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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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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6-14
- [ 发布日期 ]
- 2024-07-05
綦江府复〔202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31号
申请人:梁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职务:局长。
申请人梁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8日所作的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4月9日收到,经申请人于同月22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4月2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依法重新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某超市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散称渝口福鸭掌”两种口味,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日,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因此产生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
申请人寄信到被申请人处进行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回复。两种不同口味的产品用料都不同,营养成分表可能一样吗?现在的检测报告和之前生产的产品有关系吗?申请人要求提供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之前到底有没有检测报告谁能证明?回复称调查了被举报人的相关报告,有没有这么一回事申请人持疑问,GB280506.4只适用于产品保质期内,申请人索要的是生产日期之前,产品上市之前送检的检测报告。如果消费者对瑕疵标签上的成分有过敏现象商家此举无异于谋杀。在商家如此明显违法违规的情况下,接到群众举报后,执法部门不但不查处商家,而是听信商家狡辩,玩忽职守,不予立案。该商家没有提供其相关产品2023年10月1日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请贵单位查清事实,调取实物性证据,不要包庇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69262601541)。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针对举报,我局于2024年3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第三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3月2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当日将《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醋泡凤爪(辐照食品)等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通过EMS(单号:125402978553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签收。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正文中写明的举报产品为“散称渝口福鸭掌”,但随文图片确是抓钱爪爪(辐照食品)、醋泡凤爪(辐照食品),经与申请人电话确认举报产品以随文图片为准。
经查,涉案的抓钱爪爪(辐照食品)(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日)、醋泡凤爪(辐照食品)(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日)是第三人生产的。此两种食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内容相同,内容均为:能量561千焦每100克、蛋白质16.6克每100克、脂肪6.9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1.4克每100克、钠1384毫克每100克。
现查明,第三人生产的凤爪系列食品系熟肉制品(酱卤肉类),执行标准为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第三人提供了抓钱爪爪(辐照食品)产品的营养成分测试报告,报告显示该食品中各营养成分含量分别为:能量399千焦每100克、蛋白质14.1克每100克、脂肪3.1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6克每100克、钠1352毫克每100克。
关于醋泡凤爪(辐照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值的由来:一是本案醋泡凤爪、抓钱爪爪为同一类别(酱卤肉类),产品主要原料一样、生产工艺完全相同;二是醋泡凤爪、抓钱爪爪的区别仅在配料上有少许不同,抓钱爪爪配料有白酒(占比0.68%)而醋泡凤爪无,醋泡凤爪配料有白醋、陈醋(占比0.68%)而抓钱爪爪无;三是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7:“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十五)“关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或者单一成分调味品的食品,可以豁免强制标识,具体包括:调味品:1.味精、食醋等……”的规定可知,白酒、陈醋、白醋可以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本案,白酒、陈醋、白醋添加量极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对核心营养成分影响甚微。
第三人基于以上三点,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 80%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的规定以及抓钱爪爪(辐照食品)的检测结果,结合涉案食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允许的误差来确定醋泡凤爪(辐照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的数值。即能量561千焦每100克、蛋白质16.6克每100克、脂肪6.9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1.4克每100克、钠1384毫克每100克。
此外,申请人在举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线索证明醋泡凤爪和抓钱爪爪标识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仅仅是申请人的主观臆断。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梁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751次,举报320次,申请人具有一定的“职业索赔人”的特征,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就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单号XA69262601541)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申请人称其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家来客超市购买了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散称渝口福鸭掌”两种口味,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日,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准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请求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查处。申请人提交了购买食品的图片显示为“醋泡凤爪(辐照食品)”“抓钱爪爪(辐照食品)”。
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申请人表示不再需要书面的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到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抓钱爪爪)、生产投料记录等证据。同日,渝口福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抓钱爪爪、醋泡凤爪营养成分的情况说明》,称不存在举报人所述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亦提交了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说明。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渝口福公司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制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醋泡凤爪(辐照食品)等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关于投诉,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经调查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不符合奖励条件,不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通过EMS(单号:1254029785530)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4月3日签收。
另查明,案涉被投诉举报的“醋泡凤爪(辐照食品)”“抓钱爪爪(辐照食品)”系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綦江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食品类别含肉制品等,其中肉制品类别编号为0401,类别名称为热加工熟肉制品,品种明细含酱卤肉制品:卤畜禽肉及其副产品、泡畜禽肉及其副产品等。涉案产品系熟肉制品,属于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其中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的内容为“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为≥80 %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为≤120 %标示值。食品中的维生素A和维生素D,允许误差范围为80 %~180 %标示值”。案涉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一致,为:能量561千焦每100克、蛋白质16.6克每100克、脂肪6.9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1.4克每100克、钠1384毫克每100克。生产投料记录显示两款产品的区别在于配料,“醋泡凤爪(辐照食品)”有白醋、陈醋(占比0.68%),而“抓钱爪爪(辐照食品)”无,“抓钱爪爪(辐照食品)”有白酒(占比0.68%)而“醋泡凤爪(辐照食品)”无。
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3日的“抓钱爪爪”的检测报告显示:能量399千焦每100克、蛋白质14.1克每100克、脂肪3.1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6克每100克、钠1352毫克每100克。
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8日的“醋泡凤爪”的检测报告显示:能量555千焦每100克、蛋白质17克每100克、脂肪6.4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1.7克每100克、钠1214毫克每100克。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醋泡凤爪(辐照食品)等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检测报告》(抓钱爪爪、醋泡凤爪)、生产投料记录、《关于抓钱爪爪、醋泡凤爪营养成分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EMS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系作出案涉《回复》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于次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到现场检查并调取证据,被投诉人于3月21日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3月26日针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针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8日制作《回复》,4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可知,营养成分表标注允许一定误差,但应在表2规定的误差范围内。被申请人根据渝口福公司提交的“抓钱爪爪”的检测报告结果与营养成分表标注数值相比,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故被申请人认定“抓钱爪爪(辐照食品)”标示的营养成分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7“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十五)“关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或者单一成分调味品的食品,可以豁免强制标识,具体包括:调味品:1.味精、食醋等……”的规定可知,白酒、陈醋、白醋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而案涉两款产品的原料一致均为鸡爪,配料的区别仅在于一款产品有占比0.68%的白酒,而另一款产品有占比0.68%的白醋和陈醋。结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的规定,本机关认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可以依据“抓钱爪爪(辐照食品)”的检测报告数据,结合“醋泡凤爪(辐照食品)”的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允许的误差来确定“醋泡凤爪(辐照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数值。被申请人在《回复》中陈述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但当时仅提供了一份检测报告,其回复与事实不符,但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提交了“醋泡凤爪(辐照食品)”的检测报告,亦验证了“醋泡凤爪(辐照食品)”标示的营养成分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故本机关认为,该《回复》并未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及举报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认定“醋泡凤爪(辐照食品)”标示的营养成分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不符合《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奖励条件,不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醋泡凤爪(辐照食品)等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