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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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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成文日期 ]
  • 2024-07-26
  • [ 发布日期 ]
  • 2024-07-26

綦江府复〔202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57

申请人:潘某男,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负责人:黄超,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潘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528收到,于同年6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312向被申请人就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一事进行投诉举报,202443日收到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十五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2之规定,案涉产品其中一款配料含有大量孜然粉,可知其孜然粉含量较大并且孜然粉本身含有一定的能量、钠等矿物质,但却与另外一款不含有孜然粉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可知明显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

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商家初步违法的证据(涉案照片、购物小票)并且系在法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被申请人提出,并且商家既没有提供关于产品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理由和证据不足需要补足的通知,未曾与我沟通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职责。

综上,食品安全大于天,被申请人作为保障消费者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应糊弄了事,应当将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侵犯了本人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十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款,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3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38118899545)。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

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3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329日对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4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48日将《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牛肉等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通过EMS(单号:125402999613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415日签收。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经查,涉案的麻辣牛肉(生产日期:202415日,净含量:45)、烧烤味牛肉(生产日期:2023925日,净含量:45)是第三人生产的。此两种食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内容相同,内容均为:能量1875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0克每100克、脂肪30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5克每100克、钠1967毫克每100克。

第三人提供了麻辣牛肉的营养成分测试报告,报告显示该食品中各营养成分含量分别为:能量1995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1.3克每100 克、脂肪29.9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31克每100克、钠1060毫克每100克;提供了烧烤味牛肉的营养成分测试报告,报告显示该食品中各营养成分含量分别为:能量2002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4.3克每100克、脂肪29.8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8.6克每100克、钠1380毫克每100克。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 80%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经计算,案涉食品标签标识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符合上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潘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105次,举报94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

综上所述,我局202443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牛肉等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3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邮单号:XA38118899545)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含购买案涉两款食品的小票及照片,显示“烧烤味牛肉”(生产日期:2023/09/25,净含量:45克)与“麻辣牛肉”(生产日期:2024/01/05,净含量:45克)2024329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2麻辣牛肉、烧烤味牛肉)。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不存在投诉举报人所述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202442,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认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调查。申请人2024年43制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牛肉等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调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麻辣牛肉”“烧烤味牛肉”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经计算被投诉举报产品标签上标示的营养成分数值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规定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不符合奖励条件,不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EMS(邮件号:1254029996130)向申请人邮寄《回复》,申请人于4月15日签收。

另查明,案涉被投诉举报的“麻辣牛肉”“烧烤味牛肉”第三人生产。第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綦江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食品类别含肉制品等,其中肉制品类别编号为0401,类别名称为热加工熟肉制品,品种明细含油炸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熟肉干制品、酱卤肉制品。涉案产品系熟肉制品,属于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案涉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一致,为:能量1875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0克每100克、脂肪30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5克每100克、钠1967毫克每100两款产品的配料表区别为“烧烤味牛肉”含有孜然粉,而“麻辣牛肉”无,其余配料均一致。

生产日期为20231023日的“麻辣牛肉”的检测报告显示该食品中各营养成分含量能量1995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1.3克每100 克、脂肪29.9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31克每100克、钠1060毫克每100

生产日期为2023223日的“烧烤味牛肉”的检测报告显示该食品中各营养成分含量能量2002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4.3克每100克、脂肪29.8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8.6克每100克、钠1380毫克每100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产品小票及照片、邮寄信封照片、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牛肉等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检测报告》2份麻辣牛肉、烧烤味牛肉)、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EMS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系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2024325收到申请人的案涉举报诉求,于329日到第三人现场检查并调取证据,于42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43日制作《回复》,并于4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中一款配料含有大量孜然粉,却与另一款不含有孜然粉的产品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明显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但根据被申请人从第三人处调取的检测报告,经测算,案涉两款产品的检测报告结果与营养成分表标注数值相比,误差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的允许范围内,且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的规定可知第三人可以根据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并不是营养成分表数值一致就一定是虚假标注。案涉两款产品标示的营养成分符合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不予立案正确。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案涉举报未同时满足该条规定的条件,被申请人不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42日作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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