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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日期:2024-01-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执法信访投诉,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支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执法文书制作和电子数据采集的有效补充。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信息数据采集的基础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存、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畴,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使用人应认真学习相关操作技术,掌握操作要领,做到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如因人事调整、工作岗位调换或调离本支队工作的,必须将配发给本人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配件上交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配  备

第四条  配备的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长时间、不间断进行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易删改,真实完整。   

第三章  使  用

第五条  使用人员应当做好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设备无故障、电量充足、内存卡充足,并按照当前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设备在执法过程中正常使用。

第六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七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时,除紧急情况外,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八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的亮证情况进行记录。音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九条  开展视音频同步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实施执法行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停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行政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断续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开始记录后,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大队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实施过程中,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活动;

(四)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的;

(七)法制审查和集体讨论;

(八)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十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包括执法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执法内容,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或相关内外部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现场证据,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张贴公告,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固定场所音像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监控地点、起止时间及相关事情经过等内容。

音像记录反映的执法过程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三)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报支队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在开展专项整治、强制拆除及其他预判可能出现暴力抗法的执法现场,除使用执法记录仪外,还应安排专人使用摄像机、带视频摄录功能的照相机等设备,进行全过程、多角度拍摄。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相对人利用自有设备自行进行拍摄或者录音的,除法律明令禁止外,一般应当允许。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监控设备等拍摄的原始音视频数据,各大队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保管并标注拍摄单位(大队)名称、被拍摄单位名称、拍摄检查事项简称,存档档案应附内容概要、时间、地点,拍摄单位、拍摄人员、时长、文件大小等信息。

第十九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刻录光盘的方式,长期留存视音频记录:

(一)对执法工作不满、抵触情绪严重或之前发生过执法冲突、纠纷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管理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信息,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并将其刻盘存储后附卷。

第二十一条  对于需要采取刻盘存储方式的音像资料,各大队应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摄录地点、所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品牌型号和编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参与案件办理的所有执法人员签名,经大队长签字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因办理相关案件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应当由各大队负责人报经支队主要领导批准,并由各大队对查阅单位、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查阅内容等情况进行登记。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音像资料,应当由各大队负责人报经支队主要领导批准,由各大队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同时对接收单位、接收人、移送事由、移送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各大队之间因工作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应当报经支队主要领导或经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后查阅,同时对查阅部门、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查阅内容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法制科不定期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抽查: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二)行政执法用语、行为是否规范;

(三)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四)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保管维护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应当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或丢失记录,影响案件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存在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要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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