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1-00009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19-10-24
- [ 发布日期 ]
- 2019-10-24
綦江府复〔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18〕15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书》(綦国土房管责〔2017〕2号)具体行政行为,于2018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书》(綦国土房管责〔2017〕2号)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公告公布责任,缺乏民主和公众参与,特别是没有考虑被拆迁户的具体情况。从2014年12月4日发布征地公告起,被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对申请人不闻不问,房屋土地是否征收采取模棱两可的态度,也没有对安置方案作出宣传解释,更没有召集申请人进行过座谈沟通。《公告》称“召开征求征地拆迁补偿意见会”毫无事实依据。故被申请人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房屋合法面积及土地划分存在异议。申请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春光村8社的房屋系合法所有,且合理使用多年。因涉及第二次征地拆迁,本次拆迁房屋面积赔偿应参照第一次征地时的赔偿结果以及补偿方案,并综合近年来本户的土地流转情况,共同考虑补偿安置方案。而本次拆迁的安置方案仅按户口人数而忽略了其余一切合法合理的因素。故该责令书以及相关附件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合理不合法,责令书以及附件中所述的房屋赔偿面积和土地使用情况不能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三、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不合理。被申请人不但没有出具房屋及土地赔偿款项的相关文件并告知申请人,而且也未对申请人作出合理的解释。被申请人的补偿不足以弥补申请人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述,被申请人的《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书》(綦国土房管责〔2017〕2号)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提及的安置方案存在严重不合法不合理的瑕疵。
被申请人称:綦江区城市规划建设项目于2014年10月30日经渝府地〔2014〕1276号文件批准,征收古南街道春光村、飞鹅村部分集体土地及房屋。申请人赵某某户的房屋在该用地批文范围内。区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綦府征公〔2014〕11号)并在春光村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公告,201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征地范围内土地及房屋的登记清理情况进行了公示,2014年12月30日,区政府下发《关于同意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綦江府〔2014〕75号)并在春光村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公示。因征地时赵某某户一直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拒绝交出土地,被申请人与工业园区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25日及11月10日对赵某某户再次作了政策解释及告知了其土地及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用。綦江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将其安置补助费返还款24600元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445314.08元共计469914.08元打入赵某某中国银行綦江支行个人账户(113058370323),并于2017年11月29日发放了领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书面通知书。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对赵某某进行耐心细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解释,多次要求其到綦江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或工业园区管委会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手续及领取相关费用,但赵某某一直拒绝办理房屋和附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等手续,拒绝拆除房屋和附构筑物,拒绝交出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交出土地。
综述,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书》(綦国土房管责〔2017〕2号)符合规定,不应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4〕127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1276号《征地批复》),同意将古南街道春光村9社(批复上的春光村9社系笔误,应是春光村8社,且二调时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划为古南街道的建制镇)、飞鹅村1社集体农用地8.3404公顷(其中耕地6.4491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166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4172公顷。申请人户的房屋在该批次用地范围内。
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綦府征公〔2014〕11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11号《征地公告》),该公告记载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等法定内容。
2014年12月14日起,被申请人对綦江区实施城市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古南街道春光村8社全部土地和房屋、附(构)筑物进行了勘丈清理登记,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将勘丈清理登记结果进行了公示,记载了申请人户有在籍人口1人,为赵某某,有产权房屋拆迁面积231.44m2(其中砖混231.44 m2),无产权房屋面积164.76 m2(其中砖混1.87m2,砖木162.89 m2)。
随后,被申请人拟定了《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进行了公告,并将制定的《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审批。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以綦江府〔2014〕75号文件批准了被申请人制定的《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7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进行了公告,告知了案涉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其他具体措施。
在征地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11月15日,綦江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安置补助费返还款24600元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445314.08元共计469914.08元打入赵某某中国银行綦江支行个人账户(113058370323)。2017年11月29日,重庆市綦江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领取各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和相关事项的通知》,告知了征地补偿安置款项。
申请人收悉《关于领取各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和相关事项的通知》后仍拒绝交出土地,又不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款项。2017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1276号《征地批复》、征地红线图、11号《征地公告》、7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场公示照片、綦江区征收古南街道春光村八社赵某某土地现场勘丈表、谈话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国银行綦江支行打款单、《关于领取各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和相关事项的通知》及送达回证、《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书》(綦国土房管责〔2017〕2号)及送达回证、关于赵某某户房屋所在位置的情况说明、申请人户房屋位置示意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被申请人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等,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进行了公告。被申请人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进行了公告,且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批准了该方案。故被申请人征收土地的程序合法。因申请人一直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不交出土地,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此次征收工作的正常实施。
综上,在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有关行政机关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且申请人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交出土地与法无悖。
虽然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持有异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十条中“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或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书面告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之规定,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所持异议,可依法申请协调,不能作为其拒不交出土地的理由。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还提出对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及土地划分存有异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申请人对土地权属争议,可依法申请处理,然后提起诉讼,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书》(綦国土房管责〔2017〕2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