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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53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6-18
- [ 发布日期 ]
- 2024-06-22
綦江府复〔202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40号
申请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
申请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273号),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5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作出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与中铁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承接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刘某某、金某某。之后,由刘某某、金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3年8月经申请人、刘某某、金某某、中铁公司协商,刘某某、金某某退出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工程劳务施工,剩余未完工部分由中铁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所以,陈某某非申请人员工,其所受伤害与申请人无关。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对象主体应是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前文所述,陈某某受伤时,申请人已实际退出涉案工程施工,陈某某的工作并非受申请人安排,工资也不由申请人发放,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陈某某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2023年8月经申请人、刘某某、金某某和中铁公司协商,刘某某、金某某退出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工程劳务施工,剩余未完工部分由中铁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陈某某非申请人员工,其所受伤害与申请人无关。”并提交中铁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关于终止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函》来佐证。但是该函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16日,并非申请人所称的“2023年8月”。同时,根据该函的落款时间可以推断出,截至2023年11月16日案涉项目的承接方仍为申请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将承接的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工程劳务承包给自然人刘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由刘某某雇请到案涉项目工作,并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情形,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由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11月29日,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经营范围含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销售:建材(不含危化品),园林绿化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持有重庆市綦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含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
中铁某服务有限公司从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两江大道站至复盛站区间盾构工程劳务,包括联络通道施工等。2023年5月4日,中铁某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承接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施工工程,作业地点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承包内容:两江大道站至复盛站区间、龙骏大道站至两江大道站区间8座联络通道施工,分包工作内容包括:前期工作准备;超前探孔及注浆;联络通道开挖及渣土外运、材料运输;初期支护等。申请人(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将中铁某服务有限公司项目下达给乙方承包经营并组织施工;乙方不得将本工程项目转包分包,不得私刻印章对外冒充行使甲方及项目部职权等。申请人陈述刘某某、金某某系自然人合伙,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劳务。第三人系邱某某喊去案涉工程操作水磨钻,从事掘进工作。2023年9月10日5时左右,第三人在案涉项目从事掘进工作时,因转运钻机,被摆杆击伤右手。第三人被邱某某送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中心卫生院就医,经门诊诊断为:1.右尺骨茎突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腕部皮肤挫擦伤。户名为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的银行账户曾于2023年8月28日向第三人转账4900元,附言为“市建委农民工”。申请人为该项目参加了商业团体保险,2023年9月11日,经投保人(申请人)申请,国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同意,替换被保险人共计4人,其中替换后被保险人包含第三人和邱某某,生效日期为2023年9月12日零时。
2023年8月18日,案涉工程项目部相关人员及“协作队伍负责人”等在项目部召开了“联络通道工作及合同洽谈会”,会议纪要载明:项目部要求联络通道协作队伍于今天作出对联络通道工期工作的排定,并确定白夜班现场管理人员(白班:廖某某;夜班:张某某;统筹管理:“刘某”);项目部将对联络通道进行考核,以8月28日为期限,每5天一个工作节点,在任何一个工作节点期间协作队伍未完成预定的联络通道施工任务,协作队伍自愿放弃中建6局剩余的三个联络通道施工,项目部将另行安排协作队伍施工。2023年10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部相关人员及申请人“负责人刘某”、重庆中某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在项目部召开了“联络通道施工推进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经三方协商,申请人同意由重庆中乾洪协助完成2#联络通道突击施工;申请人2#联络通道施工人员在该通道底板钢筋绑扎完成后全部转移进1#联络通道施工;2#联络通道由重庆中乾洪进行突击施工(目前2#联络通道底板钢筋已铺设完成)完成剩余钢筋绑扎、模板支护、混凝土浇筑、缺陷处理及注浆;最终费用应扣除已完成施工任务的人工费(350元/人/日),费用由项目部和申请人分摊。前述会议资料中的“刘某”即刘某某。2023年11月1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06标项目部向中铁某服务有限公司制发《关于重庆15号线龙两区间联络通道事宜的函》,载明:根据业主工期要求和实际情况,现有班组的施工能力无法满足业主履约要求,……现要求贵司重新组织联络通道施工班组,务必保障业主工期进度要求。2023年11月16日,中铁某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制发《关于终止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函》,载明:自2023年11月3日发生工人讨薪事件以来,我司项目经理多次联系你司合同履约负责人金某某及现场负责人刘某某,金某某拒绝出面协调解决现场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2条,第12.4款,决定解除与你司的协议,剩余合同工作不再交由你司负责施工,且我司保留向你司追责的权利;等等。
2023年9月28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0月12日,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提交《工伤认定回复书》;第三人于12月6日自愿撤回。
2023年12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参保情况核查表》显示“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土建工程”以及第三人无相关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信息。
2024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4〕14号)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2024年2月5日,第三人进行了补正,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132号),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月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44号),告知举证责任,并于2月8日邮寄,申请人于2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更正说明》,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该邮件被退回后,被申请人又于3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3月11日签收。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并举示了《合作协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代发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业务申请单及处理结果确认单、《业务凭证》《农民工工资代发结果报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对邱某某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24年4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27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载明:第三人受伤时在申请人承建的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掘进工作,第三人由刘某某聘请到前述项目工地上班,2023年9月10日5时许,在前述项目工地转运钻机时,被摆杆击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皮肤挫擦伤;第三人于2023年9月1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分别将该《决定书》向第三人、申请人邮寄,第三人、申请人均于4月16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会议纪要、《关于终止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函》、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代发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业务申请单及处理结果确认单、《业务凭证》《农民工工资代发结果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证明材料》2份(杨久洪、刘成建、邱某某、冯顺)、《重庆市渝北区龙兴中心卫生院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工伤认定回复书》、《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工程TBM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部分)、《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参保情况核查表》、《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渝北人社伤险撤回字〔2023〕136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团体保险合同保全批单》《被保险人信息清单》《工程量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4〕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13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更正说明》《答辩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273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EMS快递单及查询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从2024年2月5日受理、调查、至2024年4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相关文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9月1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辩称第三人受伤时,申请人已实际退出涉案工程施工。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23年8月开始中铁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进度等不满,要求申请人加快进度,若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将另行安排协作队伍施工;2023年10月27日,申请人相关人员参加了案涉工程项目部组织召开的“联络通道施工推进专题会”;且申请人与中铁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轨道交通15号线一期06标项目联络通道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是于2023年11月16日解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实际退场,申请人的辩称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另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具有劳动关系并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案涉情形系申请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从事该自然人所承包的业务时受伤,故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27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