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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3-0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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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02-15
- [ 发布日期 ]
- 2023-02-15
綦江府复〔202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2〕84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蓝色经典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职务:局长。
第三人:翁某某,男,汉族,家庭住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
申请人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11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303号)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2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303号)。
申请人称:
2022年12月10日,申请人收到了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仲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及第三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工伤待遇)之后,通过登录重庆易简裁平台收集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303号)。自此,申请人方知晓第三人在2021年8月13日摔伤被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宜。但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送达程序等违法;工伤认定结论错误。
一、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送达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申请人做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剥夺了申请人正常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同时,被申请人在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303号之后,也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等事宜不知情。
二、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第三人2021年8月13日17时左右的滑倒摔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申请人承建了重庆市綦江区横山归原小镇M地块(一期)西班牙筒瓦供应及安装项目后,第三人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承揽该项目的筒瓦安装部分,挣点小钱,第三人自行组织人员及提供筒瓦安装的设备进行施工,安装完成后,将合格的成果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按照43元一平方米的价格结算给第三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始终处于平等地位,第三人在完成筒瓦安装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并不存在支配服从的关系。因此,在无特殊情况下,工伤认定以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平等主体的承揽关系,第三人在承揽过程中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三、即使第三人2021年8月13日17时左右的滑倒系工伤,其右肱骨大结节线性骨折,系因该次摔伤导致,但其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明显系陈旧性老伤,与该次摔伤无关,被申请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第三人的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该次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程序合法
1、翁某某于2022年2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
2、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做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2〕161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3、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做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42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4、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303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翁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巨龙归原小镇从事盖瓦工作。2021年8月13日17时许,在归原小镇D17号楼顶抱木条在斜面屋顶行走时,滑倒受伤。
2、《居民身份证》(翁某某):证明翁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3、《所函》《授权委托书》(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翁某某):证明翁某某与申请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庞均担任翁某某的代理人。
4、《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查询记录》(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证明重庆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横山归原小镇M地块(一期)项目于2021年1月27日申报参加建筑项目工伤保险。翁某某于2021年6月11日申报参加工伤保险。
5、《证言(王某某、翁某某)》(翁某某):证明2021年8月13日17时许,翁某某在横山镇巨龙归原小镇楼顶工作时摔伤。王某某系其摔倒时的目击证人。
6、《重庆市綦江区横山归原小镇M地块(一期)西班牙筒瓦供应安装合同文件》(重庆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安装合同,由申请人负责重庆市横山归原小镇M地块(一期)西班牙筒瓦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范围包含D17号楼。申请人的联系人为刘某。
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某某)》:证明王某某、翁某某、翁某某在綦江横山归原小镇M地块(一期)项目做兄弟班,从事盖瓦工作。2021年8月13日在案涉项目工地翁某某负责抱木条钉木条,王某某和翁某某负责找平打木条,当日17时许,翁某某在D17号楼楼顶抱着木条在斜面屋顶行进时,人朝右摔倒受伤,当时就觉得右肩疼痛。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翁某某):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翁某某和班组其他工友为“兄弟班”。刘海向翁某某支付项目工地工人费用,在项目工地为屋盖瓦斜面。
9、《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证明翁某某受伤后治疗诊断情况。
10、《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申请人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第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2022年4月11日先后做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42号)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303号),先后分别通过工伤认定文书专递EMS:1198389440577和EMS:1198389476877邮寄到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载明的住所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蓝色经典小区6号24-2,收件人姓名注明为法定代表人刘海。两份邮件均因收件人拒收被EMS退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导致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等事宜皆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工伤认定文书专递EMS:1198389476877向申请人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303号)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时效。
第三、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所述,申请人在承建重庆市綦江区横山归原小镇M地块(一期)西班牙筒瓦供应及安装项目。项目中的筒瓦安装部分由翁某某组织人员完成。综合调查情况可知,翁某某组织人员以“兄弟班”的形式完成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工资由法定代表人刘海支付。翁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翁某某2021年8月13日受伤的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是工伤,系“陈旧性老伤”应举证说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蓝色经典小区。
第三人于2021年8月13日在申请人的工地上工作时滑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线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22年2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做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2〕161号)并送达第三人。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做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42号)并向申请人邮寄,因申请人拒收,该举证通知书被退回被申请人。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303号)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仍然被申请人拒收,该邮件于2022年4月17日被退回被申请人处。
以上事实有翁某某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2〕161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2〕36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42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2〕363号)、EMS拒收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303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2〕772号)、EMS拒收退回回执、王某某证言、王某某身份证明、翁某某证言、翁某某身份证明、《重庆市綦江区横山归原小镇M地块(一期)西班牙筒瓦供应安装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院病案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303号)的时间是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邮寄地址与申请人地址一致,虽然该邮件于2022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拒收退回,但是邮寄送达属于法定送达的一种,申请人无理由拒收的法律后果因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303号)于2022年4月17日被拒收退回,参照上述规定,文书退回之人视为送达之日,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