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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3-00111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11-16
- [ 发布日期 ]
- 2023-11-17
綦江府复〔202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3〕82号
申请人:范甲,女,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
申请人:范乙,女,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
委托代理人:廖中平,系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南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4503990121。
法定代表人:金奇彬,职务:镇长。
申请人范甲、范乙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8月2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綦江河盖石段整治项目是綦江区重点项目之一,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綦江区2022第十五次重大项目周例会会议纪要精神与申请人的外祖父黄某某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人与其外祖父黄某某、母亲黄某容一起居住生活,系同一家庭成员,同一农村土地承包户成员,纳入该组织总人口。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应或补偿。
被申请人称: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2修改)》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并非征地实施机构,也未实施过征收行为。被申请人与案涉房屋户主黄某某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因为黄某某反映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影响其房屋的安全性,自愿提出将房屋搬迁,协议书前言也载明:“乙方自愿申请将位于綦江区篆塘镇某场镇排水涵上方房屋要求搬迁。”为遵循公平原则,协议书的补偿项目参照了綦江府发〔2021〕1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实施征收行为,协议书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所以答复人在收到(2023)渝綦东函字02号《限期履行函》后未进行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綦江区篆塘镇实施某场镇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基于该河道综合治理可能对綦江区篆塘镇新街XX号的房屋产生安全隐患,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外祖父黄某某(綦江区篆塘镇新街XX号房屋产权证(綦集建XX字第XX号)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自愿搬迁位于綦江区篆塘镇新街XX号的房屋(即申请人所称綦江区篆塘镇XX街XX号房屋)。上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1、房屋补偿金额共计XX元。2、申请人外祖父黄某某户人口包括:黄某某、刘某某(申请人外祖母)、黄某容(申请人母亲)、申请人共5人,该协议约定以户为单位进行住房安置3人分别是:黄某某、刘某某、黄某容),每人住房安置建筑面积为30㎡,共安置建筑面积90㎡,黄某某选择了一次性货币安置,安置标准按照3200元/㎡共计货币安置费XX元。另外,搬迁、临时安置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XX元。2023年4月5日,黄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房屋腾空及放弃残值申请》,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黄某某通过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XX元补偿费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外祖父均就该协议事项履行完毕,案涉房屋已经拆除。2023年7月16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限期履行函》,认为根据黄某某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申请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綦江区篆塘镇新街XX号的房屋的房产证上没有申请人的名字,但是申请人是与黄某某同住的成年人员,应该一同享受住房安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义务。直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未作出任何答复。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黄某某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限期履行函》、邮件交寄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渝(2020)綦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X号】、黄某某户籍迁入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对土地征收的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并不具有进行土地征收的主体资格也就不具有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主体资格。
另外,区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征收时需要实施一系列程序,分别是: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二、开展征地动员和政策宣传;三、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四、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五、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六、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七、测算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费用;八、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九、确定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十、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十一、落实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十二、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十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十四、交地、费用决算及档案归档。本案中,被申请人首先不具备土地征收的主体资格,其次綦江区人民政府并未针对篆塘镇开展土地征收一系列的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外祖父签订的协议虽然名称有安置补偿的表述,但是该协议本身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履行,并且该合同内并未约定对申请人进行补偿的内容,目前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对其进行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就该项请求予以回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