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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果
-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6-00046
- [ 发文字号 ]
- 綦环不罚〔2026〕3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6-01-28
- [ 发布日期 ]
- 2026-01-29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01601651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齿轮城)A区
我局于2025年10月14日对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10月14日,我局对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步对该公司所有且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为CPC30,VIN码为HT033607)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了检测,检测(检测报告编号:JSRL-CQQJ-2025101403)结果显示,该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的不透光法烟度(光吸收系数)检测结果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规定的排气烟度限值,构成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10月14日我局对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有关《行政检查审批表》(编号:綦环检审〔2025〕80号)、《行政检查通知书》(编号:綦环检(通)〔2025〕80号)、《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编号:綦环检〔2025〕80号)各1份;
2.2025年11月17日我局对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杨*超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附杨*超身份证、任命通告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张程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25年10月16日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JSRL-CQQJ-2025101403)及送达回证1份;
4.2025年10月14日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申请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30)发动机铭牌照片、《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采集卡》打印件各1份;
5.2025年10月14日我局对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6.2025年11月17日我局对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改〔2025〕44号)及送达回证1份;
7.2025年11月24日我局对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8.2025年11月24日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变更登记申请表》、叉车购买《电子发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1份;
9.2025年11月25日我局提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环执罚〔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綦环罚〔2025〕31号)复印件各1份;
10.2025年10月14日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01601651)复印件1份。
证据1、4、5、10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且我局对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5证明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6-9证明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裁量情节和整改情况。
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的有关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20日向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綦环不罚告〔2026〕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
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但因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事后积极进行整改,对超标叉车进行停用并报废,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七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十)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不予强制清单》(渝环规〔2025〕5号)“一、不予处罚清单。(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10.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七条第十项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不予强制清单》(渝环规〔2025〕5号)进行综合裁量,我局决定对重庆綦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