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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3-00151
  • [ 发文字号 ]
  • 綦江府复〔2023〕26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政府办公室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05-31
  • [ 发布日期 ]
  • 2023-06-01

綦江府复〔202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绵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奇,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

申请人绵阳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213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4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213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陈某某于202212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3213作出了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92《认定工伤决定书》,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明陈某某与申请人无用工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服该认定书,特申请复议。具体的事实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第三人无用工关系,即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构成劳动关系。其一,申请人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第三人未有与申请人订立劳务合同的合意,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也没有相应的口头约定,申请人也从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二,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合意、人身依附性、关系稳定性、工作常态性、劳动生产成果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第三人不受申请人管理,不适用申请人的劳动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双方也没有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未查明双方用工关系相关的案件事实前提下,直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用工关系,但被申请人在未查明双方用工关系相关的案件事实前提下,直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213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某):证明陈某某在隆盛镇可乐村黄沙水库借水工程隧道从事支护工作20226261930分许,在出水口从事支护作业时,被隧道顶部掉落的石头砸倒在地受伤。

2.《居民身份证》(陈某某):证明陈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3.《关于陈某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绵阳某有限公司)、《綦江区黄沙水库工程借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关于綦江区黄沙水库工程合同主体变更的函》(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依职权调取):证明2016年申请人与重庆市南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綦江区黄沙水库工程借水工程项目。案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新建隧洞开挖衬砌工程,起于隆盛镇三丘田水库、止于黄沙水库库尾,总2780米,断面高2.5米,宽2米及附属设施等。案涉项目工程由申请人承建。

4.《证言(何某某、王某某、王某)》(陈某某):证明20226261930分许,陈某某在綦江区隆盛镇可乐村黄沙水库借水工程支护作业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

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陈某某):证明申请人先后于2022525日和71日向陈某某分别转账1000元和3000元工资。

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大坪医院):证明陈某某受伤后治疗诊断情况。

7.《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申请人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二、认定程序合法。

1.陈某某于202212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

2.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3.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4.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申请人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根据调查,陈某某2022年3月到申请人承建的黄沙水库借水工程从事支护工作。申请人先后于2022年5月25日和7月1日向陈某某转账1000元和3000元工资。申请人在举证回复材料中陈述案涉项目工程由其承包,且未陈述案涉项目工程存在分包或转包情形。2022年6月26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在案涉项目工程从事支护工作时被落石砸倒在地受伤,陈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由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5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含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申请人承建了案涉綦江区黄沙水库工程借水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隧洞开挖衬砌工程。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5月25日、7月1日向第三人转账1000元、3000元,附言分别为“民工工资”“綦江民工工资”。

2022年6月26日,第三人在案涉工程隧道从事支护工作时,不慎被隧道顶部掉落的石头砸伤,在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重庆市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第1肋骨骨折;腰2椎横突骨折;胸5及胸12椎体骨折伴骨髓水肿;颈6椎椎弓板骨折。

202212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于当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邮寄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陈某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和部分《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认可申请人承建了綦江区黄沙水库工程借水工程项目,但否认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表示从未对其发放劳动报酬等,并表述“若需认定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则贵局应当书面告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依法进行认定”。申请人未陈述案涉工程存在分包或转承包情形。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了《綦江区黄沙水库工程借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关于綦江区黄沙水库工程合同主体变更的函》。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的两名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进行了现场复核,该证人表示《证言》的内容属实。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签收,第三人于2023年2月15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言》3份、病历资料、《关于陈某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綦江区黄沙水库工程借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关于綦江区黄沙水库工程合同主体变更的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文书专递详情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工伤认定的部门,系本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二、被申请人于2022122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2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申请人于2023216日签收,第三人于2023215日签收。即被申请人系从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第三人认为其受伤是工伤时,申请人若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要求第三人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举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案涉申请人承建的工地,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曾向其支付两次“工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也根据需要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而申请人未在被申请人提示的期限内举出有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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