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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3-00155
- [ 发文字号 ]
- 綦江府复〔2023〕30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政府办公室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5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綦江府复〔202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尤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委托代理人:霍某,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尤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7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5月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7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吸毒,申请人的尿检呈阴性,毛发之所以呈阳性是因为被其他吸毒人员感染。申请人现在所住的枣园二栋楼道、电梯到处都是烟。申请人因生活一直都在服用精神病药物和感冒药,都是有可能让毛发呈阳性。申请人被抓第二天,家人向被申请人要求由申请人自己支付相关检测费用,让申请人洗过头发后再重新检验毛发或者血检,被申请人也不同意,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16年3月21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5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1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2023年4月20日21时许,被被申请人查获,经毛发初筛,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随后民警提取申请人的毛发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鉴定结果为申请人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但申请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申请人在强制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到案后虽然拒不供述其吸毒行为,但是通过国家认可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器具检测出申请人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足以认定其吸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6年3月21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5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1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23年4月20日21时许,因接到群众举报申请人吸毒,被申请人在古南街道枣园安置房将申请人传唤至古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尿液和毛发检测,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吗啡检测呈阴性。毛发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2023年4月21日0时2分至2023年4月21日0时2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2023年4月21日2时25分至2023年4月21日3时8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申请人否认吸毒,认为自己因患有精神疾病,有时到社区领取精神病药物服用和服用感冒药,这会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对被申请人的毛发检测结果不认可。
2023年4月20日22时40分至2023年4月20日22时5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在社区的精神病防治工作人员进行第一次询问,该工作人员证明申请人所患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是因为申请人长期吸毒所导致。2023年4月21日14时17分至2023年4月21日15时0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在社区的精神病防治工作人员进行第二次询问,工作人员证明申请人没有在社区领取过治疗精神病的药物,申请人告知工作人员是他自己购买药物在服用并且申请人自行购买的药物名叫丙戊酸钠,该工作人员证实该药物中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3年4月21日10时10分至2023年4月21日10时30分被申请人对綦江区精神卫生中心医生(评估申请人精神病的医生)进行询问,医生证明申请人没有到綦江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拿药,申请人自述是申请人自己购买了药物在服用并且申请人自行购买的药物名叫丙戊酸钠,这种药物经该医生证明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3年4月21日,因案情复杂,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的询问延长到24小时。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鉴定聘请书》(綦江公(古南)鉴聘字〔2023〕3号),聘请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3〕毒鉴字第299号)为申请人的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2023年4月21日2时20分,被申请人将检测结果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请求重新对其毛发进行鉴定,被申请人认为其要求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中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了《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綦江公(古南)重鉴通字〔2023〕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古南)毒瘾认字〔2023〕18号),2023年4月21日11时30分,该文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有2名民警签字确认。
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将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于当日直接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7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4月25日至2025年4月24日)并将该文书于2023年4月2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家属及古南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3〕43号)、《行政处罚审批表》(綦江公(古南)审字〔2023〕2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7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綦江公(古南)审字〔2023〕257号)、《受案登记表》(綦江公(古南)受案字〔2023〕96号)、《传唤证》(綦江公(古南)行传字〔2023〕33号)、《传唤审批表》(綦江公(古南)审字〔2023〕237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綦江公(古南)审字〔2023〕241号)、到案经过、尤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行)决字〔2016〕第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行)决字〔2016〕第64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社戒决字〔2016〕第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行)决字〔2016〕第11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东溪)强戒决字〔2016〕第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桐公(坡)强戒决字〔2020〕2042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5份、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编号:Y5002226200002023045021)、照片10张、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提取笔录、鉴定聘请审批表(綦江公(古南)审字〔2023〕238号)、《鉴定聘请书》(綦江公(古南)鉴聘字〔20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綦江公(古南)送字〔2023〕90号)、《不准予重新鉴定审批表》(綦江公(古南)审字〔2023〕240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綦江公(古南)重鉴通字〔2023〕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古南)毒瘾认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复核意见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古南)拘通字〔2023〕43号)、《送达回执》(綦江公(古南)送字〔2023〕92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綦江公(古南)送字〔2023〕97号)、《送达回执》(綦江公(古南)送字〔2023〕98号)、《送达回执》(綦江公(古南)送字〔2023〕99号)、《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人档案》、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4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申请人经过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有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备对其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从2016年起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2023年又在其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虽然申请人辩称其是因为长期服用精神病治疗药物和感冒药导致其可能毛发检测出现问题,但是经綦江区精神卫生中心医生和管理申请人所在社区精神病人的工作人员都证实申请人没有领取精神病药物,而是申请人自行购买药物在服用,并且申请人自行购买的药物丙戊酸钠,经医生证明该药物中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此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毒、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认定申请人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受理本案、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吸毒成瘾严重的决定到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