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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3-00079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08-18
- [ 发布日期 ]
- 2023-08-23
綦江府复〔202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3〕53号
申请人:唐某某,女,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
申请人:潘某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
委托代理人:黄聪,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第三人:某(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苏州某快运有限公司,住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申请人唐某某、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19号)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7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19号)。
申请人称:一、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且綦江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存在重大失职行为。首先,某人力资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提交的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綦江区人社局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件及送达材料予以佐证。其次,綦江区人社局先后作出的两份《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内容高度重合,无法看出綦江区人社局第二次补充调查的过程。在綦江区人社局主动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后,该局工作人员多次表示要到潘某实际工作现场即南京市江宁区顺心捷达南京中转场予以现场调查,但綦江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并未到现场调查,而是直接依据某人力资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径行再次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綦江区人社局存在重大失职,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本案中,因潘某事故发生地在南京,而工伤认定在重庆市,两个地域跨度较大,且潘某工作区域和休息室存在现场混同情形,第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并不完整,因此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綦江区人社局理应安排工作人员到南京的事故发生地予以现场调查。
二、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潘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首先,关于工作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作场所确定的标准是“合理区域内”,如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便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1号案例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根据某人力资源公司最新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潘某的上班时间为7:30-18:00,场站(南京中转场)操作员和电叉司机中午没有固定午休时间。在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对某人力资源公司人力资源专员刘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江宁区人社局工作人员问:“中午午休是否打卡签退。”刘某某回答称:“中午午休不打卡签退。”由此可见,潘某的工作时间自上午签到至下午签退,期间10小时30分钟的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灵活性。从徐某某、李某某最新提供的事故见证笔录中称“用工具有灵活性。车子来了,货来了,我们就要干活,休息时间,有活来了,也要干活。”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潘某的工作为电叉司机,其工作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只要货物来了,潘某就需要开叉车卸货,其休息和工作并不能完全予以区分,处于随时待命工作状态。虽然第三人规定有休息时间,但是完全需要根据工作量的多少来决定是否有休息时间以及休息时间的长短,休息时间具有随机性,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无法完全区分,而且潘某在休息时午餐是解决其必要的生理需求,不应当将午餐时间算入休息时间。潘某于11时22分在休息室就餐,于11时44分开始出现抽搐症状,随即晕倒在地,从就餐到突发疾病仅仅间隔22分钟,如此短暂的时间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不可同日而语,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潘某作为驾驶电动叉车的驾驶员,电动叉车摆放位置在仓库中,其主要的活动范围也在仓库之中,电动叉车摆放位置旁边即是公司安排的休息室,休息室与仓库之间只有一墙之隔,结合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词,潘某的工作场所和生活场所无法严格区分,存在功能上的重叠和覆盖。因此,顺心捷达南京中转场休息室属于潘某从事其本职工作的必经区域。
其次,关于突发疾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 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也就是说,这里的“疾病”并不要求是因工作而导致的。例如旧疾复发、遗传性疾病等,均可以认定为此处的“疾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突发疾病”应当是指疾病在工作时间突然发作,而非疾病的性质本身属于如心脏病等突发性疾病。因此,潘某完全符合突发疾病情形。对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首先,应当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必要条件。其次,人社部法规司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中的意见:“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最后,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换言之,“48小时”的起始点,是客观上职工被送至医疗机构开始救治的时间,可通过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反映。救护车可认为是医疗机构的延伸,在救护车上实施救治同样可认为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点。因此,潘某完全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潘某发病后,从医疗机构进行初次诊断开始直至医疗机构宣布死亡,这期间承载着家属的痛苦与无助,虽认定视同工伤无法完全弥补对这个家庭的重创,但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体现了坚持以依法保护劳动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价值取向,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法治领域的生动实践。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对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而在工作场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应视为职工工作时间的一部分,且工作岗位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如卫生间、餐厅、简便休息地。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对于工作时间连续且工作场所与休息场所混同,这种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求的用餐和歇息时间很短暂,也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申请人特恳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鉴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召开听证会,并要求綦江区人社局将经办潘某工伤认定一案,从“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材料、綦江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调查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全部档案材料作为证据予以全部提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2022年11月9日当天的工作,潘某和李某某为一个工作组合,配合工作。李某某的休息时间一般为 11 时 30分至12时30分。潘某当日6时45分打卡上班。午餐由公司统一安排在休息室用餐及休息。从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的第25页和26页证据和光盘视频可以清楚的看见,从休息室需要上几步台阶穿过休息室的大门,进入仓库后才能操作电叉车。在休息室内的台阶旁边墙上贴着两张警示图片,一张为提醒你已进入监控区域请注意行为规范,一张为库内禁止拍照。表示穿过休息室的大门进入仓库后,需要遵守公司规定注意行为规范。同时,也意味着,在休息室不属于监控区域,人员可以自由行动。图片中也能看出,当时休息室的员工有玩手机的、有在躺椅上休息的。本案中潘某的工种为电叉车司机,休息室不是其工作岗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潘某的工作为电叉司机,其工作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只要货物来了,潘某就需要开叉车卸货,其休息和工作并不能完全予以区分,处于随时待命工作状态。”但是就是因为潘某的工作为电叉司机,根据仓库及休息室布局和公司对于进入仓库区域的规定,潘某的工作时间可能是灵活的,但工作岗位是固定的,即通过休息室的大门进入仓库后才能到达其工作岗位。所以,潘某的工作场所和休息场所是被休息室的大门严格分割开来的,不存在在功能上有重叠和覆盖的情形。其突发疾病时,系其在休息室吃过午饭,在休息室看手机休闲、小憩时发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由此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某(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称:潘某系由某(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到苏州某快运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电叉司机,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孩子王智慧物流产业园顺心捷达南京中转场。潘某所在的电叉司机班组主要工作内容为将货车运载的货物进行卸货并统一进行有序摆放在仓库内,司机一般午餐的用餐时间为中午11点30分至12 点左右,但根据当日工作量不同,司机需要随时灵活调整工作时间,该中午11 点30 分至 12 点左右时间段,并非司机固定休息时间。只要货车来货,司机就需要随时待命准备工作卸货。2022年11月9日,潘某在11点22分左右进餐,用餐完毕后在休息室随时待命准备工作,苏州某快运有限公司为司机准备的休息室和仓库之间仅仅一墙之隔、一门之隔,司机只要推开门,即可以迅速投入工作中。因此苏州某快运有限公司其实是在工作场所中简易设置一个角落作为休息室。潘某在用餐后随时准备待命等待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因此,我司认为潘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苏州某快运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潘某系某(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苏州某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心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顺心捷达南京中转场,工作岗位为电叉司机,工作时间为7:30至18:00,工作内容为将货车运送到仓库的货物进行装卸并有序摆放在仓库内。2022年11月9日,潘某于11时22分在顺心捷达南京中转场仓库旁的休息室内开始用餐,用餐结束后在休息室内休息。11时44分左右,潘某在休息室突然倒地,11时53分左右120医师到达现场评估心跳骤停,并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急诊抢救,于2022年11月10日19时47分死亡。死亡原因:神经源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诉术后。另查明,潘某从事的电叉司机岗位工作时间为7:30至18:00,中午不打卡下班,中午无固定休息时间,午餐是由公司统一安排配送至员工的工作场所,一般配送时间为11:10至11:30,员工在休息室内用餐,用餐完毕后可在休息室休息。
某人力资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后委托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突发疾病死亡一事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8号),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认撤字〔2023〕7号)撤销该决定,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19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重庆市綦江区工伤认定证据清单》(某(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列表》《情况说明》(某(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广东某快运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 V2.0》《情况说明》(苏州某快运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李某某、徐某某)《南京中转站现场照片》《关于潘某突发疾病死亡委托调查的函》《疾病诊断书》《死亡记录》《入院记录》《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禄口派出所)《营业执照》(某(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8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撤字〔2023〕7 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綦江府复〔2023〕17 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19 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突发疾病死亡一事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照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据此,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是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潘某所在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虽规定公司实行8小时工作制,休息时间1.5小时,每日班次时长9.5小时。但从该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和证言可知,该制度并未严格执行。潘某的工作时间为7:30至18:00,在10小时30分的工作时间中无固定休息时间,中途不打卡下班,整个班次应当视为工作时间。潘某从事电叉司机工作,工作方式为将货车运送到仓库的货物进行装卸,其工作具有灵活性,只要有货物运输到场站,潘某就需要进行装卸工作,装卸工作完毕之后可进入休息室进行适当调整,准备下一次装卸工作。中午用餐时间亦是如此,11:10至11:30午餐配送到工作场所后潘某开始用餐,用餐完毕后随即开始等待下一次货物运输到来,虽然在场站中的一角有公司安排的休息室,但潘某在10小时30分的工作时间中并不能离开场站和休息室,一直处于“在岗待命”状态,本机关认为该场站的休息室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潘某于2023年11月9日11时44分左右突然倒地,11时53分左右120医师到达现场后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急诊抢救,于2022年11月10日19时47分死亡,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19号)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19号),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