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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4-07-26

綦江府复〔202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41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733941297K

负责人:徐勇长。

第三人邓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20244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安稳)行罚决字〔20245],于20244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58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安稳)行罚决字〔20245]

申请人称:2022117日,邓某某曾在电话中恐吓我要打我,后实施了打人行为。20233月,邓某某又在电话中恐吓要将我孩子淹死。20233月,我前往派出所对邓某某以上两次行为进行备案,派出所民警称,未出事无法备案。20235318时许,邓某某在观音桥高铁桥下对我实施了殴打,我报警后,邓某某仅被处以罚款3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2024315日,邓某某变本加厉,在观音桥某修理行,当着全班组人员的面,对我一路走一路骂,我因害怕,赶紧躲避,但因躲避不及被邓某某追上。邓某某当着领导及同事的面,将我的摩托车踢倒压在我身上,我无法动弹,民警到场制止后才将我送至綦江区中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我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现在已经出院。

綦江区安稳派出所对邓某某处罚不合理,两次殴打他人加恐吓、追逐、辱骂,但邓某某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我不服。我在受到邓某某的暴力伤害后身心疲惫,整天提心吊胆,晚上常在噩梦中惊醒,听到邓某某的名字就会全身发抖,我更担心以后会再次遭受其毒打。我要求追究邓某某的责任,严惩暴力打人凶手,还老百姓一方净土,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申请人称:2024315日早上,邓某某在听说妻子周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其班长陈某某的针对这一情况后,遂想找周某某了解具体的情况。当日10时许,邓某某在寻找周某某的途中,发现陈某某正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观音桥村210国道三岔河处。随即邓某某前去找陈某某核实情况并对其进行辱骂。在辱骂过程中,陈某某退后至其摩托车旁边,利用摩托车与邓某某相隔开。而邓某某此时情绪激动,心生不满,在明知将摩托车被踢倒后会撞到陈某某的情况下,仍然采取利用脚踢倒摩托车的方式伤害陈某某,致站在摩托车旁的陈某某被倒下的摩托车压至地面上。经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陈某某头部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软多处软组织挫伤。被踢倒摩托车无损伤。

案件发生后,陈某某2024320日报案至我局,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受案调查。

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我局认为邓某某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成立,但由于本案中邓某某并未直接对陈某某实施伤害,而是通过踢倒摩托车伤害陈某某,伤害结果较轻,且陈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本案无法定从重情节,所以在处罚时我局予以考量,在查清案件事实,收集案件证据,履行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412日决定对邓某某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綦江公安稳行罚决字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希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重庆市綦江区交通局公路事务中心赶水养护站观音桥班组班长,第三人妻子周某某为该组班员。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前同事关系。2024315日早上,第三人从他人处听说,其妻子周某某因在工作中遭受申请人针对产生跳河的想法,现人在綦江区安稳派出所。后第三人前往寻找其妻子了解情况。第三人驾驶三轮车行至安稳镇观音桥村210国道三岔河处时,发现除其妻子之外,其余观音桥养护班组的人均在该处,申请人亦在其中。第三人因其妻子要跳河的事情上前质问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在此过程中,申请人退后至其摩托车旁边,想要利用该摩托车与第三人隔开。第三人在情绪激动的情形下,对申请人的摩托车右侧坐垫踢了一脚,摩托车倒下后将站在该车一旁的申请人碰倒并将其左脚压在车下。申请人随即报警,安稳派出所民警到场拍摄现场照片后将申请人送医。经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摩托车无损伤。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佘某、梅某某、刘某某、肖某、文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进行询问,带领第三人辨认现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后于202441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第三人签字领取文书后于2024418日缴纳了4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常住人口信息(陈某某、邓某某)、到案经过、《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陈某某、邓某某、佘某、梅某某、刘某某、肖某、文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现场照片3张、《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4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诉书、《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录音(U1个)、工作照片2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视听资料(光盘2)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在事实理由中提出其曾因第三人的两次恐吓前往派出所备案但被民警拒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属实,亦属于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在提供相应证据情形下另行权利救济。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系因其认为该处罚过轻,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经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其在明知踢摩托车可能会导致车辆倒下而致使申请人受伤的情况下,仍实施了脚踢摩托车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对治安管理处罚幅度有一定的把握能力。且综合本案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案件的起因、申请人的受伤程度、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前同事关系及其认错态度等多方面因素,作出对第三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从2024320日受理该案后,于2024412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在进行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后,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安稳)行罚决字〔20245]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412日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安稳)行罚决字〔20245]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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