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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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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4-24
  • [ 发布日期 ]
  • 2025-06-12

綦江府复〔202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44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733941297K

负责人:徐勇长。

第三人雷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20252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石壕)行罚决字〔202513](以下简称13号《处罚决定》),于20253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313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2025228日作出的13号《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2025219日下午2点左右,申请人自家修建的堡坎被吴某某推翻,吴某某的丈夫雷某某用石头攻击申请人,砸伤申请人的右边眉骨。221日,第三人雷某某向綦江区公安局石壕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申请人给予雷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收缴石块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明显畸轻,理由如下:

一、吴某某首先推翻申请人家的堡坎已经是先向申请人挑衅,随后雷某某用石块攻击申请人的头部,明显怀有巨大的恶意。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想到用石块攻击人的头部有可能致人死亡,但雷某某仍然选择攻击申请人,其目的就是想故意伤害申请人。虽然申请人运气较好,没有受重伤,但雷某某的主观恶意极大,应当予以严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然而被申请人仅仅对其处以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并没有对其处以罚款,不符合第43条的规定,明显处罚过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雷某某虽然具有该条款第四项的情节主动投案,却不履行对申请人的赔偿,也不修复被推翻的堡坎。显然雷某某的主动投案仅仅是作出一个姿态为自己获取利益,却并不是真诚反悔自己损害他人的行为,因此对其应当予以严惩,否则也无法对其起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

四、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收缴其使用的违法工具“石块”,在实际上并无任何意义,因为石块随处可捡,重要的是让行凶的人知道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警示其不敢再犯;教育违法犯罪的人懂得友爱邻里,从内心深处悔改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雷某某的处罚畸轻,从而未让雷某某认识到其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13号《决定书》,加重对雷某某的处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称:202521914时许,因陈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XXX组房屋边修建堡坎,雷某某认为其修建的堡坎挡住自己的化粪池,雷某某的家属吴某某将堡坎推翻,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时雷某某捡了石块扔向陈某某,砸在陈某某右边眉骨,造成陈某某右眉弓皮肤破裂。2025221日,雷某某到綦江区公安局石壕派出所投案,经审查,雷某某对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雷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我局经审查认为,雷某某故意伤害陈某某的事实成立,造成陈某某受伤,雷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他人,因雷某某系主动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我局于2025228日对雷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綦江公(石壕)行罚决字〔202513]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1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希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居住在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XXX组,二人系邻居关系。申请人在其房屋边修建了堡坎。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修建的堡坎距离自家化粪池太近,将影响以后搭圈,要求申请人进行拆除。申请人拒绝后,第三人的妻子吴某某将靠近自家化粪池的堡坎推翻。202521914时许,申请人通知村干部刘某某前来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随后第三人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块(石粉硬化而成,呈不规则形状,颜色为灰白色,用于堡坎补缝)扔向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右边眉骨受伤。同日142540秒,申请人报警,綦江区公安局石壕派出所民警出警,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并拍摄现场照片、申请人受伤部位伤情照片。同日1533分,申请人到达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该院于同日1633分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申请人的伤情诊断为:右眉弓皮肤裂伤。同日,石壕派出所将该案件立案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同日,申请人将砸伤其眉骨的石块交于石壕派出所,该所经审批后决定对该石块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人在证据保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25220929分至1035分,石壕派出所两名民警在石壕镇中心卫生院医生办公室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52201558分至1630分,石壕派出所两名民警在派出所办公室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了第三人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块扔向申请人,其走过去劝时发现申请人右边眉骨流血了。2025221日,第三人到石壕派出所投案,同日1610分至1642分,石壕派出所两名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其陈述了自己有将石块扔向申请人的行为。2025227937分至940分,石壕派出所两名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同时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日,石壕派出所经审批使用《传唤证》将第三人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第三人于同日1130分到达,1920分离开。石壕派出所于同日将第三人被传唤情况通过电话告知其妻子吴某某。同日1138分至1143分,石壕派出所民警组织第三人对扔向申请人的石块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及拍摄照片。随后石壕派出所民警组织第三人对申请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同日19时至1905分,石壕派出所民警组织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025227200分至2030分,石壕派出所民警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石壕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5228日,被申请人作出13号《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直接送达。该决定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雷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石块一块的行政处罚。同日,第三人被送往綦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通过邮寄方式将该情况告知被拘留人的妻子吴某某。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砸伤申请人的石块一块进行了收缴。202533日,被申请人民警经审批后将该石块进行销毁。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接受证据清单、行政立案审批表、《行政立案告书》、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伤情照片2张、《住院诊断证明书》《传唤证》及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雷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3份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审批表、伤情告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雷某某)、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调解笔录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及审批表、销毁照片、《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挂号信信息、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光盘1张(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13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系因其认为该处罚过轻,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经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其确有向申请人扔石块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申请人的右眉弓皮肤裂伤,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另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第四项情形,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遂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适当。申请人称第三人未修复其堡坎亦未进行赔偿,不具备该条法律规定的第二项的情形,但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即可适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另针对赔偿方面,在第三人未予以主动进行赔偿的情形下,申请人可另寻途径救济,并未丧失其权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使用的石块属于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应当收缴。申请人称因石块随处可见,对其进行收缴无意义,但被申请人实施的收缴及销毁的行为是其作为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的重要手段,体现了其对违法行为不容忍的态度,具有正面、积极的意义,既具有惩罚性亦有一定的震慑作用。

被申请人从2025219日受理该案后,于2025228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未超过30日。在进行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后,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及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石壕)行罚决字〔202513]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2025228日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石壕)行罚决字〔20251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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