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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3-0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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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11-29
- [ 发布日期 ]
- 2023-11-30
綦江府复〔202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3〕93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现在重庆市江北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222733941297K。
法定代表人:徐勇,局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18号],于2023年10月23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同月25日签收并于同月27日向本机关邮寄转送,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18号]。
申请人称:1.我本人对2023年8月24日抓过我的民警,四哥翁某某,也就是在2022年9月19日抓我的民警,我和他有一定的矛盾。他们给我喝水和吸的烟,还说他也就几个月就退休了,把我做错了也无所谓,所以我怀疑水和烟里有毒品。不然为什么到古南派出所几个小时后还对我进行尿检和发检。他们是为了完成任务,因为我有吸毒前科。他们在派出所里耳语说,等几个小时保证强隔。2.古南派出所民警在拘留所说的帮他们完成一个任务就帮我申请社区戒毒,以我孩子申请,因为我孩子8岁多等。3.如果我是真的吸毒成瘾的话,可以到綦江拘留所看监控,看我是否像其他人一样喝美沙酮,我什么都没吃,什么反应都没有,也没有问我什么就叫我签字,我以为没什么事就签字了,所以就这样被强制隔离了两年,我想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因我正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无法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副本。
被申请人称:刘某,男,身份证号码XX,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某某村。刘某于2011年因吸毒被巴南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因抢夺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因吸毒被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21年因吸毒被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因盗窃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2年4月因吸毒被巴南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2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3年3月30日因盗窃被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刘某2023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刘某本人的新鲜尿液进行吗啡试剂盒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刘某否认吸毒。随即民警提取刘某的毛发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单乙酰吗啡成分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某的毛发样品中检出单乙酰吗啡,但刘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023年8月24日,刘某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以上事实有刘某的陈述和申辩、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封存笔录、到案经过、毛发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刘某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刘某到案后虽拒不供述其吸毒行为,但通过国家认可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器具检测出刘某体内含有单乙酰吗啡成分,刘某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足以认定其吸毒的事实。吸毒后需要较长时间新陈代谢才能在头发中检测出毒品成分,其辩解毫无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驳回刘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申请人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7日)。2022年4月27日,申请人又因在2022年4月20日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处以十四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2023年8月24日上午,申请人因涉嫌在綦江区千山美岸小区盗窃被抓获并传唤至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古南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因申请人系吸毒前科人员,同日12时39分民警提取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随后民警对该尿液检材进行封存。古南派出所随即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同日14时14分至28分,民警当场提取申请人毛发,因其头发短于3厘米,民警紧贴其后脑勺中间部位头皮剪下全部毛发,并封装,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古南派出所于当日制作《鉴定聘请书》[綦江公(古南)鉴聘字〔2023〕13号],聘请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中是否含有单乙酰吗啡进行鉴定。同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3〕毒鉴字第68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即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古南派出所于当日18时将该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并于18时25分至44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未吸毒,民警告知申请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复检申请。申请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3年8月24日,古南派出所制作《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古南)毒瘾认字〔2023〕37号],载明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该认定书上有两名认定人员签字确认,因申请人拒绝签字,另有两名民警签字并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
2023年8月24日20时27分,申请人在古南派出所(执行告知单位)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被告知人”处签字捺印,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该告知笔录中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公安机关拟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3〕83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父亲刘平荣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被送入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2023年8月29日,古南派出所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在“被告知人”处签字捺印,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18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9月8日至2025年9月7日),申请人于同日在该文书“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古南派出所向申请人父亲刘平荣以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一品派出所)邮寄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第一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第一次)、《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材封存笔录》及照片、毛发提取照片及《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綦江公(古南)鉴聘字〔202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3〕毒鉴字第686号)及《送达回执》、《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古南)毒瘾认字〔2023〕37号]、《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3年8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3〕83号]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23年8月24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古南)拘通字〔2023〕79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18号]及《送达回执》、《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璧山公(璧泉)强戒决字〔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巴南(木洞)行罚决字〔2022〕6号]、询问及毛发提取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公发〔2018〕25号)第一条第一项“吸毒案件由违法行为地或者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时有吸毒行为的,对该违法犯罪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吸毒行为一并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且对申请人涉嫌盗窃罪案件具有管辖权,系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进行吗啡试剂盒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随即进行毛发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即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单乙酰吗啡。申请人怀疑当日民警给其喝的水和吸的烟里有毒品,首先,其怀疑无任何证据支撑;其次,毛发中含有毒品成分并非摄入毒品后立即(24小时内)体现在毛发中。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之规定,前述结论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23年8月24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足以认定申请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摄入毒品,因此,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从2023年8月24日受理该案、调查取证、至2023年9月8日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送达相关文书全过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18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3〕1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