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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2227398230135/2023-00142
  • [ 发文字号 ]
  • 綦江府复〔2023〕15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政府办公室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04-28
  • [ 发布日期 ]
  • 2023-04-29

綦江府复〔202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重庆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费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8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重庆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水罚2022〕第05)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33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水罚2022〕第05)并赔偿损失。

申请人称:

一、新盛街道号房河道是不存在的。经查阅綦江区水流域名录,没有号房村号房河,只有新盛河。申请人在2014年投资考察时案涉的河沟叫“马槽河沟”不是“号房河”。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三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筑鱼塘。”2014年申请人投资考察时没有发现“河道管理范围内”这一特定用语中的标志界桩和公告牌。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且河道两边一定范围内土地应该是国有才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但是申请人在考察时并未发现界桩和公告牌,因此并不存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如果当时申请人在考察时发现有界桩和公告牌就不会在此地进行投资。

二、案涉《处罚决定书》称申请人擅自在新盛街道号房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说法不实。首先,申请人租地200亩的定位是乡村旅游、种植、养殖项目,不是专门在河沟上挖筑鱼塘,申请人修建的是多功能蓄水池。申请人的乡村旅游项目规划有约100亩四季花海和树种植物园,申请人修建的多功能蓄水池是利用山峡谷沟的地理资源打造的垂钓中心蓄水工程,主要用于解决承租近200亩土地的灌溉用水;其次,利用蓄水池是用来打造国际竞技钓鱼池,用以提高綦江和申请人乡村旅游的知名度;再次,利用蓄水池养生态鱼,可以净化水质,增加申请人收入,是纯高生态养殖;最后,修建蓄水池是为了完善旅游的基础条件,体现山、水、田、林、路中的水体景观。

四、申请人于201713日获得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区有关部门都到现场进行勘界,审核,因此这是一个合法养殖,并不是擅自养殖和建设。

五、被申请人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修建这个多功能垂钓中心蓄水工程,是从2015420日开工建设,时间长达7年多。期间区领导多次带队来视察该项目,被申请人不会不知道,被申请人到了2022年才对该项目进行处罚,已经超过了两年,违反了法律规定。

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修建的项目违反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和行洪安全”的说法不实。申请人利用这个蓄水池是在原马槽河沟很窄的水面拓宽而建的,河沟行洪水面比原来宽了很多,现在的行洪能力也比以前有很大改善,并没有影响行洪安全和影响生态环境。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主体合法。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水罚2022〕第05),本次行政处罚涉及的违法行为是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法律依据为《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上述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为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綦江区水利局作出本次行政处罚符合法定职权,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27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批准在新盛街道号房村号房河河道范围内挖筑鱼塘立案调查,经依法调查取证、收集资料后,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听证告知,并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经集体研究讨论后最终作出了处罚决定,办案执法人员两人以上,亮证执法,所有文书直接送达并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签收,执法过程依法依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调取了2009年土地二调红线图、2013年到2018年卫星图、綦江区河流水系图、河道名录登记表、对申请人公司负责人、号房村村民进行调查询问,并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证明新盛街道号房村号房河是一条天然河流,集水面积17.17平方千米,全长9.28千米,是历史存在的一条不小的河流,2013年到2018年卫星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均可证实申请人在号房河实施挖筑鱼塘的行为。

四、是否属于河道问题。申请人提出挖筑鱼塘时没有公布河道名录,没有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没有界桩和公告牌等,不属于河道,不适用《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被申请人认为,《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公布河道名录、河道管理范围划界、设置界桩和公告牌等是对河道管理方式的规定,是进一步强化河道管理的措施,不能以此得出不是河道的结论。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号房河是历史存在的一条天然河流,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得当。

五、是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问题。没有具体对河道管理范围进行划界,存在河道管理范围边界不清晰的问题,但河道中的水域部分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是没有争议的,本次行政处罚中,从2013年到2018年卫星图、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挖筑的鱼塘主要位置在号房河的水域部分,且已拦断了整个河流,申请人挖筑的鱼塘应认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六、是否挖筑鱼塘的问题。申请人提出挖筑的不是鱼塘,而是多功能蓄水池工程。被申请人认为,从对申请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水域滩涂养殖证》、现场照片均能证明挖筑的构筑物主要用于渔业养殖和销售及休闲垂钓,是一种生产经营性行为,与鱼塘的属性特征基本一致,应认定挖筑的构筑物为鱼塘。

七、是否过处罚时效的问题。申请人提出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处罚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经批准挖筑鱼塘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八、是否造成损失的问题。被申请人从立案调查、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处罚决定所有程序依法依规,无越权、乱作为行为,申请人至今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内容,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211231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费某。申请人经营范围为:养殖水产、餐饮服务(取得相关行政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种植、销售:蔬菜、水果、花卉、农产品;乡村观光旅游。2015年申请人就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3组的30亩土地、4组约79.8亩土地、綦江区新盛镇气田村8组约1.91亩土地与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3组、4组、气田村8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用于从事种养殖业和休闲旅游等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13年,时间从201541日起至20271231日止。20154月,申请人聘请重庆市某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制作了《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垂钓中心蓄水工程施工设计图册》,于2015420日开工建设该工程,2016年建成投入使用。截止被申请人调查时,申请人的垂钓中心仍然在经营。新盛街道号房河于2017年被收录到《重庆綦江区河流名录登记表2-50k㎡》中。201710月,申请人与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商定将新盛镇气田村8社洛加山公有林交由申请人从事景区建设。201713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给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渝綦江府(淡)养证201700001)。

202276日,被申请人接到线索称申请人违法占用新盛街道号房河河道修筑鱼塘。经过初步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711日立案调查。20227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股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85日,被申请人对新盛街道号房村村长、村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81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綦水责改202214)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28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綦水强执催202201)并于202295送达申请人20221027日被申请人撤销了其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的决定并于20221028日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21027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綦水罚告202205)并于20221028日送达给申请人;2022102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綦水停202208)并于20221028日送达给申请人。20221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20221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綦水罚听通202201)并于20221110日送达申请人。因疫情原因,202211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延期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并于20221121日告知申请人20221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綦水罚听通202202)并于2022127日送达申请人;20221221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2212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水罚2022〕第05并于202315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份、《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3份、《林地流转合同》、照片34张、《立案审批表》(綦水立2022〕第0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綦水罚告2022〕第05)及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綦水停2022〕第08)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綦水罚听通2022〕第01)及送达回证、《关于延期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3份、《綦江新盛贞孝水帘垂钓基地红线套合2009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局部)》《綦江区新盛号房村号房河2013年卫星图》《綦江区新盛号房村号房河2014年卫星图》《綦江区新盛号房村号房河2015年卫星图》《綦江区新盛号房村号房河2016年卫星图》《綦江区新盛号房村号房河1:2500》《綦江区河流水系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水罚2022〕第05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责。

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綦江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2015年申请人就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3组的30亩土地、4组约79.8亩土地、綦江区新盛镇气田村8组约1.91亩土地与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3组、4组、气田村8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用于从事种养殖业和休闲旅游等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13年,时间从201541日起至20271231日止。20154月,申请人聘请重庆市瑞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制作了《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垂钓中心蓄水工程施工设计图册》,该工程于2015420日开工建设,2016年建成投入使用。截止被申请人调查时,申请人的垂钓中心仍然在经营。

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案涉河流是一条条天然河流,申请人在未经被申请人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修建鱼塘并进行经营,违反了《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276日,被申请人接到线索称申请人违法占用新盛街道号房河河道修筑鱼塘。被申请人于2022711日立案调查。20227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股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85日,被申请人对新盛街道号房村村长、村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81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綦水责改202214)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28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綦水强执催202201)并于202295送达申请人20221027日被申请人撤销了其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的决定并于20221028日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21027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綦水罚告202205)并于20221028日送达给申请人。2022102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綦水停202208)并于20221028日送达给申请人。20221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20221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綦水罚听通202201)并于20221110日送达申请人。因疫情原因,202211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延期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并于20221121日告知申请人20221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綦水罚听通202202)并于2022127日送达申请人。20221221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2212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水罚2022〕第05并于202315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水罚〔2022〕第0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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