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处罚/强制
>
办理结果
-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6-00045
- [ 发文字号 ]
- 綦环不罚〔2026〕2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6-01-28
- [ 发布日期 ]
- 2026-01-29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昭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1677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惠登路15号
我局于2025年10月14日对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10月14日,我局对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步对该公司所有且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为CPC50,VIN码为171079050)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了检测,检测(检测报告编号:JSRL-CQQJ-2025101405)结果显示,该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的不透光法烟度(光吸收系数)检测结果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规定的排气烟度限值,构成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10月14日我局对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有关《行政检查审批表》(编号:綦环检审〔2025〕82号)、《行政检查通知书》(编号:綦环检(通)〔2025〕82号)、《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编号:綦环检〔2025〕82号)各1份;
2.2025年11月17日我局对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鄢泽梅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附鄢*梅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任昭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25年10月16日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JSRL-CQQJ-2025101405)及送达回证1份;
4.2025年11月17日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渝AVC393(17))、《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申请书》、《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
5.2025年10月14日我局对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6.2025年11月17日我局对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改〔2025〕45号)及送达回证1份;
7.2025年11月28日我局对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8.2025年12月2日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叉车尾气排放超标的整改说明》及《叉车维修记录》、《叉车日常保养、检查、修理及加油保养记录表》、《车辆维修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
9.2025年12月2日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由河南省腾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TYJCCQ2025112601)复印件1份;
10.2025年12月2日我局在信用中国网站提取的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1份;
11.2025年11月17日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1677)复印件1份。
证据1、4、5、11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且我局对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5证明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6-10证明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裁量情节和整改情况。
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的有关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20日向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綦环不罚告〔2026〕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
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但因该公司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采取对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停用、维修后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改正措施,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八条第十六项“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十六)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不予强制清单》(渝环规〔2025〕5号)“一、不予处罚清单……(二)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6.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八条第十六项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不予强制清单》(渝环规〔2025〕5号),我局决定对重庆市宇红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