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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3-00150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12-04
- [ 发布日期 ]
- 2023-12-05
綦江府复〔202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3〕91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冯某,女,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3〕176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3〕176号)。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2日9时许,申请人与冯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白玉街X号X栋X单元一楼大厅见面,因邻里纠纷冯某对申请人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冯某先动手打申请人,后申请人被迫予以还手阻挡冯某的侵犯,在两人殴打过程中冯某把申请人推倒在地后,导致申请人左侧颌面部挫伤、腰1椎体骨折。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3〕176号),认定申请人与冯某的行为构成互殴,决定处罚申请人及冯某行政拘留5天并罚款300元。申请人认为冯某已经承认是其先动手,申请人是被迫还手就不应认定为互殴。根据《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对正当防卫具体适用的规定,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本案中申请人是在冯某实施不法侵害后被迫予以反击,而被申请人却片面的认定申请人系构成互殴,实属武断。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执法人员应当在穷尽所有调查后准确评判。另外,根据案发过程可以看出,冯某是邻里纠纷的发起人,她对此次冲突的引发和升级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被申请人却认为责任应该五五开,申请人认为这样的处理并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2日10时许,申请人报警称自己与邻居发生打架,请求处理。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同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并对申请人及冯某展开调查。被申请人收集了申请人及冯某伤情情况,向双方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和伤情鉴定报告书,对证人蔡某某开展调查。8月1日询问证人邹某某,8月2日再次收集申请人伤情诊断证明,8月14日组织申请人、冯某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过大未达成一致意见。8月20日经被申请人审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8月29日冯某指认打架现场,9月4日再次询问冯某,并让其辨认打架对象,并调取7月22日申请人、冯某打架现场监控。9月12日再次对申请人、蔡某某进行询问。9月14日第三次询问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对冯某进行辨认,并将拟对申请人和冯某的处罚结果告知冯某和申请人,9月15日经被申请人批准给予申请人和冯某各自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认为其系正当防卫无事实依据。根据7月22日申请人、冯某互殴现场监控视频显示,7月22日9时48分51秒,冯某和申请人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阳光奥韵X幢X单元一楼大厅见面后发生争吵,随后冯某用左手打申请人后二人发生挽打,9时50分23秒,申请人脱下拖鞋将拖鞋砸向冯某,二人继续挽打。9时50分37秒申请人持拖鞋殴打冯某,9时50分44秒申请人与冯某挽打结束,申请人摔倒在地。申请人对冯某的两次询问中冯某对其与申请人发生殴打的经过陈述一致,冯某陈述其先用手打向申请人指着蔡某某的手后申请人便同其发生挽打。证人蔡某某和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均记录申请人和冯某二人挽打在一起,并且根据冯某用手将申请人指向蔡某某的手打下的行为对申请人的安全并不构成威胁。根据《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冯某打了她的手之后随即与之发生挽打,冯某在打申请人的手时只是用手,不存在手段明显过激,且申请人被打后未采取其他行为努力避免冲突而是同冯某挽打在一起,两人相互殴打并持续了一段时间,目的均是为了伤害对方而不是避免对方伤害自己,故申请人同冯某的挽打行为不具有法益保护期待可能性,不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冯某挽打行为系互殴认定准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与冯某互殴一案中,收集了当事人询问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收集了证人证言,并对申请人和冯某的伤情拍照固定,收集了二人的诊断证明。同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制作了视频审看记录,所收集的证据能充分认定二人互相殴打对方的事实,且殴打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冯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2日9时48分,申请人与冯某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阳光奥韵X幢X单元一楼大厅见面后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挽打,申请人与冯某相互殴打对方。2023年7月22日10时21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接警编号:202307221021480721110810000072)称:自己与邻居打架,请求处理,并要求联系120。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让双方到医院进行医治。申请人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压缩约1/4);2、左侧颌面部挫伤。冯某经綦江区中医院门诊诊断为:1、右侧额部皮下软组织伤;2、暴力致牙脱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第一次将冯某传唤至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接受询问。冯某接受传唤的时间从2023年7月22日15时52分至2023年7月22日18时30分。冯某第一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间为2023年7月22日17时01分至2023年7月22日17时55分。2023年7月22日21时41分至2023年7月22日22时3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2023年7月22日15时45分至2023年7月22日16时35分,被申请人对证人蔡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2023年8月1日12时42分至2023年8月1日13时19分,被申请人对证人邹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冯某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一致意见。202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情复杂,经领导审批同意,对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案件发生现场组织辨认并拍照留存。2023年9月4日15时30分至2023年9月4日17时50分,被申请人对冯某进行第二次传唤,并于2023年9月4日15时48分至2023年9月4日16时55分对冯某进行第二次询问。2023年9月4日17时05分至2023年9月4日17时08分,被申请人组织冯某进行了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23年9月12日15时18分至2023年9月12日15时49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2023年9月12日16时29分至2023年9月12日17时04分被申请人对证人蔡某某进行第二次询问。2023年9月14日9时42分至2023年9月14日10时08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三次询问。2023年9月14日10时14分至2023年9月14日10时17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组织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冯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笔录,冯某表示无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文龙派出所作出案件复核意见书,并于2023年9月14日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冯某。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3〕176号)、《行政处罚审批表》(綦江公(文龙)审字〔2023〕913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綦江公(文龙)审字〔2023〕818号)、《受案登记表》(綦江公(文龙)受案字〔2023〕395号)、受案回执、冯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3份、辨认笔录2份、传唤审批表(綦江公(文龙)审字〔2023〕701号)、传唤证((綦江公(文龙)行传字〔2023〕91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询问笔录(冯某)2份、传唤审批表(綦江公(文龙)审字〔2023〕875号)、传唤证((綦江公(文龙)行传字〔2023〕116号))、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2张、询问笔录(蔡某某)2份、询问笔录(邹某某)、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綦江区中医院门诊初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4、调解笔录、伤情照片6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告知书2份、鉴定委托书(编号:〔2023〕第5号)、鉴定委托书(编号:〔2023〕第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綦江公(文龙)调证字〔2023〕27号)、案件视频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及标注11张、视听资料说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备对其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从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申请人与冯某属于因邻里纠纷引发争吵,虽然是冯某先动手,但是冯某的动手并不具备手段明显过激的情形,申请人因冯某先动手而未能保持克制进而与冯某挽打,属于相互斗殴的情形,并非申请人理解的因为是冯某先动手,自己后动手就属于正当防卫,因此申请人并不符合《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与冯某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冯某进行了调解,但是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外,因为申请人与冯某属于相互斗殴的行为,因此相互之间过错相当,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申请人及冯某均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过程中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3〕176号),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3〕17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