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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6-00254
  • [ 发文字号 ]
  • 綦环罚〔2026〕24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6-06-29
  • [ 发布日期 ]
  • 2026-07-06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建波)


被处罚人:刘建波

身份证号:5102************14

地址:重庆市綦江县赶水镇铁石垭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于2026130日对刘建波在綦江区郭扶镇龙台村的自拌混凝土搅拌站进行调查,发现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刘建波在綦江区郭扶镇龙台村的自拌混凝土搅拌站场界内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砂石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6130日我局对刘建波位于綦江区郭扶镇龙台村的自拌混凝土搅拌站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626日我局对重庆鑫罗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附刘*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26518日我局对刘建波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4.2026529日我局对自拌混凝土搅拌站前驾驶员翁*均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附翁*均身份证复印件)1份;

5.202626日重庆鑫罗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单位《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E4QJK231)、《郭扶镇农村安全通道窄路加宽建设工程(小碑路、双全路)施工合同》、《郭扶镇农村安全通道窄路加宽建设工程(小碑路、双全路)安全生产合同》、《郭扶镇农村安全通道窄路加宽建设工程(小碑路、双全路)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

6.2026518日刘建波提供的《材料加工合同》、《过磅单》等复印件1份;

7.2026521日刘建波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收条》复印件各1份;

8.2026521日綦江区郭扶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9.2025130日我局对刘建波位于綦江区郭扶镇龙台村的自拌混凝土搅拌站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10.202664日我局提取的重庆市民呼我为政务咨询投诉记录、群众来电投诉举报等事项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

11.2026529日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改〔202613号)及送达回证1份;

12.202663日我局对刘建波位于綦江区郭扶镇龙台村的自拌混凝土搅拌站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13.2026518日刘建波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身份证号码:5102************14)复印件1份。

证据16-8913证明违法主体是刘建波,且我局对刘建波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9证明刘建波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10-12证明刘建波的裁量情节和整改情况。

刘建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有关规定。

我局于2026610日向刘建波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罚告〔20262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刘建波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刘建波在綦江区郭扶镇龙台村的自拌混凝土搅拌站场界内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砂石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附件《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确定刘建波的裁量因子如下:、个性裁量因子:无;二、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的(1);2.两年内受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1);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1);4.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不足5次(2);5.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严重程度:未造成(1);三、修正裁量因子:1.整改措施已落实(-2);2.主观过错程度:故意(1);3.经济承受力: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1),我局选取相应裁量因子计算结果对刘建波的违法行为予以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刘建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125元(大写:贰万零壹佰贰拾伍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2026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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