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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39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4-15
- [ 发布日期 ]
- 2024-04-18
綦江府复〔202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6号
申请人:厦门某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福建竞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谭某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
委托代理人:谭某强、余某某,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厦门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971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971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0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申请人承建的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三合同段(YQTJ7标段)四项目部桥梁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作,因挖机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被挖机砸伤,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本案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一、厦门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项目后,没有将该项目转包给任何单位或者自然人,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工程项目存在转包行为;二、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是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核实清楚事件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七款:“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位于綦江区赶水镇岔滩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6月5日16时30分第三人和王某某在卸载钢筋时,被挖铲砸伤。2、《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3、《所函》《授权委托书》:证明谭某强、陈某系第三人代理人。4、《证言(王某某)》:证明2019年6月5日下午第三人和王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项目卸载钢筋时,两人被挖铲砸伤。5、《送达回执》《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第619号仲裁裁决书》《证人当庭证言(王某某、谭某某)》《庭审笔录》(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第三人工作的案涉项目工程属于申请人承包范围。2019年6月5日下午,第三人在卸载钢筋时受伤。6、《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由申请人承包,陈某某系案涉项目申请人的项目经理。7、《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厦门某建筑劳务公司、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证明王某系申请人代理人。8、《关于谭某某工伤认定案的处理意见》《录音光盘》: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第三人的工作由张某安排,张某系陈某某聘请做带班匠。9、《赶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赶水镇中心卫生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伤情及诊疗情况。10、《营业执照》(厦门某建筑劳务公司):证明申请人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二、认定程序合法。1、第三人于2020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0〕107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3、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45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4、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1〕7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5、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止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中字〔2021〕23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6、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恢复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19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7、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597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8、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撤字〔2022〕11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9、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209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10、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1号),后送达。11、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971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三、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被申请人与带班人员张某的通话录音显示,张某系陈某某聘请在案涉项目从事带班的工作。《劳务承包合同》证明陈某某系申请人的项目经理。经仲裁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第三人经工友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同日下午,第三人在卸载钢筋时受伤。案涉项目系申请人的承包范围。经仲裁查明,无证据显示张某对第三人的安排工作的行为系代表本案申请人而为,驳回了第三人申请的确立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案涉项目工作,在从事申请人承包范围的工作时受伤系客观事实,且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没有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任何单位和自然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其未将案涉项目再分包,系为了规避应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如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单位,那么相应的工伤责任应由承包项目的单位来承担,与申请人无关。故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项目中必然存在分包给自然人的情形。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三合同段(YQTJ7标段)四项目部桥梁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6月5日16时30分许,在位于綦江区赶水镇岔滩村的前述工程项目卸载钢筋时,被挖铲砸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4月5日,住所在厦门市思明区,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DXXXXXXXXX。2019年7月申请人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建工程项目名称为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三合同段(YQTJ7标段)四项目部桥梁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綦江区”,主要施工内容为“四项目部桥梁工程劳务施工,详见附表《劳务工作量价格清单》”。该合同附件《(专业)劳务工作量价格清单》中“清单细目名称”项下包含有“钢筋工程”,綦江区赶水镇岔滩村的桥梁工程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的范围。2019年6月5日,第三人经工友介绍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岔滩村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渝黔高速公路扩能项目做工,从事扎钢筋工作,由带班的张某安排工作。2019年6月5日下午,第三人在工地卸载钢筋时受伤,经张某送往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赶水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9年6月6日,第三人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1、多发性胸椎压缩性骨折;2、胸背部皮下软组织挫伤;3、肺挫伤;4、头皮血肿。2019年12月15日,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发生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到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驳回了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确认请求。
第三人于2020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材料,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作出补正。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行举证。2021年1月20日,因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申请人中止了工伤认定。2021年10月12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仲裁已经结束,被申请人恢复了工伤认定。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撤销了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要求申请人就工伤认定进行举证;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就工伤认定进行举证。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身份证明2、证人证言(王某某)、《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当庭证言(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第619号)、《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劳务承包合同》(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三合同段(YQTJ7标段)四项目部桥梁工程)、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关于谭某某工伤认定案的处理意见》、厦门市宁昊建筑劳务公司谭某某案通话录音记录、赶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X线诊断报告、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0〕107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0〕132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45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10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1〕7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11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中字〔2021〕23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3052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1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3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597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2〕151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认撤字〔2022〕11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2〕21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20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2〕224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1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971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4〕69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此具备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承建了重庆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第三合同段(YQTJ7标段)四项目部桥梁工程,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字〔2020〕第619号)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结合第三人又在申请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建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公司,只能推断出申请人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而第三人是受该自然人雇佣,在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受伤,因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从2021年1月1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扣除中间劳动仲裁的时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597号),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属于程序违法。另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自行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597号),至2024年1月5日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971号),同样超过的法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60日,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971号),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违法,但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971号)违法,但不予撤销。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