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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2-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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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2-04-22
- [ 发布日期 ]
- 2022-04-22
綦江府复〔202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2〕13号
申请人:何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长堰村。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市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何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号)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2年3月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号)。
申请人称:
赵某某在2020年11月30日上午大约8时12分,在工作台倒下后十几分钟才被另外员工报警送医院(有公安回执为证)。经綦江区人民医院及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治无效,于2021年1月12日逝世。
被申请人认可,赵某某是在劳动中晕倒,可是,他头脑的内外伤经医疗诊断是倒地重砸而成,前颅底骨都砸断裂,就可想而知不可能是自发性血破入脑室等破裂而亡,这是其一。其二,经医疗诊断的自身性“疾病”,完全是职业性中毒病症造成。赵某某从事电焊工已经十几年了(在广东),第三人才将他招为旗下几年,长期受弧光、金属粉末等毒害,职业病不容置疑。其三,赵某某在劳动中晕倒到死亡,没离开过医院的治疗,24小时未亡,只能说现医疗水平高了而已,所以,24小时的含义不能用在此案上。否则,为了钱,不救、不管,没人道了。
综上所述,根据法规、党的政策,请求区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要求,依法裁定。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程序合法
1.赵某某2021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申请工伤认定。
2. 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1〕26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3.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1147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4. 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4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5. 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工伤认定申请表》:赵某某2021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申请工伤认定。
2.《居民身份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赵某某):证明赵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情况、注销户口时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和赵某某的死亡注销户口手续由赵钟申报办理。
3.《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2份)(赵某某):证明赵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以及就赵某某上班晕倒一事,并先后两次由赵某某的家属就此事报警。
4.《仲裁裁定书》(渝綦劳人仲字〔2021〕378号)《劳动合同书》、《仲裁阶段证据工资表》(赵某某):证明赵某某与第三人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5.《答辩书》《法人关系证明》《证据清单及其中证据(统计表、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工作台指认图片、监控照片、光盘)》(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举证回复):证明赵某某工作时,突发疾病晕倒。视频显示,8时12分37秒左右,赵某某停下手上工作,8时12分41秒左右,赵某某身体开始下滑成坐姿状态,随即倒下。
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刘某某、潘某某、李某):证明赵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就医后,诊断病因以及诱发疾病的原因系高血压的可能性最大,而非外伤所致。
7.《住院病历》(綦江区人民医院)和《诊断证明》《入院记录》(重庆新桥医院):证明赵某某突发疾病后诊疗情况。
8.《营业执照》(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举证回复)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第三人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证据显示:赵某某,男,系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电焊工。2020年11月30日8时12分许,在车间电焊作业时,突发意识不清,后晕倒在地。随即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救治。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死亡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赵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工作时突发意识不清,2021年1月12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
第一、根据赵某某晕倒后在綦江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入院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右后侧交通动脉瘤破裂;高血压2级(很高危)。结合其主治医生刘某某工伤调查笔录显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和颅内动脉瘤破裂,无特殊情况,一般由疾病引起,常见于高血压。考虑赵某某的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和颅内动脉瘤破裂是因为高血压引起的可能极大。再者赵某某病历显示,入院前发现高血压两月余,最高血压165/100mmHg左右,自行不规律服用降压药,未正规检测血压。赵某某在有高血压病的情况,未就医治疗,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晕倒。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举证的视频可以看出,赵某某工作时,突然停下手中工作,保持站立状态,下滑至坐姿,随即倒下。结合其突发意识不清昏倒的诊断,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结论事实清楚。
第二、申请人主张其自发性“疾病”由职业病引起,在工伤调查阶段和复议阶段均未提供其“疾病”与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有关联的鉴定文书,为其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视同工伤。该案中赵某某的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不能认定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2020年11月30日上午,赵某某至单位上班,从厂房监控中可以看到,在8时12分39秒时赵某某突然停下工作,于8时12分42秒昏睡跌坐在地上,在此期间,并未有任何外来伤害。且在入院后,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2.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从医院的诊断也可以看出,赵某某的死亡系其自发性的疾病所致,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
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赵某某,男,岗位为公司电焊工。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2020年11月30日8时12分许,在车间电焊作业时,突发意识不清,晕倒在地,送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后以“自发性蛛网下腔出血破入脑室”收入重症医学科治疗。綦江区人民医院2020年12月29日记录显示:患者深昏迷,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危重,随时有死亡风险,需继续重症监护治疗。患者家属已了解病情,现要求立即停止呼吸机及药物等所有治疗,带气管导管、尿管,办理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2.右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3.中枢性呼吸衰竭;4.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5.急性消化道出血;6.中度贫血;7.肺炎;8.急性肾损伤;9.肝功能异常;10.低蛋白血症。2020年12月30日,赵某某转入重庆新桥医院继续治疗至2021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2.交通性脑积水;3.前颅底骨折;4.高血压;5.肺部感染;6.肺气肿;7.右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8.右侧上肢深静脉血栓形成;9.气管切开术后;10.心肺复苏术后;11.气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死亡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死亡原因:各种疾病死亡。
赵某某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1〕26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2021年6月2日,申请人向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赵某某与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6日,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綦江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21〕第378号)同意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1147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4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1〕26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1147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4号)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号)及送达回证、綦江区劳动仲裁委《仲裁决定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21〕第378号)、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号)的理由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首先,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职权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就赵某某系第三人职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双方不持异议,经本府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在于赵某某的死亡是否在于工伤认定成立或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赵某某的死亡原因是晕倒倒地重砸后造成的前颅底骨断裂,这与工作受到的直接伤害相关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但该理由与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和重庆新桥医院诊断不符,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右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等;重庆新桥医院主要诊断为:右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赵某某主治医生刘某某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陈述:如无特殊情况,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右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的病症一般由疾病引起,常见于高血压,赵某某有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高血压病会引起颅内出血和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以此推断高血压引发颅内出血导致昏迷可能极大。且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死亡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死亡原因:各种疾病死亡。申请人提出赵某某自身性“疾病”是职业性中毒病症造成,并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重庆新桥医院诊疗记录中患者个人史也载明赵某某“无放射物、毒物接触史”,本府对申请人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职工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之中有明确规定,与赵某某的情形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