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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43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4-30
- [ 发布日期 ]
- 2024-05-10
綦江府复〔202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21号
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
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70号),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事实为:第三人高某某在2023年10月14日11时左右,在申请人公司采石场和工友周某某配合给锯石机换片,使用大铁锤敲螺丝时,不慎砸伤右足,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被申请人认为:高某某于2023年10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60日内向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现不服被申请人前述决定,认为其对第三人受伤事实认定错误。据申请人了解,第三人当日受伤系与他人(周某某)发生矛盾纠纷被人砸伤,且有喝酒后行为,故申请人认为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前述事实,第三人高某某2023年10月14日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现申请人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本案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举证回复的《关于高某某受伤情况的说明》中陈述,事发当日高某某与周某某疑似酒后纠纷起冲突,……事发后,申请人积极协调双方当事人和解。但是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主张,存在酒后行为,故高某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中,无相关法律文书和生效裁决认定高某某存在醉酒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高某某存在醉酒行为。
根据对事故发生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得知,2023年10月14日11时许,高某某与周某某两人配合给锯石机更换刀片时,周某某在用大铁锤敲螺丝时,因打空致使大铁锤砸伤高某某右脚。随后申请人派人将高某某送医,并垫付医药费。高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由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某某村某组,经营范围含许可项目: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建筑用石加工;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等(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持有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建筑用砂岩,矿山名称为“重庆某某公司某某村砂岩矿山”,地址位于綦江区篆塘镇某某村。第三人系申请人聘用的切割工,从事切割石材工作,劳动报酬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2023年10月14日11时左右,第三人与工友周某某在案涉采石场一起搭档给锯石机换刀片,第三人用扳手固定螺丝,周某某使用大铁锤敲螺丝,配合过程中,第三人的右脚被周某某使用的大铁锤砸伤。随即,第三人被送至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卫生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申请人支付了医疗费。
2023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876号),决定予以受理,并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214号),告知举证责任,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高某某受伤情况的说明》,但未举示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对第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于同月17日分别对周某某、陈某某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7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载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砌石工,2023年10月14日11时左右,在公司采石场和工友周某某配合给锯石机换片,使用大铁锤敲螺丝时,不慎砸伤右足,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月24日、2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采矿许可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高某某受伤情况的说明》《账户对账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高某某、周某某)、《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2023年10月14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87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70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3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而申请人虽认可当日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但认为系第三人与周某某发生纠纷被其砸伤所致,且有喝酒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证人的调查以及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关于高某某受伤情况的说明》可知:第三人与周某某均在案涉采石场任切割工;2023年10月14日上午,第三人右足被使用大铁锤的周某某砸伤属实。第三人与周某某均陈述两人在配合给锯石机换片时,第三人拿扳手固定螺丝,周某某使用大铁锤敲螺丝时未砸准,致使大铁锤砸伤第三人的右足。本机关认为给锯石机换片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内容,该两人陈述的配合工作的情景以及受伤的情景亦符合常理,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第三人受伤情形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若存在前述情形,则不得认定为工伤。虽然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主张系因第三人与周某某发生矛盾,周某某对第三人实施暴力伤害所致且双方酒后上班,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人在该说明中亦是用“周某某用大锤不小心将高某某右足砸伤”来进行表述,与其主张酒后周某某对第三人实施暴力伤害亦自相矛盾。另第三人与周某某均陈述双方并无矛盾,亦未饮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之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则申请人应提交有效依据来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形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申请人未举证,故被申请人可以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且申请人亦未在行政复议阶段就相关主张进行举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形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从2023年12月6日受理、调查、至2024年1月23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送达相关文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7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