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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1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1-25 | [ 发布日期 ] | 2024-01-25 |
綦江府复〔202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3〕99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222733941297K。
法定代表人:徐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石角)强戒决字〔2023〕4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石角)强戒决字〔2023〕4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上午在綦江大街上被被申请人民警弄到办案中心进行毛发检测。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阳性。承办民警认为申请人要被强制隔离戒毒,申请人认为其2023年3月1日才被社区戒毒3年,每月都按照社区的要求到派出所做尿液检测,最后一次检测是在2023年9月4日而且全部都是阴性。自从社区戒毒后,申请人就没有再吸过毒,申请人跟被申请人办案民警说过自己今年才被社区戒毒,这么短的时间做毛发检测肯定还能检测出阳性,但是办案民警不听申请人陈述解释,一定认定申请人应该被强制隔离戒毒,这不公平。另外,申请人的母亲眼睛不好,如果自己被强制隔离戒毒,那么母亲无法生活自理,因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月17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2023年2月16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2023年9月14日被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到案后拒绝接受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否认吸毒。随即民警再次提取申请人本人的毛发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根据(渝法医所〔2023〕理化E鉴字1305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辩称是因为2023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处理时吸食的毒品,导致此次毒品检测为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并且申请人不能提出其他合理申辩理由。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另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足以认定其吸毒的事实。吸毒后经人体新陈代谢能够在头发中检测出毒品成分,且申请人辩解其吸毒时间已超六个月,其辩解毫无根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月17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2023年2月16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2023年2月23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定期到派出所接受吸毒检测,其从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定期吸毒检测都是阴性。申请人家中有母亲罗某某,83岁,居住在綦江区扶欢镇某村,申请人另有两个姐姐刘甲、刘乙,其中刘甲已去世,刘乙居住在綦江区扶欢镇盘某村,与申请人母亲居住在同一村。申请人与妻子离婚,儿子由前妻抚养。
2023年9月14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申请人在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某小区吸毒。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立案调查。2023年9月14日11时35分至2023年9月14日23时33分,办案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綦江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23年9月14日13时50分至2023年9月14日14时1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样本提取。之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提取的毛发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9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3〕理化E鉴字第1305号),鉴定申请人送检的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有2名民警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其有对其毛发样品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有2名民警签字确认。2023年9月14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2023年9月14日17时36分至2023年9月14日18时0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办案民警将申请人被传唤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家属,并记录在询问笔录中。2023年9月14日21时16分至2023年9月14日21时2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申请人拒绝在两次询问笔录上签字,有2名民警签字确认。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石角)毒瘾认字〔2023〕8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复核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已构成吸毒,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23年9月14日23时00分至2023年9月14日23时03分,被申请人将行政拘留的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复核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字,有2名民警签字确认。2023年9月15日10时56分,被申请人将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有2名民警签字确认。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拟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复核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字,有2名民警签字确认。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石角)强戒决字〔2023〕4号),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和其母亲。
以上事实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石角)强戒决字〔2023〕4号)、《受案登记表》(綦江公(石角)受案字〔2023〕34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传唤证》(綦江公(石角)行传字〔2023〕17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毛发初检结果照片2张、毛发提取照片7张、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3〕理化E鉴字第1305号)、送达回执(綦江公(石角)送字〔2023〕16号)、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告知、《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石角)毒瘾认字〔2023〕8号)、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2份、复核意见告知笔录2份、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篆塘)行罚决字〔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扶欢)行罚决字〔2023〕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扶欢)社戒决字〔2023〕1号)、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定期吸毒检测记录表、视听资料说明书、《送达回执》(綦江公(石角)送字〔2023〕17号)、《送达回执》(綦江公(石角)送字〔2023〕18号)、《传唤审批表》(綦江公(石角)审字〔2023〕77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綦江公(石角)审字〔2023〕78号)、《行政处罚审批表》(綦江公(石角)审字〔2023〕79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綦江公(石角)审字〔2023〕80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备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月17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2023年2月16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从2023年3月1日起到2023年9月4日止,按规定定期到指定地点进行了吸毒检测都是显示阴性,而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经民警对其毛发进行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申请人认为是因为自己在2023年2月吸毒后的残留导致,并不存在自己在社区戒毒期间重新吸毒。但是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结合申请人直到2023年9月4日的吸毒检测都是显示阴性,那么申请人是在2023年9月4日吸毒检测之后到2023年9月14日的时间内有重新吸毒的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其毛发检测甲基苯丙胺是因为2023年2月的残留导致的说法本机关不予采信。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毒、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申请人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况,且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那么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申请人辩称其家中只有一个80多岁的母亲,他作为母亲的唯一赡养人如果被强制戒毒,母亲会没有人照顾。但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人并不是其母亲的唯一赡养人,申请人有一个姐姐与其母亲同住在一个村,相隔较近,可以照顾赡养母亲,因此申请人的该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强制戒毒决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受理本案、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吸毒成瘾严重的决定到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石角)强戒决字〔2023〕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