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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3-00071
- [ 发文字号 ]
- 綦江府复〔2021〕27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2-01-07
- [ 发布日期 ]
- 2022-01-10
綦江府复〔202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明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
委托代理人:廖中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光先,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解放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00931740C。
法定代表人:赵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谭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谭某某胞弟),男,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2021)渝綦赶水府行处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1年6月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2021)渝綦赶水府行处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第三人产生的争议地块坐落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四组境内(原岔滩公社红星大队境内),不在太公村七组境内(原岔滩公社黄泥大队境内),申请人林地位于太公村七组,小地名石厂沟,明某某的林权记载,西面为‘大石岩’属记载错误”为由,认为争议地块未在申请人所持的林权证上,申请人的林木林地应以其持有的林权证为准,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林木权属归第三人谭某某。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第三人谭某某所持的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登记的地名、面积、四至界畔等均与綦林证(1981)190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登记内容不符,第三人持有的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撤销。申请人与第三人诉争的地块未含在第三人所持有的綦林证(1981)190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内,而被申请人又认为诉争的两块林地位于太共存四组境内,未在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内,应属第三人享有,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第三人所持有的綦林证(1981)190号林权证记载的小地名是小二岩,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林木、林地争议的林权证是2003年小地名为“凤凰坡”的地块,且第三人所持有的记载为“凤凰坡”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证权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而被申请人仍将小地名为“小二岩”和“凤凰坡”法院认定不是同一地块的林木、林地作为同一地块确认给第三人享有,而客观事实是“小二岩”和“凤凰坡”不是同一地块。被申请人这样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显然超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违背基本证据规则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你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答辩人有职权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答辩人有职权处理明某某与谭某某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二、答辩人作出(2021)渝綦赶水府行处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决定,撤销了渝綦赶水府行处(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府行政负责人批准并送达申请人延长至2021年4月20日结案,2021年4月19日,本府依法作出了(2021)渝綦赶水府处002号行政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三、(2021)渝綦赶水府处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恰当
(一)答辩人审查后查明的案件事实
位于太公村四组境内的小地名小二岩和位于太公村七组境内的小地名石厂沟、小地名石厂湾的林地相互存在相邻关系。2021年4月15日经现场勘验,明某某与谭某某产生争议的林地两块均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四组境内,小地名为小二岩。争议的第一块林地:位于原黄泥到赶水的赶场大路以北,四至界畔是:东至刘某某林地挖沟埋石桩为界,南至黄泥到赶水的赶场大路,西与谭某某无争议的林地为界,北到谭某某的包产田坎足,面积0.79亩(长16.5米,宽31.5米,现场勘验丈量的面积),地表附着为竹子、松树、柏树等。争议的第二块林地,位于原黄泥至赶场大路以南,四至界畔:东与明某某无争议的林地埋石桩(原埋有七块石桩作为界桩)为界,南至桃儿沟人行路为界,西至水沟,北至原黄泥到赶水赶场大路面积4.64亩(长70.3米,长44米,该长宽系现场勘验丈量的面积),地表附着物为松树、柏树等。
申请人明某某的林地位于太公村七组境内,小地名为石厂沟,原系綦江县岔滩公社黄泥大队十一队(现太公村七组),上世纪70年代,原綦江县岔滩公社黄泥大队十一队在贯彻执行四川省委(73)28号文件时,将命定有在土改时划分的位于石厂沟处的集体林地一分为二:一块林地划给明某某为自留山和另一块林地划给明某某(现刘某某)为自留山。1981年3月20日綦江县岔滩公社发给了明某某綦林证(1981)372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屋前后自然界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小地名石厂沟,面积0.7亩,四至界畔是,东至明某某界,南至谭某某界,西大石岩,北谭某某界。2007年5月10日,明某某持綦林证(1981)372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屋前后自然界林权证》向綦江县人民政府申请,换发为綦林证字(2007)403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坐落、面积、四至界畔与1981年3月20日綦江县岔滩公填发给明某某(1981)372号林权证记载一致。
2021年4月15日经现场勘验,明某某无争议的林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七组境内,地名石厂沟,四至界畔:东与明某某(现刘某某)的林地为界,南至刘某某天为界;西与争议的第二块林地的东为界,北以原黄泥至赶水的赶水大路为界。
被申请人谭某某的林地位于太公村四组境内,小地名为小二岩,1973年划自留山时,綦江县岔滩公社红星大队十一生产队(现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四组,以下简称太公村四组),将位于本生产队地名为小二岩处的林地一片划给被申请人谭某某为自留山,1981年3月20日綦江县岔滩公社填发给谭某某的綦林证(1981)190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林权证上记载,林地坐落的地址:岔滩公社红星大队十一队(现为太公村四组),小地名小二岩,面积1.5亩。四至界畔:东至小二岩,南至小二岩,西至小二岩足,北至当门。200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谭某某申请换发林权证号为“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换发后的林权证记载:小地名为凤凰坡,面积0.7亩,四至界畔为东与明某某林地挖沟为界,南到罗某某突变,西到谢某某突变,北到本人田边。
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四至界畔面积和小地名因与(1981)190号林权证不符,(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已北生效的判决书撤销,但该判决书特别指出,其持有的(1981)190号证仍然合法有效,仍可据此主张相应的林地、林木权利。
2021年4月15日经现场勘验,无争议的林地有两块,在太公村四组境内,地名小二岩,第一块位于原黄泥至赶场大路北面,四至界畔:东与争议的第一块的西为界,南以原黄泥至赶水赶场大路为界,西至水沟边罗某某、罗某等的包产地,北至谭某某的包产地田足。第二块位于争议的第二块林地南面,有桃儿沟行路作为争议的第二块林地为划分。
刘某某位于太共存七组境内,小地名为石厂湾的林地,面积为0.4亩,东至石厂沟沟心为界,西至明某某山林挖沟为界,南至本人土边为界,北至谭某某山林挖沟为界。
另查明,明某某(2007)403号林权证记载四至界限的西面为大石岩是错误的。因为大石岩位于明某某林地的东面,中间间隔了刘某某等户的林地。
谭某某系谭某某的父亲,二人系同一农户,原谭某某自留山的林权现归谭某某享有。明某某系刘某某妻子的爷爷,原明某某自留山的林权归刘某某享有。
(二)明某某认为“小二岩”、“凤凰坡”属两个不同的地块,双方存在“凤凰坡”林地争议,被申请人将“凤凰坡”的林地确认给第三人谭某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初第103号判决书并未确认“小二岩”、“凤凰坡”属于两个不同的地块。(2003)095511号林权证被撤销的原因,是该林权证与(1981)190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畔、面积和小地名不符。但谭某某仍可据(1981)190号林权证主张林地、林木权利。答辩人也应当以(1981)190号林权证确认谭某某的林地、林木使用权。
2.明某某林地与谭某某林地只有明某某林地北面与谭某某林地南面存在相邻关系,明某某林地西面与谭某某林权的东面相邻,存在界畔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应该是明某某林地的北面界畔如何确定,第一块争议的林地是包含明某某林地北面的界畔内,明某某林地的西面界畔如何确定,第二块争议的林地是否包含在明某某林地的西面界畔内,对于明某某林地的北面和西面界畔如何确定,答辩人已经在行政处理决定叙明,不再赘述。答辩人以明某某持有的綦林证字(2007)403号林权证和谭某某持有的(1981)190号林权证记载的权属主体分别确定其对应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权属主体,根据现场勘验图等证据确认其对应的四至界畔,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事实充分。
综上所述,答辩人有职权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2021)渝綦赶水府处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2021)渝綦赶水府处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981年3月20日,本府为第三人颁发綦林证(1981)190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自然界林权证》,记载:住址岔滩公社红星大队十一生产队,地名小二岩,面积1.5亩,东界小二岩,南界小二岩足,西界小二岩足,北界当门。
1981年3月20日,本府为申请人颁发綦林证(1981)372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记载:地名石厂沟,面积0.7亩,东界明某某界,南界谭某某界,西界大石岩,北界谭某某界。
2003年9月25日,本府为第三人颁发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记载:小地名凤凰坡,面积0.7亩,四至:东明某某林地挖沟,南罗某某土边,西谢某某土边,北本人的田边。
2007年5月10日,本府为申请人颁发林证字(2007)403号《林权证》,记载:林地坐落在綦江县赶水镇太公村七社,小地名石厂沟,面积0.7亩,四至:东明定油山界,南谭某某山界,西大石岩,北谭某某山界。
2018年,本府作出綦江府处【201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第三人谭某某持有的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
2019年1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8】8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府所作的《关于撤销赶水镇太公村4社谭某某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的处理决定》(綦江府处【2018】4号)。
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谭某某撤销本府綦江府处【201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8】8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020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渝綦赶水府行处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明某某申请将綦林证字(2007)第095511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林木的权利确认归其享有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的林地、林木的权利以綦林证字(2007)403号林权证记载的小地名、面积、四至界畔为准。
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决定,撤销渝綦赶水府行处(20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经被申请人行政负责人批准,延长至2021年4月20日结案。
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子明凤某、第三人胞弟谭某、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谭先某、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太公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曾某等人在凤凰坡(石厂沟)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示意图,确认。示意图由明凤某、谭某签字确认。
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渝綦府处(2021)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1981)372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2007)403号《林权证》、(2020)渝綦赶水府行处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綦林证(1981)190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自然界林权证》、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綦江府处【201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渝府复【2018】8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渝05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綦江府复【20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渝綦府处(2021)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场勘查通知书》、争议林木林地现场示意图、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渝綦赶水府处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林木林地争议处理申请书》,申请人并未明确申请人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林权的四至,仅表述因第三人2003年9月25日取得的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与第三人1981年取得綦林证(1981)190号《綦江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四至界畔不一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因第三人綦林证字(2003)第095511号《林权证》被撤销,特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与明凤某、谭某、曾某、谭先某等人到争议林地现场勘验,并制作争议地块示意图,明凤某(明某某之子)与谭某在示意图上签字确认争议林地的位置与四至界畔,明凤某并未取得明某某授权,在复议程序中,明某某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争议地块与事实不一致,经本机关调查询问,明凤某不了解真实争议地块,且并未取得明某某授权,明某某另委托有特别授权代理人廖中平参与林权争议程序,在此情况下,明凤某的签字并不代表明某某。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争议地块未经申请人确认,基于示意图查明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2021)渝綦赶水府行处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