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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3-0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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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2-09-22
- [ 发布日期 ]
- 2022-09-23
綦江府复〔202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2〕43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MB18607903。
法定代表人:罗开勇,职务:主任。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卫医罚〔2022〕18号)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2年8月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卫医罚〔2022〕18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打通开了一家理疗店,2022年4月26日申请人给病患廖某某舌下刺血的行为并不是行医行为,事实是申请人长期在外打工,理疗店由妻子经营,廖某某与申请人认识,因头痛要求申请人治疗,申请人想到自己曾经对母亲也用了这种方法让母亲身体好转,便对廖某某也采用了这种方法治疗。申请人长期在外打工,这次的事件是偶尔为亲朋好友帮忙,另外此次被处罚5万元,申请人实在是无力承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卫医罚〔2022〕18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1、2022年4月26日16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张望(执法证号:190240061)、毛玉川(执法证号:190240065)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綦江区打通镇某门面内,申请人在为廖某某进行诊疗(廖某某正在吐出口中鲜血),门面印有“中医按摩,生物理疗,经络,头疗,针灸,足疗,坛罐,点痣,修脚”等广告。经过执法人员检查,申请人能现场出示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TBYB19;经营范围为服务:保健按摩)和本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证书》《岗位能力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业:保健按摩师,等级:高级),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本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职业证书》;现场还发现可吸收性外科缝线7具、一次性使用埋线针8具、手术刀片(碳钢)58具、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12具、针灸针1袋(详见物品清单)。同时,全程进行了摄像。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本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为廖某某进行诊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22年4月27日正式立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医疗卫生执法一大队具体承办,2022年6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并于2022年7月6日组织进行了合议,结论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之《医疗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申请人没收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綦卫医罚告〔2022〕18号),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申请人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随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卫医罚告〔2022〕18号)。
2、关于申请人将手术刀片刺入廖某某口腔舌底穴位放血为诊疗活动的认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适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国家卫计委《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4〕9号)规定:“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方法;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宣传治疗作用;不得给服务对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规定的中药饮片或者《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规定禁用的中药饮片。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卫计委《关于重庆市卫生计生委康复按摩活动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卫法制函〔2014〕168号)规定:“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适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二、持有按摩证(或保健按摩证)的按摩人员为职业技能人员,不得从事诊疗活动。”
综上,申请人将具有创伤性、侵入性的手术刀片刺入患者廖某某舌下穴位进行放血,以达到缓解患者头晕头痛目的行为,属于诊疗活动。申请人仅取得“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为职业技能人员,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开展诊疗活动资质。
3、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长期未在家,偶尔为亲朋好友做好事”的情况说明。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长期未在家,偶尔为亲朋好友做好事的情况。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申请人在其租赁的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某门面办理有《营业执照》,申请人为该场所的经营者,故无论申请人是否长期在家,申请人都是该场所法律意义上的举办者。另一方面,“某某养生”门头打有“中医按摩,生物理疗,经络,头疗,针灸,足疗,坛罐,点痣,修脚”的广告,场所内也发现有可吸收性外科缝线,一次性使用埋线针,手术刀片(碳钢),针灸针等医疗器械,充分证明申请人是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开展诊疗活动。所以,申请人自称偶尔为亲朋好友做好事的说法与现场情况不相符。
4、证据充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书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
2、电子数据: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场所现场拍摄的执法视频(证据3);
3、证人证言:对就诊者廖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4);
4、当事人的陈述: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据5);
5、物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綦卫医证存〔2022〕18号)登记的医疗器械(证据6);
6、现场笔录: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20220721号现场笔录(证据7)及其在申请人现场取证拍摄的照片5张(证据8-12)为证。申请人为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主体资格由证据1、证据2予以证实。
综上,证据1-12组成证据链,证实了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一)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綦江区编制委员会文件(綦委编〔2019〕110号)中关于主要职责规定:“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区卫生健康委的名义,统一行使卫生健康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一)承担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医师执业、计划生育、母婴保健等医疗卫生领域的执法职能。”被申请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领域及打击非法行医具有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申请人系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某门面开展诊疗活动,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具体承办案件查处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均系处罚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正式在编人员,均持有重庆市人民政府核发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主动出示了执法证件标明身份;证件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听证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均按照规定进行了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法进行了合议;在处罚事先告知前,被申请人内设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了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先行审核;在处罚事先告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要求举行听证权利。案件受理与立案时限、调查取证时限、处罚决定时限均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调查及处罚过程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綦卫医罚〔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于2018年3月20日注册,经营范围:服务:保健按摩(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审批(许可)的,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后方可经营。申请人经营的按摩店招牌为“某某养生”,上注有“中医按摩、生物理疗、经络、头疗、针灸、足疗、坛罐、修脚等等”广告语。
2022年4月26日16时许,被申请人卫生监督员(执法人员)在綦江区打通镇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申请人正在为患者廖某某进行舌下刺穴,廖某某的口中流出鲜血,经询问申请人正在为廖某某治疗,缓解廖某某的头痛症状。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申请人按摩店现场可以出示《营业执照》、其本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业:保健按摩师,等级:高级);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本人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执法人员在申请人按摩店现场发现有可吸收性外科缝线7具、一次性使用埋线针8具、手术刀片(碳钢)58具、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12具、针灸针1袋。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6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检查并制作相应笔录,制发《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制发《卫生监督意见书》当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廖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22年4月27日对案件进行受理。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綦卫医证处〔2022〕18号)。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卫医罚〔2022〕18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照片5张、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先行审核申请书、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先行审核意见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綦卫医罚告〔2022〕18号)、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卫医罚〔2022〕18号)、送达回执、重庆行政执法证照片(4张)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申请人在自己开设的个体经营场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患者进行诊疗活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非法诊疗活动进行处罚,具备主体资格。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2年4月26日16时许,被申请人卫生监督员(执法人员)在綦江区打通镇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申请人正在为患者廖某某进行舌下刺穴,廖某某的口中流出鲜血,经询问申请人正在为廖某某治疗,缓解廖某某的头痛症状。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适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本案中,患者廖某某因身体不适向申请人寻求缓解方法,申请人用手术刀片刺入患者廖某某舌下为其放血的行为,符合对诊疗活动的认定。申请人经营的店铺并非医疗机构,其营业执照注明的经验范围是:服务:保健按摩〔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审批(许可)的,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后方可经营〕并且申请人也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就对患者廖某某进行诊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即非法进行诊疗活动同时违反了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且两个规定都有罚款的处罚,被申请人最后根据规定给予了申请人罚款数额较高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6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检查并制作相应笔录,制发《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制发《卫生监督意见书》当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廖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22年4月27日对案件进行受理。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綦卫医证处〔2022〕18号)。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卫医罚〔2022〕18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卫医罚〔2022〕1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卫医罚〔2022〕18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