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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6
  • [ 发布日期 ]
  • 2024-07-26

綦江府复〔202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53

申请人:巫某某男,汉族,广西宾阳县大桥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巫某某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410日作出的《关于巫某某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肉干产品有关事宜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520日收到,于同2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

2.被申请人回复称产品成品后加入植物油,没有加入植物油符合肉干的工艺,用肉干名称不属于虚假,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被申请人确认了产品属于湿的,不是干的,然而被申请人睁眼说瞎话,都不是肉干非要说成肉干,是“指鹿为马”和“指鼠为鸭”。被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包庇企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严查。

3.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标签虚假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23)行他字第14],请求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3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39238775445)。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一、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我局于3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3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327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 EMS(单号:125402990173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328日签收。49日,被投诉举报第三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向我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我局于410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412日将《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肉干产品有关事宜的回复》通过EMS(单号:12540994623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413日签收。

针对投诉,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投诉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此,我局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3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49日对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4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12日将《回复》通过EMS(单号:125402990173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413日签收。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经查,涉案的麻辣肉干(椒香味)(生产日期:202383日,净含量:22g,执行标准:GB 27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是第三人生产的,产品包装中的液体为生产(拌料)过程中加入的植物油。

《肉与肉制品术语》(GB/T19480-2009)3.1.5规定“肉干:以畜禽瘦肉为原料,经修割、预煮、切丁(或片、条)、调味、复煮、收汤、干燥制成的熟肉制品”,涉案麻辣肉干的生产工艺为:“原料验收-选料-预处理(解冻、清洗)-修整分割-煮卤-摊凉-过油-冷却-热风干燥-拌料-内包装-杀菌-外包装-成品入库”,涉案麻辣肉干的生产工艺符合肉干定义,故被投诉举报产品的产品名称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局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符合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未被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536次,举报1940次。且申请人在今年的2月份针对我辖区的另一家生产企业就生产工艺问题也提出了投诉举报并申请了行政复议,申请人具有明显的“职业索赔人”的特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举报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于2024410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肉干产品有关事宜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3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信件,另附有申请人购买的“丫丫队长”麻辣肉干照片、购买物品的小票照片及付款记录截图。2024326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于327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同月28日签收。49日,被申请人前往老川牛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老川牛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不接受调解。同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进行不予立案的审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告知申请人其投诉请求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并不给予奖励。同月12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1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信件一封、丫丫队长”麻辣肉干照片5张、小票照片1张、付款记录截图1张、《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笔录、《老川牛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椒香味)《老川牛公司出厂检验原始记录》《老川牛公司油炸畜禽肉及其副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及附表、《关于老川牛公司油炸畜禽肉及其副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更改报告》、变更后的《流程图》及附表、老川牛公司产品投料记录表、老川牛公司卤制工序记录、老川牛公司过油工序记录、老川牛公司热风干燥工序记录、老川牛公司杀菌工序记录、情况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EMS邮寄单及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案涉《回复》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老川牛公司生产的油炸畜禽肉及其副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为“原料肉验收-选料-预处理(解冻、清洗)-修整分割-煮卤-摊凉-过油-冷却-热风干燥-拌料或不拌料-内包装-杀菌-外包装-成品入库”,案涉麻辣肉干系根据该工艺进行生产,符合《肉与肉制品术语》(GB/T19480-2009)3.1.5规定“肉干:以畜禽瘦肉为原料,经修割、预煮、切丁(或片、条)、调味、复煮、收汤、干燥制成的熟肉制品”的定义。即老川牛公司是根据该规定中肉干的术语定义进行生产,其是在肉干形成完毕之后,在“拌料或不拌料”环节加入了植物油,属于产品风味的加工。该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申请人举报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并不符合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432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于同年3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另在老川牛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于2024410决定终止调解并于412日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321日收到投诉举报,于2024410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作出《回复》,于41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从上可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的程序合法。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进行查封、暂扣,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系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可知,该程序规定的适用前提为实施行政处罚,而案涉产品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即申请人举报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已经被申请人核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无需启动立案后的相关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410日作出《关于巫某某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肉干产品有关事宜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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