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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3-00102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10-20
- [ 发布日期 ]
- 2023-10-20
綦江府复〔202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3〕80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现在重庆市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222733941297K。
法定代表人:徐勇,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石壕)强戒决字〔2023〕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28日收悉并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石壕)强戒决字〔2023〕1号]。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7日左右,我被几个贵州的警察带到綦江办案中心后,在办案中心问我手机密码,我当时记不清楚手机密码,因为平时用的另外一个手机。其中一个警察就说信不信整死你,一直在威胁恐吓我,我没办法就只有撞墙,他们几个贵州警察就把我按在地上,我已经没动了,动不了了,其中一个警察却还故意用力按手铐,我当时感觉手指都在流血,现在手腕都有个手铐的印子。我为了不再受折磨,就只有假装配合他们,按照他们说的做笔录,中途一直问我喝水不,我实在口渴了,就喝了几口,我没有主动要求喝水,水是几个贵州的警察从外面拿进来的瓶装水,盖子是松的,打开过的,不是我亲自打开的。喝了水没多久,我按照贵州的几个警察录完口供后,吴某才进来说有人举报我吸毒,我说我没有吸毒,然后录了口供,然后吴某说走个过场,做个发检,我本来就没吸毒就按照吴某说的做发检。做完发检,我问吴某好久放我,吴某说现在迟了,明天中午放你。然后我就在綦江办案中心等到了18日中午,吴某来了说,你走不到了,你通惠派出所还有案子,我在办案中心大厅喊我签拘留书又是写的吸毒,我就没签,因为我本来就没有吸毒。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会被打起发检,我也没看到发检结果,为什么吴某不在我一进綦江就剪我头发做发检。我是被吴某冤枉的,我没有吸毒。因我正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无法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副本。
被申请人称:王某某,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王某某曾于2014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3年6月17日,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称王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当日18时左右,我局民警持传唤证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康瑞苑X单元X楼楼梯间将王某某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对王某某毛发初筛,检测结果为吗啡、氯胺酮呈阴性,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但其拒不承认吸毒的事实。经对王某某的毛发进行提取并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王某某的毛发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但王某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2023年6月18日,王某某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毛发提取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3]理化E鉴字979号)、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王某某被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王某某到案后虽拒不陈述其吸毒行为,但通过国家认可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运用专业器具检测出王某某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某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足以认定其吸毒的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綦江公(石壕)强戒决字〔202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石壕)强戒决字〔2023〕1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6月22日至2025年6月21日),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当日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家属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邮寄送达该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通过挂号信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同月2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石壕)强戒决字〔2023〕1号]及《送达回执》、挂号信(7000473193749)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人于2023年6月22日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石壕)强戒决字〔2023〕1号]上签字确认,即其已于当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且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但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邮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已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之规定,故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