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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3-00071
  • [ 发文字号 ]
  • 綦江府复〔2021〕27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2-01-07
  • [ 发布日期 ]
  • 2022-01-10

綦江府复〔202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某,汉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

委托代理人:廖中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光先,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解放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00931740C

法定代表人:赵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谭某某,男,汉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胞弟),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于2021419日作出的(2021)渝綦赶水府行处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16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于2021915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于2021419日作出的(2021)渝綦赶水府行处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第三人产生的争议地块坐落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四组境内原岔滩公社红星大队境内),不在太公村七组境内(原岔滩公社黄泥大队境内),申请人林地位于太公村七组小地名石厂沟明某某的林权记载西面为‘大石岩’属记载错误”为由认为争议地块未在申请人所持的林权证上申请人的林木林地应以其持有的林权证为准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林木权属归第三人谭某某2019717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第三人谭某某所持的綦林证字2003095511号林权证登记的地名面积四至界畔等均与綦林证1981190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登记内容不符第三人持有的綦林证字2003095511号林权证撤销申请人与第三人诉争的地块未含在第三人所持有的綦林证1981190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而被申请人又认为诉争的两块林地位于太共存四组境内未在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内应属第三人享有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第三人所持有的綦林证1981190号林权证记载的小地名是小二岩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林木林地争议的林权证是2003年小地名为“凤凰坡”的地块且第三人所持有的记载为“凤凰坡”綦林证字2003095511号林证权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而被申请人仍将小地名为“小二岩”和“凤凰坡”法院认定不是同一地块的林木林地作为同一地块确认给第三人享有而客观事实是“小二岩”和“凤凰坡”不是同一地块被申请人这样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显然超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违背基本证据规则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你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答辩人有职权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答辩人有职权处理明某某与谭某某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二、答辩人作出(2021)渝綦赶水府行处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2021120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决定撤销了渝綦赶水府行处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府行政负责人批准并送达申请人延长至2021420日结案2021419本府依法作出了2021渝綦赶水府处002号行政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1渝綦赶水府处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恰当

(一)答辩人审查后查明的案件事实

位于太公村四组境内的小地名小二岩和位于太公村七组境内的小地名石厂沟小地名石厂湾的林地相互存在相邻关系2021415日经现场勘验明某某谭某某产生争议的林地两块均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四组境内小地名为小二岩争议的第一块林地位于黄泥到赶水的赶场大路以北,四至界畔是:东至刘某某林地挖沟埋石桩为界南至黄泥到赶水的赶场大路,西与谭某某无争议的林地为界北到谭某某的包产田坎足面积0.7916.531.5现场勘验丈量的面积),地表附着为竹子松树柏树等争议的第二块林地位于原黄泥至赶场大路以南四至界畔东与明某某无争议的林地埋石桩原埋有七块石桩作为界桩为界南至桃儿沟人行路为界西至水沟北至原黄泥到赶水赶场大路面积4.6470.344该长宽系现场勘验丈量的面积),地表附着物为松树柏树等

申请人明某某的林地位于太公村七组境内小地名为石厂沟原系綦江县岔滩公社黄泥大队十一队(现太公村七组)上世纪70年代原綦江县岔滩公社黄泥大队十一队在贯彻执行四川省委7328号文件时将命定有在土改时划分的位于石厂沟处的集体林地一分为二一块林地划给明某某为自留山和另一块林地划给明某某现刘某某为自留山1981320日綦江县岔滩公社发给了明某某綦林证1981372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屋前后自然界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小地名石厂沟面积0.7四至界畔是东至明某某南至谭某某西大石岩谭某某2007510明某某持綦林证1981372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屋前后自然界林权证》向綦江县人民政府申请换发为綦林证字2007403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坐落面积四至界畔与1981320日綦江县岔滩公填发给明某某1981372号林权证记载一致

2021415日经现场勘验明某某无争议的林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七组境内地名石厂沟四至界畔东与明某某刘某某的林地为界南至刘某某天为界西与争议的第二块林地的东为界北以原黄泥至赶水的赶水大路为界

被申请人谭某某的林地位于太公村四组境内小地名为小二岩1973年划自留山时綦江县岔滩公社红星大队十一生产队现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四组以下简称太公村四组),将位于本生产队地名为小二岩处的林地一片划给被申请人谭某某为自留山1981320日綦江县岔滩公社填发给谭某某的綦林证1981190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林权证上记载林地坐落的地址岔滩公社红星大队十一队现为太公村四组),小地名小二岩面积1.5四至界畔东至小二岩南至小二岩西至小二岩足北至当门2003925日被申请人谭某某申请换发林权证号为“綦林证字2003095511换发后的林权证记载小地名为凤凰坡面积0.7四至界畔为东与明某某林地挖沟为界南到罗某某突变西到谢某某突变北到本人田边

綦林证字2003095511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四至界畔面积和小地名因与1981190号林权证不符,(2003095511号林权证已北生效的判决书撤销但该判决书特别指出其持有的1981190号证仍然合法有效仍可据此主张相应的林地林木权利

2021415日经现场勘验无争议的林地有两块在太公村四组境内地名小二岩第一块位于原黄泥至赶场大路北面四至界畔东与争议的第一块的西为界南以原黄泥至赶水赶场大路为界西至水沟边罗某某等的包产地北至谭某某的包产地田足第二块位于争议的第二块林地南面有桃儿沟行路作为争议的第二块林地为划分

刘某某位于太共存七组境内小地名为石厂湾的林地面积为0.4东至石厂沟沟心为界西至明某某山林挖沟为界南至本人土边为界北至谭某某山林挖沟为界

另查明明某某2007403号林权证记载四至界限的西面为大石岩是错误的因为大石岩位于明某某林地的东面中间间隔了刘某某等户的林地

谭某某谭某某的父亲二人系同一农户谭某某自留山的林权现归谭某某享有明某某刘某某妻子的爷爷明某某自留山的林权归刘某某享有

(二)明某某认为“小二岩”凤凰坡”属两个不同的地块双方存在“凤凰坡”林地争议被申请人将“凤凰坡”的林地确认给第三人谭某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05行初第103号判决书并未确认“小二岩”凤凰坡”属于两个不同的地块。(2003095511号林权证被撤销的原因是该林权证与1981190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畔面积和小地名不符谭某某仍可据1981190号林权证主张林地林木权利答辩人也应当以1981190号林权证确认谭某某的林地林木使用权

2.明某某林地与谭某某林地只有明某某林地北面与谭某某林地南面存在相邻关系明某某林地西面与谭某某林权的东面相邻存在界畔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应该是明某某林地的北面界畔如何确定第一块争议的林地是包含明某某林地北面的界畔内明某某林地的西面界畔如何确定第二块争议的林地是否包含在明某某林地的西面界畔内对于明某某林地的北面和西面界畔如何确定答辩人已经在行政处理决定叙明不再赘述答辩人以明某某持有的綦林证字2007403号林权证和谭某某持有的1981190号林权证记载的权属主体分别确定其对应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权属主体根据现场勘验图等证据确认其对应的四至界畔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事实充分

    综上所述答辩人有职权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2021渝綦赶水府处002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2021渝綦赶水府处002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981320日,本府为第三人颁发綦林证(1981190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自然界林权证》,记载:住址岔滩公社红星大队十一生产队,地名小二岩,面积1.5亩,东界小二岩,南界小二岩足,西界小二岩足,北界当门。

1981320日,本府为申请人颁发綦林证(1981372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记载:地名石厂沟,面积0.7亩,东界明某某界,南界谭某某界,西界大石岩,北界谭某某界。

2003925日,本府为第三人颁发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记载:小地名凤凰坡,面积0.7亩,四至:东明某某林地挖沟,南罗某某土边,西谢某某土边,北本人的田边。

2007510日,本府为申请人颁发林证字(2007403号《林权证》,记载:林地坐落在綦江县赶水镇太公村七社,小地名石厂沟,面积0.7亩,四至:东明定油山界,南谭某某山界,西大石岩,北谭某某山界。

2018年,本府作出綦江府处【201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第三人谭某某持有的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

20191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88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府所作的《关于撤销赶水镇太公村4社谭某某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的处理决定》(綦江府处【20184号)。

20197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谭某某撤销本府綦江府处【201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88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0209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渝綦赶水府行处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明某某申请将綦林证字(2007)第095511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林木的权利确认归其享有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的林地、林木的权利以綦林证字(2007403号林权证记载的小地名、面积、四至界畔为准。

2021120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决定撤销渝綦赶水府行处20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经被申请人行政负责人批准延长至2021420日结案

202141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子明凤某、第三人胞弟谭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谭先某、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曾某等人在凤凰坡(石厂沟)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示意图确认示意图由明凤签字确认

2021419被申请人作出渝綦府处2021002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1981372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2007403号《林权证》、(2020)渝綦赶水府行处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綦林证(1981190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自然界林权证》、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綦江府处【201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渝府复【20188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渝05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綦江府复【20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渝綦府处2021002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场勘查通知书》、争议林木林地现场示意图、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渝綦赶水府处2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林木林地争议处理申请书》,申请人并未明确申请人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林权的四至,仅表述因第三人2003925日取得的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与第三人1981年取得綦林证(1981190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四至界畔不一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因第三人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被撤销,特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415与明凤先某等人到争议林地现场勘验并制作争议地块示意图明凤明某某之子与谭在示意图上签字确认争议林地的位置与四至界畔明凤并未取得明某某授权在复议程序中,明某某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争议地块与事实不一致,经本机关调查询问,明凤某不了解真实争议地块,且并未取得明某某授权,明某某另委托有特别授权代理人廖中平参与林权争议程序,在此情况下,明凤某的签字并不代表明某某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争议地块未经申请人确认基于示意图查明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419日作出的(2021)渝綦赶水府行处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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