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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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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07-24
  • [ 发布日期 ]
  • 2023-07-24

綦江府复〔202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341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朱忠红,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石巧伟,所长。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3〕55号)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6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3〕55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3月,重庆赛某劳务公司承包了某铝厂的电缆安装工程,申请人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施工现场负责人。2023年3月22日上午八点多钟,申请人带领工人到某铝厂除渣场施工现场挖电缆沟。安排好施工工作后,申请人离开前往其它工地。没多久,现场工人打电话说有人过来阻止施工,让申请人过来处理。申请人过来后看到赵某某、陈某某等几个人在现场,赵某某嘴里骂骂咧咧的。申请人就问为啥不让施工,赵某某就边骂边说付某某之前欠其工程款未支付故不许继续施工。申请人就说付某某是否欠你工程款不清楚,跟申请人也没有关系,若确实欠你工程款,你找付某某讨要就是了,现在不能阻止施工。说完,申请人让工人继续施工。赵某某恼羞成怒,就喊陈某某收拾申请人。于是陈某某就突然冲过来从背后掐住申请人的脖子将申请人按到在路边的沟里进行殴打,赵某某也冲过来帮忙,两人用拳头打击申请人的头部、面部、身体。申请人被迫还击,与两人扭打在一起。打斗持续几分钟后被其他工人劝开。申请人站起来后立即电话报警,警察过来后将涉案人员带到铝厂保卫科,之后又带回派出所做笔录。当日下午,申请人前往綦江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脑挫伤待排。申请人持续头疼了很长一段时间才好转。

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即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应当被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为赵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凶者赵某某处以500元罚款。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赵某某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对其处罚太轻。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2日9时许,重庆赛某劳务公司施工队现场负责人吴某某及其工人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某铝厂除渣场施工现场安装电缆线时,赵某某前往现场称施工队的老板付某某欠其工程款未支付故不让对方施工,吴某某就让现场工人继续施工,赵某某就叫其工人陈某某过来,陈某某过来后动手掐住吴某某的脖子,随后两人摔倒在路边沟里,吴某某站起来后伸手抓住赵某某的衣服,之后三人扭打在一起,最后被周围其他工人劝开,三人均受软组织挫伤。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所给予赵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赵某某并无指示工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本案并无结伙殴打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3〕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驳回吴某某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2日9时许,申请人及其工人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某铝厂除渣场施工现场安装电缆线时,第三人前往现场称申请人施工队的老板付某某欠其工程款未支付故不让对方施工,申请人让现场工人继续施工,第三人就叫其工人陈某某过来,陈某某过来后动手掐住申请人脖子,随后两人摔倒在路边沟里,申请人站起来后伸手抓住第三人的衣服,之后三人扭打在一起,最后被周围其他工人劝开。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出警,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陈某某及其他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三人均受软组织挫伤。2023年4月19日,经批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缴款凭证、户籍信息(赵某某、陈某某)、到案经过(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吴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吴某某诊断证明、赵某某诊断证明、陈某某诊断证明、赵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工资条、吴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赵某某、陈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赵某某、陈某某)、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赵某某、陈某某)、行政处罚审批表(赵某某、陈某某)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和陈某某存在结伙殴打的情形。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但是并非意味两人以上就一定构成结伙,认定“结伙”亦应具备主观条件,即该两人(含)以上在主观上具有“结伙”的意思表示,一般表现为事前合谋和临时合谋。本案中,第三人与其工人陈某某在案发前一天只是商量阻止申请人施工,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其工人陈某某主观上有殴打申请人的意思联络。案发时,第三人只是喊陈某某过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授意、指使陈某某殴打申请人。陈某某在笔录中也自认是因为冲动,所以自己先动手,后三人扭打在一起,因此也不能认定是临时合谋。第三人与其工人陈某某二人的行为并无明显的协作性及连续性,被申请人对本案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第三人及其工人陈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工人陈某某在纠纷发生时,未能冷静处理,发生扭打,双方均有过错。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三人均受软组织挫伤,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现场检查、传唤、询问等行政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处罚前向第三人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3〕5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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