受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周某某之伤不是7月30日上班时发生,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不应采信。周某某工友陈述不清楚或者未看到,不能作为推定周某某未受伤的依据。本府采纳被申请人观点,第三人因公受伤事实成立。但是,本府郑重指出,被申请人在现场目击证人均未直接证实第三人因公受伤的前提下,仅仅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处理工伤认定属履职不到位。本案第三人提供了若干证据线索,例如:第三人受伤后次日与工友的对话、第三人向申请人请假治疗的相关记录、第三人与申请人高管的对话等等,被申请人怠于履职未加核实实属不该,本府责令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2 年 2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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