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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3-00014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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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2-07-20
- [ 发布日期 ]
- 2022-07-20
綦江府复〔202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2〕34号
申请人:李某某,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石角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新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敬,职务:副所长。
第三人:谢某某,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石角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石角)行罚决字〔2022〕19号)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2年5月3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石角)行罚决字〔2022〕19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关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魏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石角镇派出所的时候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如实的陈述本案事实的经过。经过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石角镇派出所的多方调查,了解事情的经过后,最终还是决定给予谢某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但是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谢某某的行为应该处罚500元的罚款及七日的拘留,因此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石角镇派出所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并对当事人谢某某有包庇行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及这一项目的赔偿,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谢某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如实陈述了案发的过程,不存在隐瞒主要违法事实,有调查证据证实;被答复人称派出所包庇谢某某,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严重失实。
二、给予谢某某处罚100元的事实和依据:
1、基本案件事实:2022年3月24日18时许,李某某因自己家门口公路上的涵洞被堵,两次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某号李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家的院坝讨要说法。第二次质问李某某、谢某某时,与谢某某发生口角,二人随后发生互相拉扯,接着二人倒地,后谢某某用嘴咬了李某某的右侧乳房。以上事实有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诊断证明、受伤照片,现场出警照片,调解记录等证据证实。
2、调查处理经过:本案系典型的邻里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该案中,李某某两次到李某某家院坝讨要说法,是引发该案的主要原因,有一定的过错。谢某某、李某某均称对方先动手打人,结合二人的伤情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人发生互相拉扯情况属实,但均未对双方造成伤情。二人倒地后,谢某某用嘴咬伤李某某的右侧乳房情况属实。
3、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
根据公安部2018年《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第二部分第四十条(具体条文附后)的规定,本案谢某某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系初次违法治安管理,适用处罚五百元以下罚款。鉴于谢某某已年满70岁,腿脚不方便,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损伤后果轻微,且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减轻情节,故答复人对其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24日18时许,申请人李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某号第三人谢某某与丈夫李某某家院坝,因自家涵洞的事情质问谢某某与李某某,与谢某某发生口角和挽扯,后二人倒地,谢某某用嘴咬李某某胸部,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乳房人咬伤。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石角)行罚决字〔2022〕19号)、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綦江公(石角)受案字〔2022〕15号)、《受案回执》、常住人口信息(李某某、谢某某)、到案经过(李某某、谢某某)、《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谢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某询问笔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李某某胸部受伤照片、出警照片、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电子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第二,本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第一部分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部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申请人到第三人家院坝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之争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且申请人受伤轻微。根据以上规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之情形,属于“情节较轻”。在此种情形下适用“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又因第三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此时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其专业能力,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节轻重作出自主判断,继而作出处罚属于行使裁量权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第三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的解释,系民法调整的范围,而非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被申请人已经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已在调解笔录中告知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石角)行罚决字〔2022〕1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