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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3-00154
  • [ 发文字号 ]
  • 綦江府复〔2023〕29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政府办公室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0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1

綦江府复〔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古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222733941297K

法定代表人:徐勇,局长。

申请人古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3315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3号],于20234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3号]

申请人称:1.申请人并未完成整个吸毒过程;2.民警私下要求申请人做假口供,有串供、诱供行为。事实经过是,申请人于202336日在家中收拾房间,收出去年遗留在家的一颗麻古,当时没控制住做出吸毒动作,但未将毒烟吸入就及时停止,并扔掉毒品,并于37日下午16:00到古南街道派出所主动交流,接受批评教育,但民警坚持认定申请人于36日所做行为已完成吸毒并让申请人接受尿检,结果为阴性,但民警依然以此行为作为依据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发检,结果呈阳性,但申请人离上次被贵州处理刚过半年,且期间未吸过毒品,民警让申请人作出解释,申请人认为这是去年吸毒遗留,代谢过慢,民警又让申请人作出尿检,结果依然呈阴性,办案民警私下在录系统资料办公室要求申请人把3月6日行为改为3月1日或3月初,申请人认为这是让申请人写假口供并未同意。因为手机被收,没有录像,请调派出所监控录像,时间在3月8日00:00-02:00左右。随后对申请人三次尿检,结果还是阴性,并在3月8日凌晨3点左右对申请人二次审讯,审讯期间多次询问申请人时间,申请人都没有更改,最后依然以申请人3月6日行为做依据,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成立,并依此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送强戒二年。申请人在3月7日多次尿检均是阴性,所以3月6日吸毒行为并未完成,违法行为不成立,不能以此次行为做依据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且要求申请人更改口供违反办案条例,请求取消申请人强戒两年决定。申请人并未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故无法提供此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古某,男,31岁,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千山美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古某于20226月因吸毒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古某在社区戒毒期间,于2023360时许,独自一人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千山美林的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202337日古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古某的毛发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果为古某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古某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古某的陈述与申辩、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及照片、鉴定文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古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古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吸毒行为,自述“吸了一口”,且通过国家认可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器具检测出古某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足以认定其吸毒的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驳回古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62日,申请人被仁怀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263日至202563日),并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202263日,申请人社区戒毒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接管。

20233612时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古南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尿液检查,申请人在电话中称自己吸食了毒品。申请人于20233716时许前往古南派出所。古南派出所随即将该案受理,作为治安案件办理;同日1725分,提取申请人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吗啡检测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阴性,随后对尿液检材进行封存;同日1744分至51分,当场提取申请人头顶后部近头皮3厘米内的头发,并封装,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古南派出所于当日制作《鉴定聘请书》[綦江公(古南)鉴聘字2023〕2],聘请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进行鉴定。同日191分至32分,经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申请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称自己于2023360时许在重庆市綦江区千山美林家中卧室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口麻古,不知道是否吸入,毒品可能是以前吸毒遗留下来的,吸食后当场后悔并将工具扔到垃圾桶。202337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即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古南派出所于当日225分将该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并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同日2240分至50分,古南派出所两名民警、一名见证人和申请人到其住所辨认违法现场。

202337日,古南派出所制作《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古南)毒瘾认字〔202311],载明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该认定书上有两名认定人员签字确认,因申请人拒绝签字,另有两名民警签字并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

202338125分至30分,古南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告知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毛发检测结果为阳性,证明其不是近期吸食的毒品,并询问其作何解释,申请人坚持称自己从20226月至当时除了202336日这一次吸毒外,没有吸食过毒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判断申请人未如实供述,未认定申请人投案自首。

202338229分,申请人在古南派出所(执行告知单位)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被告知人”处签字捺印,并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该告知笔录中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公安机关拟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

202338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325],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父亲古某某邮寄。申请人于202338日被送入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2023313日,古南派出所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调取了申请人社区戒毒的相关材料。同日,古南派出所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申请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签字并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古南派出所对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进行复核,后制作《复核意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决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因申请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签字并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

2023315日,被申请人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3],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315日至2025314日)。因申请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于同月16日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但申请人在该决定书《送达回执》中“受送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古南派出所向申请人父亲古某某邮寄该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另经查,上述办案过程中并无申请人所称要求其更改口供等违反办案规定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社区戒毒决定书》(仁公(禁)社戒决字[2022]5号)、《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古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材封存笔录》《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毛发提取照片、《鉴定聘请书》[綦江公(古南)鉴聘字2023〕2]、《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3〕毒鉴字第148号)及《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綦江公(古南)调证字2023〕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2份、《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古南)毒瘾认字〔2023〕11号]、《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3〕25号]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古南)拘通字〔2023〕24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3号]及《送达回执》、询问及毛发提取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系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适格主体。

二、申请人认为其2023年3月7日多次尿检均是阴性,所以3月6日吸毒行为并未完成,202337日的毛发检测结果是去年吸毒遗留造成,不能以此次行为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并送强戒二年审理查明申请人曾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263日至202563日),申请人202337日的毛发检测结果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上次毛发检测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异常)系在202261日,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之规定,此次毛发检测结果表明申请人在202337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足以认定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因此,对申请人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是必经程序,且认定申请人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作出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并非申请人此次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综上,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从202337受理该案、调查取证、至2023315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送达相关文书全过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3]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315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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