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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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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8-07
- [ 发布日期 ]
- 2024-08-17
綦江府复〔202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93号
申请人:向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222733941297K。
负责人:徐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4年7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4〕135号](以下简称135号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收悉,于7月1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135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我没有吸毒,发检阳性是因为服用美沙酮和感冒药(三九感冒灵、感康,强力枇杷露)以及大活络丸、甘草片造成的;2、鉴定意见书仅写明检测到了单乙酰吗啡,没有认定我吸毒;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九条,我是在国家认可的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进行治疗,不应被行政处罚。4、因为执行拘留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办案单位恢复我的工作。
被申请人称:向某某,男,身份证号码为XX,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XX路XX号。向某某1991年因伤害、抢劫被判刑5年,2005年因吸毒被强戒3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劳教2年,2010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2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022年9月因吸毒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24年7月12日,向某某到古南派出所进行毛发初筛检测,民警提取向某某的头发进行毛发初筛,结果为吗啡呈阳性,但向某某否认自己吸毒。民警经提取向某某的毛发送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向某某的毛发样本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1081号),向某某再次否认自己吸毒,但不能给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向某某的陈述和辩解、毛发初筛结果、毛发提取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向某某虽不供认,但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出单乙酰吗啡成分,本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认定向某某吸毒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向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驳回向某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22年9月8日,申请人再次因吸毒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执行期限为2022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22日)并于2022年9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7日);2023年1月13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决定将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自2022年9月12日至2025年9月11日)。
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古南派出所)进行社区戒毒人员定期的尿液及毛发初筛。同日16时50分,古南派出所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并提取了申请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申请人签字确认。后被申请人出具了2份《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了申请人的尿液样本于16时52分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均呈阴性,申请人签字确认。16时55分,古南派出所提取了申请人的尿液进行封存,并制作了尿液封存笔录,有两名办案民警及见证人、申请人签字确认。因申请人的毛发初筛结果为吗啡呈阳性,同日17时54分至18时11分,古南派出所对申请人3厘米以内毛发进行提取,制作了提取笔录,有两名提取人员及申请人签字并有同步录音录像。20时02分到36分,古南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并通过电话方式将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传唤接受调查询问的情况告知其母亲向某珍。申请人在该次询问中表示对尿检结果及提取头发的过程表示无异议,对毛发初筛结果吗啡呈阳性表示不清楚原因,称以前吸过毒,后因不想再吸毒一直在服用美沙酮。同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聘请书》[綦江公(古南)鉴聘字〔2024〕18号],拟聘请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中是否含有单乙酰吗啡成分进行鉴定。同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108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同日22时20分,古南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收悉。22时43分至50分,古南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询问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及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人表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2024年7月13日,古南派出所经审批将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申请人被口头传唤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16时40分至2024年7月13日02时55分,未超过24小时。同日,古南派出所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同日,古南派出所进行复核制作复核意见书,申请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在意见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古南)毒瘾认字〔2024〕31号],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在认定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135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签字收悉。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向申请人母亲向某珍邮寄送达并将申请人送至綦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4〕13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毛发检测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尿液封存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照片、毛发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綦江公(古南)鉴聘字〔202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1081号)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古南)毒瘾认字〔202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奉节公(永安)行罚决字〔2022〕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奉节公(永安)强戒决字〔2022〕9号]、《变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奉节公(永安)变戒决字〔2023〕1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24年7月13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古南)拘通字〔2024〕97号]及物流信息、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系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提取并送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申请人称该鉴定意见未认定其吸毒。本机关认为,鉴定机构仅能依据鉴定的结果出具客观的鉴定意见,具体到本案即为检测申请人毛发样本中是否含有O6-单乙酰吗啡,至于认定申请人是否吸毒,是被申请人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之规定,申请人毛发样本中检出的O6-单乙酰吗啡属于毒品。
申请人另称其未吸毒,发检阳性系因服用药物所致,且其一直在美沙酮门诊治疗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之规定,检测结论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24年7月12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仅能证实其在服用美沙酮,不能证明该药物会对发检结果造成影响。其另提交的药品外盒,也不能证明这些药物会影响发检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系在社区戒毒期间进行检测时被发现有吸毒行为,但申请人一直否认吸食了毒品,不符合以上不予处罚的规定,反而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存在吸毒行为就应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又因申请人有多次吸毒的违法经历,且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135号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后,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被申请人作出135号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3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本机关审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135号处罚决定书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违法行为人之前的违法经历记载有误,二是适用的法律依据仅写了条款而未写明具体的法律名称。因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仅在此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注意。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因为执行拘留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办案单位即本案被申请人恢复工作的问题。经本机关审查,申请人被执行拘留系因为自身存在吸毒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35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若对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可向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4〕13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7日