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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3-00051
- [ 发文字号 ]
- 綦府复委办〔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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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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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2-09-13
- [ 发布日期 ]
- 2022-09-13
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细则》《行政复议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綦府复委办〔2022〕1号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细则》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在綦市属机构:
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同意,现将《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细则》《行政复议案件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9月13日(代章)
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公正、公开、高效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重庆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渝委法〔2021〕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区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登记、立案、审理、决定及其他事项,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登记
第四条区行政复议办公室立案人员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场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第五条行政复议申请包括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提出的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区行政复议办公室立案人员应核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书应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行政复议申请书应相应增加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等;
2.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3. 行政复议请求;
4. 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5. 申请人的签名捺印或盖章;
6. 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二)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有关材料
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自然人亲属关系的证明;
4.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销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三)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
2.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相关材料;
3.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相关材料;
4.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或申请人知道该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六)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是否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立案人员应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第七条申请人采取邮寄、传真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区行政复议办公室立案人员在收到材料后,应及时电话通知申请人核实申请资料真实性。
第八条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区行政复议办公室立案人员应当按照书面申请的要求当场为申请人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并签字捺印或盖章。
第九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章立案
第十条自行政复议申请登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立案人员应当报区司法局分管负责人,确定案件承办人(以下简称承办人)。
第十一条承办人自行政复议申请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要求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二)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对不属于区政府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对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区政府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二条已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根据案件情况,承办人认为需要通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认为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一)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承办人认为自己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承办人时的回避,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决定;区司法局分管负责人担任承办人时的回避,由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区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担任承办人时的回避,由区司法局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进行审查,应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同时,承办人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理期间,承办人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承办人认为不进行调查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复议办案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捺印或盖章。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十八条承办人审查被复议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五)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该项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该项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正当;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申请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审理疑难复杂案件,应当进行集体研究。需集体研究的案件,先由承办人查清案件事实、梳理相关依据,提出研究事项处理建议;后由承办人提请区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组织区行政复议办公室集体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承办人再报分管负责人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最后承办人报区司法局行政办公会研究决定。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决定。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先由承办人查清案件事实、梳理相关依据,提出研究事项处理建议;后由承办人提请区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组织区行政复议办公室集体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承办人再报分管负责人审核,提出拟办意见,经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后,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承办人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撤回的初审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五章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案件自登记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少于60个自然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60个自然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个自然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承办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最迟于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7个自然日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所涉及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需经区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复核、区司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区政府授权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加盖“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文书送达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应当按照《重庆市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渝府法制发〔2016〕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应当按照《重庆市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暂行规定》(渝府法制发〔2016〕2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有效发挥听证功能,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案件听证,是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召集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相互质证、进行辩论,并按照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宜公开听证的,不予公开。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组织听证:
(一)案情特别简单的;
(二)明显不属于受案范围的;
(三)召开听证会审理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化解的;
(四)缠诉滥诉的案件;
(五)当事人身份特殊,不便召开听证会议的;
(六)其他不适宜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组织听证会的,应在确定召开听证会之日的前3个工作日发送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等内容告知各方当事人及其他参与听证会的人员。参与听证会的人员身处外地的,应当预留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六条 听证会可以在复议听证室召开,也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对听证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相关内容可作为定案依据。
第七条 行政案件听证由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负责,一般情况下主办人为听证主持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由听证主持人独任审理。
第八条 申请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同一行政案件申请人数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申请人代表可以集体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九条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行政决定直接影响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托人中必须有1名熟悉涉案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听证会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并可在听证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等。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听证会审理时如各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可直接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人员应宣布听证会纪律,并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是否出席。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与人没有出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确定是否需要延期举行或者中止听证。决定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经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要听从听证人员的指挥,未经许可不得对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进行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听证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
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所涉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材料依次互相质证。
第十四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听证人员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听证人员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申请人、第三人自行调查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听证人员,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记录人宣读,双方当事人可质询。
第十五条 勘验人、鉴定人应邀参加听证会的,首先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各当事人发表意见。经听证人员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第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员、记录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回避的,记录人、其他听证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听证后及时提出案件审理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经各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由其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归入案卷保存。
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