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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3-00159
- [ 发文字号 ]
- 綦江府复〔2023〕34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政府办公室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07-11
- [ 发布日期 ]
- 2023-07-12
綦江府复〔202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綦江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厂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
申请人綦江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295号),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杨某某于2022年4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20日。2022年9月24日,杨某某在公司工作,完成了工作任务。2022年9月25日至29日未上班,理由是左脚在上班时受伤。2022年9月30日,杨某某到公司上班。之后没有到公司上班。
2023年2月3日,杨某某以工作期间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受理,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某某在2022年9月24日因为工作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杨某某符合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
一、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关于杨某某受伤的事实不成立。如果杨某某因为工作期间左足受伤并导致骨折,其左足是无法行走的,但是杨某某继续工作至下班时间,并且在2022年9月30日仍然到公司工作,明显于其受到的伤害后果不符。即使2022年9月24日杨某某在上班时受到伤害,其受到伤害的程度不足以使其能够坚持工作至下班时间。杨某某在申请人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没有向申请人提出左足受伤并导致骨折需要住院治疗,显然不符合常理。
二、杨某某的第一次检查记录是2022年10月5日在綦江区古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治疗。然后是2022年10月6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检查结果为左足第3趾稍肿胀畸形,没有诊断为左足第3趾骨折。2022年10月8日,杨某某在綦江区中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足第3趾骨远节骨折?从2022年9月24日受伤,直到10月5日才到医院检查和治疗,不符合常理。如果杨某某受伤时已经是骨折,不可能在2022年9月30日到公司上班,在申请人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在2022年10月5日才到医院检查和治疗,不能认为杨某某左足第3趾陈旧性骨折是2022年9月24日上班期间造成的,不能排除杨某某在其他地方受到伤害。被申请人不能证明杨某某受到的伤害与2022年9月24日的受伤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未能调查核实造成杨某某左足第3趾陈旧性骨折的原因,不能证明杨某某左足第3趾陈旧性骨折是2022年9月24日工作期间造成的,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工伤认定申请表》(杨某某):证明2022年9月24日14时许,杨某某工作时,被轴棒砸伤左脚。
2.《居民身份证》(杨某某):证明杨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3.《所函》《授权委托书》(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杨某某):证明杨某某与申请人工伤认定纠纷案,罗某担任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4.《情况说明》(綦江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2022年9月24日杨某某在工作中因加工的产品掉落,脚被擦伤。
5.《劳动合同书》(杨某某):证明申请人与杨某某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
6.《2022年9月22日、23日、24日、30日工序记录》《金环公司9月用餐单》(杨某某):证明杨某某2022年9月22日、23日、24日、30日均出勤上班。
7.《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两份)》(杨某某):证明2022年4月至10月申请人为杨某某参加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申请人多次向杨某某转账备注为工资的款项。
8.《案(事)接报回执》(杨某某):证明2022年10月5日,杨某某因受伤一事在公司报案。民警了解清楚情况后,联系公司法人杜某某,杜某某称公司购买有工伤保险,公司会安排人走保险程序理赔。
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某、杨某某)》:证明2022年9月24日下午杨某某上班时脚受伤。
10.《10月5日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月7日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0月8日诊断证明书》《10月8日綦江区中医院初诊病历》(杨某某)、《12月12日綦江区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证明杨某某受伤后治疗诊断情况。
11.《营业执照》(杨某某):证明申请人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二、认定程序合法。
1.杨某某于2023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
2.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76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3.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21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4.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295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申请人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根据杨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2022年9月22日、23日、24日、30日工序记录》《金环公司9月用餐单》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得知,杨某某2022年9月24日在公司出勤并完成了工作任务。申请人现任厂长李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显示,2022年9月24日杨某某上班时脚被擦伤过。杨某某受伤当天下午就向李某报告过其工作时脚受伤一事。杨某某以为只是皮外伤,未及时就医。后于2022年10月5日因脚伤未好,还是觉得疼痛,先后多次到医院就医,最终于2022年12月12日在綦江区中医院确诊伤情为左足第3趾陈旧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杨某某2022年9月24日左足第3趾陈旧性骨折不是工伤,应举证说明。杨某某2022年9月24日工作时受伤与其2022年9月30日是否能够出勤上班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由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是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第三人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业园区文正玻璃斜对面)上班,该月参加的五险,未休年休假,车工,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到中午11时30分,下午1时到5时。2022年9月24日下午2时过一点,第三人拿轴棒加工,轴棒掉落砸伤左脚中脚趾母,第三人以为就是软组织受伤,没有加以重视,也没有任何人通知第三人去医院治疗,就没有及时去医院诊断治疗。即使第三人行走都不正常,但想到家庭负担重,需要坚持上班,就去办公室敷药后继续上班,敷药时管理人员赵某某、王某、李某在场。敷了点药后,国庆节放了几天假,外伤好了,但里面疼痛加剧,李某又打电话叫第三人去上班,结果去上了不到两个小时脚就肿痛,第三人即于同年10月5日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诊断为“左足第3趾远端骨折可疑”。2022年12月12日第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足第3趾陈旧性骨折”。对于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支付第三人工资的银行流水、参保证明、接报回执、诊断证明、病历材料予以证明。因此,以上证据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申请人否认第三人工伤的问题,申请人言行举止实属前后矛盾冲突。申请人管理人员杜某某2022年10月5日声称为第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公司会安排走保险程序理赔,认可第三人工伤事实的存在,后又以第三人诊断时间与受伤时间点不吻合,认为不能排除第三人在其他地方受到伤害,申请人严重违背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致讼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申请人举示第三人在其他地方受到伤害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以维护公平正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含制造、销售:汽车齿轮及配件、摩托车齿轮及配件、变速器总成等。2022年4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工作内容为车工。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并向第三人按月转账支付工资。
2022年9月24日,第三人正常出勤,当日下午在工作中因产品掉落砸伤左足,后到办公室敷药后继续工作,曾在办公室告知申请人厂长李某其脚被产品擦伤。2022年9月24日的工序记录记载第三人加工“4013二轴粗调长短头中心孔”。同月25日至29日,第三人因左脚受伤未出勤,30日正常出勤。
2022年10月5日,第三人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检查,《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结果为左足第3趾远节趾骨骨折,而《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足第3足趾远端骨折可疑,建议进一步到上级医院检查。次日,第三人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西医诊断为(T14.900)损伤。同月8日,第三人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左足第3趾骨远节骨折?”建议1月后复查,查看有无骨痂,明确是否骨折。同年12月12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3趾陈旧性骨折。
2023年2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76号),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21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认可第三人于2022年9月24日在工作中因产品掉落脚被擦伤,但提出意见,认为第三人从受伤至第一次到医院诊断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其左足第3足趾远端疑似骨折是9月30日后形成的,不能证明其左足第3足趾远端疑似骨折是9月24日受伤造成,故不能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的两名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厂长李某及第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29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申请人车工,2022年9月24日14时左右,在公司拿取轴棒加工时,轴棒掉落砸伤左足,2022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3趾陈旧性骨折;第三人于2022年9月2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于同月2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同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工序记录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门诊诊断证明书》(2022年10月5日)、《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2022年10月5日)、《门诊病历》(2022年10月6日)、《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2022年10月8日)、《诊断证明书》(2022年12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7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21号)、《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295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文书专递详情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工伤认定的部门,系本案作出《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二、第三人于2023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第三人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即被申请人系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从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第三人2022年9月24日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其诊疗记录亦能证明其最终被诊断为左足第3趾陈旧性骨折,若申请人不认为第三人左足第3趾陈旧性骨折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仅通过推测认为其2022年9月24日受到的伤害并未达到骨折,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推测无法得到采信。且经本机关审查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发现其进行多次检查均无法确诊,医生考虑是线形骨折,建议复查时查看有无骨痂来明确是否骨折,说明其伤情不是常规骨折,不会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最终于2022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3趾陈旧性骨折,本机关认为其左足受伤后的诊疗确诊过程符合常理。被申请人据此在《决定书》中表述第三人2022年9月24日左足受伤,2022年12月12日经诊断为左足第3趾陈旧性骨折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29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