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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7398230135/2020-2249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金融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18-06-21 [ 发布日期 ] 2018-06-21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乡村振兴信用贷暨扶贫小额信用贷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綦江区乡村振兴信用贷暨扶贫小额信用贷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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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乡村振兴信用贷暨

扶贫小额信用贷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乡村振兴信用贷暨扶贫小额信用贷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实施乡村振兴行动,促进“三农”发展,帮助广大农户脱贫致富,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20181号)《中国银监会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保监会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1742号)等支农惠农、金融精准扶贫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是指由区财政安排专项用于綦江区(不含万盛经开区,下同)内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和扶贫小额信用贷提供风险缓释的财政扶持资金,并对最终损失提供风险补偿。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的借款人为一般农户(一般农户是指除建档立卡贫困户外的农户),扶贫小额信用贷的借款人为建档立卡贫困户。

第三条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的核定、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乡村振兴政策、扶贫政策和我区经济发展战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管理的高效、安全、规范。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主要来源于整合各类乡村振兴、扶贫开发扶持资金和财政专项预算资金。

第五条  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的规模由区政府根据全区乡村振兴、扶贫开发工作需要确定,基金首期规模为1000万元。

第六条 区金融办为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的日常使用管理,负责对使用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的融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根据区政府确定的规模筹集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对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申请使用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的一般农户,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户籍所在地为綦江区辖内的一般农户;

(二)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乡村振兴政策,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

(三)申请贷款时无逾期未还贷款本息(经银行机构认定的因重大自然灾害或政策性原因形成的逾期未还贷款除外);

(四)符合银行机构融资条件要求。

第九条  申请使用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的建档立卡贫困户,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綦江区辖内的建档立卡贫困户;

(二)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环保政策,贷款用途精准用于贫困户发展生产或能有效带动贫困户致富脱贫的特色优势产业;

(三)无吸毒等不良嗜好,申请贷款时无逾期未还贷款本息(经银行机构认定的因重大自然灾害或政策性原因形成的逾期未还贷款除外);

(四)符合银行机构融资条件要求。

第十条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主要与提供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或扶贫小额信用贷融资的区内银行机构合作。

第十一条 与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合作的区内银行机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银行机构发放的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款余额和扶贫小额信用贷款余额应为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的10倍;

(二)银行机构发放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款,额度为10万元(含)以下、期限2年(含)以内,贷款方式为信用(免担保免抵押),贷款利率执行央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不超过30%(含)。若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发生损失,银行机构承担的可疑类贷款最终损失比例为60%、损失类贷款最终损失比例为50%

(三)银行机构发放扶贫小额信用贷,额度为5万元(含)以下、期限3年(含)以内,贷款方式为信用(免担保免抵押),贷款利率执行央行同期基准利率。若扶贫小额信用贷发生损失,银行机构承担的可疑类贷款最终损失比例为30%、损失类贷款最终损失比例为20%

第十二条与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合作的银行机构须先与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一般农户、建档立卡贫困户融资条件、额度、期限、利率以及风险补偿比例等,方可办理以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提供风险缓释的融资业务,并在綦江区政府公众信息网、綦江金融网、各街镇政府公告栏、合作银行机构网点等及时公布合作开展的银行机构。

第十三条享受本办法融资增信的一般农户和建档立卡贫困户不能重复享受财政融资增信政策。

第四章  融资增信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对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和扶贫小额信用贷增信融资业务备案,银行机构办理业务后次月向管理机构报送融资业务台账备案。

第十五条  各街镇负责建立推荐人制度,街镇分管农经工作的领导为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和扶贫小额信用贷街镇推荐人,负责落实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和扶贫小额信用贷村推荐人(以下简称“村推荐人”),村推荐人原则上为村干部。各街镇将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和扶贫小额信用贷工作纳入乡村振兴行动工作范畴,对村推荐人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各村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或扶贫小额信用贷年度不良贷款率超过5%(含)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六条 村推荐人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银行机构推荐借款人,协助银行机构开展贷前调查和收集相关信贷资料;

(二)负责协助银行机构开展贷后管理及不良贷款追收工作,协助银行机构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一般农户和建档立卡贫困户申请使用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向银行机构融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银行机构对一般农户、建档立卡贫困户进行批量授信,实现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和扶贫小额信用贷整村推进;

(二)一般农户、建档立卡贫困户经村推荐人推荐后向银行机构提出贷款申请;

(三)银行机构按业务流程发放贷款;

(四)银行机构办理融资业务后次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管理机构报送融资业务台账备案。

第十八条  当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或扶贫小额信用贷发生逾期后,银行机构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贷款五级分类向管理机构报送关注类、次级类贷款信息,每月5日前报送信息,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逾期贷款情况分析;

(二)逾期贷款催收情况;

(三)逾期贷款台账;

(四)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银行机构从第一次报送第十八条规定的信息后,应立即启动贷款追索程序,包括不限于:电话追索、信函追索、上门追索、司法诉讼追索等。

第二十条  经银行机构对逾期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或扶贫小额信用贷依法追收,并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认定为可疑类、损失类贷款的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或扶贫小额信用贷债权时,管理机构启动风险补偿机制。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给予银行机构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损失最高不超过逾期时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不包括逾期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50%(含)的风险补偿,给予银行机构扶贫小额信用贷损失最高不超过逾期时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不包括逾期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80%(含)的风险补偿。管理机构对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和扶贫小额信用贷风险补偿累计金额以管理机构在银行机构存入的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额度为限。

第二十一条管理机构按下列程序对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和扶贫小额信用贷损失进行风险补偿:

(一)银行机构向管理机构提交请求对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或扶贫小额信用贷损失进行补偿的申请书,并附以下材料:

1.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或扶贫小额信用贷损失台账;

2.银行机构对借款人贷款本息催收情况;

3.银行机构确认可疑类、损失类贷款的文件。

(二)管理机构收到银行机构上述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完成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或扶贫小额信用贷损失风险补偿的核实和审批;

(三)银行机构持管理机构出具的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或扶贫小额信用贷《损失风险补偿批准书》从指定账户中扣划载明的资金,管理机构在对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或扶贫小额信用贷损失审批完成后60天内补偿到位。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与银行机构合作过程中,若出现重大问题,管理机构有权对合作银行机构作重新评估,并作出是否继续合作的决定。当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或扶贫小额信用贷不良率达到5%(含)时,银行机构应立即停止该项信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因情况变化,导致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或扶贫小额信用贷业务需要取消时,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及时清算退出,退出资金原则上用于其它增信融资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一般农户、建档立卡贫困户通过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增信办理的信用贷款,其资金只能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约束

第二十五条 银行机构和贷款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业务的,取消银行机构与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合作资格,取消贷款人使用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融资资格,给乡村振兴贷暨扶贫贷补偿基金造成损失的,将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管理机构会同银行机构不定期对农户乡村振兴信用贷和扶贫小额信用贷增信融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查,贷款人未按申报的融资用途使用资金的,管理机构有权要求银行机构收回融资资金或责成贷款人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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