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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79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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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5-13
- [ 发布日期 ]
- 2025-06-12
綦江府复〔202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50号
申请人:巫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宾阳县大桥镇,现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巫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举报案件是否立案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于同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案件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在购买元小将公司销售的好又发泡椒鸡爪产品后发现存在问题,通过邮政挂号信(XA39236055845)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企业的产品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接收了举报信,但是申请人至2025年2月21日止,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告知是否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要在决定是否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即使有扣除期限的情形,满打满算15+15+5=35个工作日,然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是否立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也未告知申请人需要延期处理,应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11月06日收到申请人两封《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为XA39236055845、XA39236056145),其中一封信件投诉举报委托商香传公司,另一封信件投诉举报被委托商元小将公司,除了投诉举报厂家不一致外,两封《投诉举报信》的内容完全一致。经查,涉案的产品是申请人在同一时间购买的同一个产品,并且购物小票完全一致。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针对举报,我局于2024年11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被委托商(实际生产厂家)元小将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1月19日对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委托商香传公司开展调查。经调查,我局于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25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EMS(单号:138691995912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于11月26日签收了上述文书。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回复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
一是申请人明显具有“职业索赔人”的特征,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我局于2024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两封《投诉举报信》,两封信件内容,一封信件内容投诉举报委托商香传公司,一封信件内容投诉举报被委托商元小将公司,除了投诉举报厂家不一致外,两封《投诉举报信》的内容完全一致。经查,涉案的产品是申请人在同一时间购买的同一个产品,并且购物小票完全一致,申请人却分开投诉举报,分别要求赔偿,明显具有“职业索赔人”的特征,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
同时,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巫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2738次,举报3198次;申请人于2024年对重庆市市场监管系统提出行政复议96件,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申请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二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我局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EMS(单号:138691995912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于11月26日签收了上述文书。我局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60日,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建议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或者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1日,申请人在山东省某超市购买了好又发泡椒凤爪一包。该产品包装上载明委托商为香传公司,被委托商为元小将公司,该两家公司地址均为綦江区内。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泡椒凤爪涉嫌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举报元小将公司、香传公司的两封投诉举报信、案涉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两封信件除被投诉举报人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的实际生产厂商元小将公司开展现场调查;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对香传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具有违法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第05-15号),告知申请人,我局于2024年11月6日收到你关于香传公司和元小将公司的举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并告知了其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同日,被申请人通过EMS1386919959120向申请人邮寄该文书,收件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XX,收件人为巫某某,联系电话为XX。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中载明:本人联系方式为广西南宁市邕宁区XX,巫某某,电话XX。该投诉举报信件的寄出地址、寄件人与联系电话亦同上。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元小将公司》《投诉举报香传公司》信件各一封、好又发泡椒凤爪照片5张、购物小票及付款截图各1张、挂号信XA39236055845物流查询信息、现场笔录、委托加工合同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第05-15号)、EMS邮寄单及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虽为确认被申请人的程序违法,实质上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将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结果向其进行告知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将投诉和举报进行了分别处理。针对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4年11月25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第05-15号)通过EMS(邮件单号1386919959120)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同月26日,该邮件显示“本人签收,巫某某”。且被申请人邮寄的地址、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均与申请人自行预留的联系方式相同,亦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件的寄出信息一致。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已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核查并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遂,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则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向其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